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親-59-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9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市長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王羽潔律師 黃世昌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 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於民國000年00月0日生,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有其出生證明書影本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原告生母甲○○(下逕稱其名)行蹤不明,其父即被告丙○○雖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然被告既是原告欲提起之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之對造,可認被告與原告間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而原告前經本院依法裁定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一節,有本院111年度護字第862號裁定、112年度護字第126、374、602、798號、113年度護字第126號裁定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61頁),是依上開規定,新北市政府市長侯友宜在保護安置兒童之範圍內,同屬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生母甲○○與被告於107年1月22日結婚, 嗣於111年12月20日協議離婚。原告為000年00月0日生,因受胎期間在甲○○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然甲○○與被告結婚後2個月即因個性不合而離開被告,獨自北上生活,期間雙方未曾聯繫及同住,直至甲○○生下原告後,始由戶政機關協助與被告聯繫辦理戶籍登記。而甲○○於原告受胎時間,實際上是與訴外人丁○○(下逕稱其名)同住及交往,被告亦知悉原告並非其所親生,因此與甲○○約定原告不得姓「徐」應從母姓,且應由甲○○單獨行使及負擔原告之權利義務。另原告與甲○○及丁○○共同設籍於新北市中和區同址。又被告於111年2月23日因案入監服刑,經推算原告受胎時間應約為111年3月2日左右,斯時被告剛好入監服刑,足證原告不可能自被告受胎所生。爰依法提起本件婚生否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非其生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非生母自甲○○被告受胎所生等語,足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明確,致原告身分法上權利義務受有影響,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8日新北警婦字第11306322861號函文及所附被告刑案資料及出生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7、85至14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原告主張其非生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三)按在婚姻關係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 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000年00月0日出生,經回溯其受胎期間是於其生母甲○○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確非其生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已如前述,故原告於知悉上情2年內,訴請確認其非生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請求固屬有據,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依法需 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真實身分,被告依法消極應訴,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身分權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程序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