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CDV-113-親-57-20250206-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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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非原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然被告乙○○依法受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等情,足認被告間親子關係不明確,致被告乙○○身分法上權利義務受有影響,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與被告甲○○於民國108年7月13日結婚, 嗣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乙○○,因受胎期間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被告乙○○受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然原告自112年7月起就未與被告甲○○見面,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原告於112年9月29日知悉此情,爰依法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乙○○非原告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乙○○、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其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而係原告自訴 外人李榮展受胎所生一情,據原告提出被告乙○○之出生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親子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觀諸上開親子鑑定報告之結果為「『李榮展』是『乙○○』的親生父親」、「累積父女係數為0000000000,表示『李榮展可提供親生父親多種必備基因半型之機率』為『任何同種族男子碰巧具備相同基因半型之機率』的0000000000倍」、「將父女指數轉換成機率,即表示李榮展與乙○○之『父女確定率』為99.00000000%」等內容,審酌現代醫學技術進步,以DNA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被告乙○○與訴外人李榮展間既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即不可能為被告甲○○之子,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乙○○非為被告甲○○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請求固屬有據,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依法需 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真實身分,被告依法消極應訴,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身分權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程序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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