否認子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V-113-親-50-20241227-2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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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9年12月8日 結婚,同住於淡水租屋處,告乙○○於婚後在112年1月29日起即無故離家出走,而原告於112年年初搬回新北市蘆洲區母親住處,期間被告乙○○曾經前來後離去,原告於113年1月19日曾經向蘆洲分局報案乙○○失蹤,嗣原告竟於113年4月10日接獲新北○○○○○○○○函文稱乙○○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原告始知悉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其子即被告丙○○,當時被告乙○○已經離開原告之住處,而行蹤不明,原告亦早於111年2月9日至台北馬偕醫院進行結紮手術,依此事實推斷被告乙○○之子即被告丙○○並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 ,為受胎期間。而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96年5月4日修正並於同月23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父子真實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真實身分關係之確定,直接涉及子女本身之人格及利益,為貫徹前開憲法意旨,應肯認確定真實血統關係,乃子女固有之權利,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87號理由敘明。再參照民法第1063條第2項立法理由:鑑於現行各國親屬法立法趨勢,已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作為最高指導原則。且聯合國大會於1989年11月20日修正通過之兒童權利公約第7條第1項,亦明定兒童有儘可能知道誰是其父母之權利。復參酌德國於1998年修正之民法第1600條,明文規定子女為否認之訴撤銷權人,爰於本條第2項增列子女亦得提起否認之訴。準此可知,子女僅須證明其非婚生子女,即可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至於知悉與否,並非起訴之要件,僅係起訴所需遵守之除斥期間。蓋婚生否認制度,其本質在追求法律上親子關係與真實血緣相互一致。惟婚姻家庭作為建構社會生活秩序之基本單位,仍受憲法制度性之保障,為同時兼顧婚姻家庭之保障、身分關係之安定性,是婚生否認制度仍設有期間之規定。然除婚姻安定與家庭和諧考量外,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為目前親屬法立法之最高指導原則,此觀上開立法修正理由自明。未成年子女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固足以破壞婚姻家庭之安定性及表見生父間之經濟供應,對子女而言尚非純屬有利。惟若表見生父與子女間從未有家庭生活關係,與生母間亦已無婚姻關係,子女自始即與生父、生母共同生活,並由生父實際養育。此時,追求真實血緣與子女利益,即應優先於婚姻家庭保障之考量。因此,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俾維護真實血統關係,實現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應許未成年子女提起否認之訴。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乙○○於109年12月8日結婚,被告乙○○竟 於112年1月間無故離家,行蹤不明,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居蘆洲派出所將乙○○申報為失蹤人口,因此被告丙○○之出生日期113年3月13日,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前揭規定,被告丙○○應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惟被告丙○○之受胎期間係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故受有婚生推定,是上開推定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釐清,且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丙○○尚未成年,原告係於113年4月10經新北○○○○○○○○告知有被告丙○○一子要入戶口登記,故原告於1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訴,應未逾越法定除斥期間,原告提起本件,於法洵屬有據,先予敘明。 ㈢次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 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亦定有明文。則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裁定命被告丙○○應於113年10月31日 10時至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接受親子鑑定,此有裁定一 紙附卷可證,惟被告均未到場,有法務部之回函附卷可 證(本院卷第133至141頁),被告既無正當理由拒至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本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 ,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被告不利之判斷。 ⒉查本件被告乙○○於112年1月離家,經原告於113年1月間 報案失蹤(本院卷第29頁),被告乙○○在離家與原告分 居期間,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丙○○,此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41頁)、新北○○ ○○○○○○函(本院卷第31頁)為證,而原告前於111年2月 9日至台北馬偕醫院進行結紮手術,此有手術紀錄(本 院卷第97至101頁)可證,既原告已進行結紮手術,且 被告業於112年間離家,原告主張被告丙○○並非被告乙○ ○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應可採信。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確 認被告丙○○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自 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四、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必藉由判決始克還 原兩造之真實身分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原告,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以符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