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DV-113-親-76-20250221-1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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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76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住○○市○鎮區○○街0○0號 上列當事 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非其生母甲○○自被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A02與訴外人甲○○婚後因感情不和,於民國9 4年1月即分居,各自生活,甲○○並於同年2月認識訴外人乙○○,與其共同生活後生下原告,故原告為甲○○在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訴外人乙○○受胎所生之子女,依法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受胎期間與婚生推定 1、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或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3條第1項亦有所載。2、經查,訴外人甲○○與被告A02於90年8月15日結婚,於95年4月18日離婚,甲○○並於00年0月0日產下原告A01,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45頁至第51頁),是從原告95年4月3日之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係在甲○○與被告A02婚姻關係存續中,故原告依法推定為被告A02之婚生子女。 (二)否認推定與除斥期間 1、按「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2、經查:(1)原告主張,其非自被告A02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之事實,業據提出106年12月26日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其鑑定結果為:「二、依據遺傳法則,A01之各項DNASTR型別與乙○○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無矛盾,其計算其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值為4.502x106,研判A01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乙○○所生」等語,復審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親緣DNA鑑定認證標準鑑定血緣聯繫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鑑定科學及社會觀念所肯認接受,是該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2)又原告於113年9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家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自原告113年4月3日成年後起算,並未逾越2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非訴外人甲○○自被告A02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原告確非訴外人甲○○自被告A02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已如 上述,此必藉由法院裁判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之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