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CDV-113-親-67-20241205-1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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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6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號)應於民國114年1月3日14時;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應於民國114年1月3日15時, 均至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址設新北市○○區○○路○○○號)接受血 緣鑑定。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其母即原告丙○○ 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事件,被告乙○○與被告甲○○血緣鑑定即為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又依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其母原告丙○○與被告甲○○所生,已提出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等件,證明被告乙○○受胎及出生之時間被告甲○○均在監執行,已為釋明,故兩造均有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血緣鑑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件鑑定費用由原告預先墊付。原告或被告之一方如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之主張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