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CDV-113-親-58-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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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8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推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非其生母丙○○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   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   度臺上字第1031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甲○○主張其生父並非被告乙○○,則兩造間因原告甲 ○○之子女身分及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甲○○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之母丙○○,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30 日與被告乙○○結婚,嗣於112年5月30日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並於同年0月00日生下原告甲○○。因原告甲○○之受胎期間係在生母丙○○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法受婚生推定為被告乙○○之子。惟實際上,原告甲○○之生母丙○○自訴外人朱凱雷受胎所生。被告乙○○前向法院起訴請求丙○○與朱凱雷二人就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94號判決准許。為此提起否認推定生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及其生母丙○○之戶籍 謄本、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94號判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依該案起訴狀及辯論筆錄所載,乙○○於婚姻期間失蹤7、8年並入監,丙○○在外打工謀生,結識朱凱雷而自111年12月開始交往,並自朱凱雷受胎生下甲○○,此事實為原告之生母丙○○、生父朱凱雷、被告乙○○陳述明確。足認原告主張其非生母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再者,夫妻已逾中華民國96年5 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第106   3條第2 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   正施行後2 年內提起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   文。   查,原告之生母丙○○產下原告甲○○,回溯其受胎期間,係丙 ○○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應推定原告甲○○為丙○○與被告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揭鑑定報告,原告並非丙○○自被告受胎所生,原告於知悉後二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甲○○非其生母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原告真正身分,此實不可   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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