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CDV-113-訴更一-15-20250318-1

字號

訴更一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 原 告 金佳穎 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律師 被 告 賴威志 訴訟代理人 胡慈憶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威如律師 被 告 劉靜蓉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8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5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乙○○於103年7月9日結婚,育 有未成年子女二名,因被告乙○○性好女色,早於109年間即與當時公司秘書交往,爾後分手,嗣後又與被告甲○○及訴外人蔡佩珊交往(本院另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於112年5月27日8時46許,被告二人共同步出位於宜蘭頭城之Oh!1796頭城溫泉宅民宿,兩人牽手散步買早餐,共乘被告乙○○座車返回民宿,並於同日11時許退房共同步出民宿,親暱打球,彼此交往如同男女朋友,原告因被告二人行為,致原告罹患焦慮失眠,兩人交往已逾正常人之合理社交範圍,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 (一)兩造感情不睦已久,被告乙○○忍讓多時,直至112年2月間無 力再負擔原告情緒不穩定所致之壓力,因而提出離婚的想法,原告亦有離婚意願,但雙方僅需再就財產分配、未成年子女親權等細節協商,旋於112年5月中旬口頭達成,各過各,不互相干擾之共識,且被告乙○○後亦獨自住於兩造婚後購置之另一處所,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於112年5月時雖有婚姻之行形式,但實際上已無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即幸福等具體配偶權之內涵等情。且被告二人112年5月27日出遊時並未交往,係被告甲○○於步行時突牽被告乙○○,被告乙○○當場反應不及方有牽手同行之外觀;被告二人準備至運動場打籃球時,被告甲○○僅因興奮跳起而接觸被告乙○○手臂乙次,被告乙○○無回應,亦無牽手、勾手之親暱舉止,被告乙○○僅係與友人同遊宜蘭,打籃球亦屬當社交活動,難謂侵害原告配偶權。 (二)退步言之,若鈞院認被告乙○○侵害原告配偶權,審酌原告身 心不適狀況亦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原告雖主張112年間4月因陌生女子來電告知被告乙○○腳踏兩條船,因而罹患焦慮、失眠云云,卻未以事證明之。況且,原告出現之症狀亦早於本件侵權行為時間,並無因果關係。然而,縱達侵害配偶權情節重大程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至適當金額。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 (一)按民事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被告甲○○既否認原告之主張, 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查,被告甲○○並不知道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被告乙○○亦未曾主動向被告甲○○表示其係有婚姻,原告應先舉證被告二人認識期間,係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再者,被告二人認識不久,僅因兩人認識後相談甚歡,說話投機,故被告二人共同出遊一兩次之行為,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情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需其行為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且須情節重大,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無非以其提出原證至 1至原證6為被告二人出遊之光碟及照片截圖、原證18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據,然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雖提出原證18之錄音光碟為證,然其中並無被告甲○○之 聲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從而,被告甲○○以其不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等語置辯,應屬有據,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實佐證,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被告乙○○雖以兩造婚姻早已於112年5月間婚姻不睦云云,核 與原告主張因被告乙○○經常外遇,導致身心交瘁等情不符,況兩造既未達成離婚協議,尚育有4歲及9歲幼子,自應與原告共同維護家庭完整,盡力撫育二名尚未成年之幼子,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從而,被告乙○○既已知悉仍屬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卻仍與被告甲○○共同出遊,共住一室,已有違反一般社會通念所認定逾越一般男女交往行為,被告乙○○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甚明,並足使原告感到不堪,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3.被告乙○○以原證18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係侵害被告乙○○之 隱私權而取得,不具備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 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刑事訴訟程序,因以國家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但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隱私權及訴訟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當兩者發生衝突時,憲法之比例原則,應可做為審查標準。比例原則之依據,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在民事訴訟程序法中,具有當憲法法益價值衝突時之指導地位。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合適性原則,乃指國家權力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當手段不能完成權力行使目的時,即欠缺此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指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應選擇對人民最少侵害之手段,即最少侵害原則;禁止過量原則,係指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換言之,應權衡手段目的與人民權益損失之比例。比例原則原適用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但當人民在憲法上受保障之客觀法價值相互衝突時,當可援引做為法益衝突調和之方法。按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原證18之錄音光碟,係因原告外出返家聽見被告乙○ ○與他人以電話擴音方式聊天之聲音,並非基於非法取得,則其錄音方式僅係為蒐證,而其手段,係選擇最少侵害方法符合必要性原則。衡諸常情,原告以錄音等手段以獲得有利證據已可預見,且衡諸被告乙○○之隱私權法益及原告獲得證據之訴訟法價值,兩相比較結果,原告之權益顯較諸乙○○隱私權法益之保護,更應值得被維護,不違背前開禁止過量原則。換言之,權衡其手段目的,並未過度造成隱私權益之損害。準此,本件原告以原證18之錄音光碟內容為證據方法,尚不違反比例原則,仍得採為證據。 (二)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保險業務員,大學畢業,育有2子,名下沒有不動產,目前月薪3至4萬元,被告乙○○為碩士畢業,月薪6萬元,名下有不動產,須負擔貸款4萬7000元等情,經兩造陳述在卷,本院斟酌兩造前開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卷附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及參酌原告之家庭婚姻生活確因其配偶乙○○與被告甲○○之出遊行為受有負面影響,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並兼衡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賠償4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14日送達於被告乙○○,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113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乙○○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 原告4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