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日期

2025-02-17

案號

PCDV-113-親-70-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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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70號 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2款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之。另按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丁○○於大陸地區出生,生母即法定代理人戊○○(下 逕稱其名)為大陸地區人民,其推定之生父為被告乙○,亦為大陸地區人民等節,有原告提出戊○○、被告之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2紙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原告欠缺臺灣國籍,又參以原告自述其具美國籍(見民事陳報狀),足認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即原告為外國人、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本件管轄權有無之認定,應適用大陸地區規定,合先敘明。 三、再按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另有明定。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即大陸地區雲南省瑞麗市人民法院管轄,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而我民事訴訟法並無得裁定移送大陸地區法院之規定,堪認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上開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7 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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