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CDV-113-親-74-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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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7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號)應於民國114年4月8日14時;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0號)應於民國114年4月8日15時 ,均至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址設新北市○○區○○路○○○號)接受 血緣鑑定。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丙○○非其母即原告林芷 妤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事件,被告丙○○與被告乙○○血緣鑑定即為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又依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其母原告林芷妤與被告乙○○所生,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故兩造均有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血緣鑑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件鑑定費用由原告預先墊付。原告或被告之一方如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之主張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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