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V-113-親-56-20241225-1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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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6號 原 告 A03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A01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非原告A03自被告A02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1、A02(下合稱被告2人,分別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A02於民國98年2月25日結婚,原告並 於000年0月0日生下A01,A01因此推定為A02之婚生子女。惟A01實為原告自訴外人甲○○受胎所生之子女,此並經採檢鑑定確認屬實,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A01非原告自A02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與A02於98年2月25日結婚,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生 下A01,A01因此推定為A02之婚生子女,嗣原告於113年9月27日與A02兩願離婚等節,有兩造之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可認定為之實。 ㈡次查,訴外人甲○○、A01於111年9月8日經採檢口腔細胞,由 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進行親緣DNA鑑定,其於111年9月15日之鑑定結果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甲○○與A01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00.3436,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等節,有DNA鑑定送驗單、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柯滄銘婦產科診所確認報告書為真實,有柯滄銘婦產科診所113年9月30日函文在卷可查。 ㈢準此,審以在科學實證上1人不可能有2個以上之生父,此為 眾所皆知之事實,是A01之生父既經鑑定為訴外人甲○○,即不可能為A02,堪認原告主張A01與A02間實無親子血緣關係等情,確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A01與A02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堪以認定,A01 依法推定為A02之婚生子女,即反於真實。從而,原告於111年9月15日經鑑定確認被告2人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並於113年5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其依民法第1063條第2、3項規定,在2年之除斥期間內,請求確認A01非原告自A02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必藉由判決始得還原A01之真正身分及與A 02之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2人,況被告2人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訴訟費用若由被告2人負擔,恐有不公,從而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