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日期

2024-11-05

案號

PCDV-113-親-52-202411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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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2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非生母乙○○自被告丁○○受胎所生,然原告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等情,足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明確,致原告身分法上權利義務受有影響,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原告生母乙○○與被告丁○○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 結婚,嗣於112年1月18日兩願離婚。乙○○於112年2月初與其現任丈夫甲○○交往,於112年5月15日登記結婚,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112年2月乙○○懷孕時已和被告完成離婚手續,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後於112年12月6日原告與甲○○至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顯示原告與甲○○間親子關係存在,原告係乙○○自甲○○受胎所生,故訴請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丙○○非其生母乙○○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四、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係生母乙○○與現任配偶甲○○所生,並非乙○○自被 告丁○○受胎所生等情,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112年12月12日血緣鑑定報告書、禾馨醫療產科超音波檢查報告為證,觀諸上開血緣鑑定報告書之結果為「無法排除甲○○與丙○○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為1,281,797.51,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22%」等內容,審酌現代醫學技術進步,以DNA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可認定原告與甲○○間有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故兩造間並無自然血緣關係,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婚姻關係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 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經回溯其受胎期間係生母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確非其乙○○自被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故原告於知悉上情2年內,訴請確認其非生母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請求固屬有據,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依法需 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真實身分,被告依法消極應訴,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身分權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程序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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