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親-60-20241231-2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60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兼 法定代理人 A03 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原告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A02、A03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A01與被告A03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結婚, 於112年9月25日兩願離婚,而被告A02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因民法第1062條等規定其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A03婚姻關係存續中,故推定為原告與被告A03之婚生子女。然被告A02實為原告A01與訴外人黃榮祥受胎所生,有113年6月5日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實驗室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為憑。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受胎期間與婚生推定 1、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或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3條第1項亦有所載。2、經查,原告與被告A03於111年11月15日結婚,於112年9月25日兩願離婚,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A02,業據原告提出戶籍騰本、出生證明書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65頁至第73頁),是從子女即被告A02113年5月27日之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A03婚姻關係存續中,故被告A02依法推定為被告A03之婚生子女。 (二)否認推定與除斥期間 1、按「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2、經查:(1)原告主張,被告A02非自被告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之事實,業據提出113年6月5日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實驗室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等件為證(見親字卷第43頁),其鑑定結論為:「送檢註明為黃榮祥與A01之女(即被告A02)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9999%」等語(見卷第39頁),復審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親緣DNA鑑定認證標準鑑定血緣聯繫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鑑定科學及社會觀念所肯認接受,是該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2)又原告於113年6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家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可佐(見卷第18頁),自被告A02出生起算,並未逾越2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A02非原告自被告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被告A02確非原告自被告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 ,此必藉由法院裁判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之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