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V-113-親-68-20250224-1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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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68號 原 告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被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A01(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非其生母A02自被告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併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生母A02與被告A03於民國95年4月21日結婚 ,嗣於113年1月16日兩願離婚,而A02於000年0月0日產下原告,因原告係於A02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依法受婚生推定,惟原告非被告之親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非其生母A02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則以:原告非被告與A02之親生子女,對於原告所提親 子鑑定報告內容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非生母A02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乙節,業 據提出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2月16日PT5734號親子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67至69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兩造及A02自行前往三軍總醫院進行親子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定:「依據23組體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⑴A03不是A01的親生父親;⑵A02是A01的母親」等語,有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審酌因現代醫學及生物科學技術之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親子血緣存否已係極為精準及成熟之技術,上開鑑定報告結果自值採信,是原告主張其非生母A02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乙節,洵為可採。又原告為000年0月0日出生,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生母A02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 非其生母A02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