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V-113-親-67-20250226-2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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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6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所為 之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與被告甲○○於民國97年7月9日結婚 ,嗣於112年12月1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被告乙○○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乙○○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子女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甲○○答辯則以:對原告主張不爭執,被告乙○○確實非被 告甲○○親生,亦對鑑定報告無意見。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乙 ○○出生證明書、被告甲○○在監執行證明書在卷可稽。又本院命被告乙○○與被告甲○○至法務部調查局為親子鑑定,鑑定結果略以:「㈠乙○○之各項DNA STR型別,經比對計有TPOX、D21S11等9項型別與甲○○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不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㈡依據遺傳法則及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檢驗型別如有3項以上矛盾,表示受驗人間無一親等血緣關係,本案乙○○與甲○○有9項型別矛盾,達到二者間不具一親等血緣關係閾值以上。結果推論:乙○○不可能為甲○○所生。」等語,有該局114年1月22日調科肆字第11323011040號函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綜上事證,經上開科學鑑定之結果,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不具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品言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同法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乙○○時,經回溯其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如上所述,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原告於113年7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未逾法定除斥期間,原告起訴為合法且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子女真正身分,此實 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