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閱帳冊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CDV-113-訴更一-18-20250313-2

字號

訴更一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 原 告 游忠毅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 法定代理人 游林盛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配合並提供被告之財務會計簿冊文件(包括會計帳冊、名 下所有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土地買賣契約、支出憑證)、歷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包括簽到簿、會議錄音錄影電子檔案) 並容任原告及所委任之律師、會計師抄錄或複製,被告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祭祀公業法人有獨立財產(祀產),其派下員組成派下員 大會,設置(主任)管理人,對內綜理公業之事務,對外代表該公業,其團體性格與公司法人(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財產、管理機關與對外之代表)類似。又祭祀公業法人之(主任)管理人與該公業法人間存有委任關係,所執行之職務有繼續性,核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亦有一定任期相似。則祭祀公業法人之原(主任)管理人任期屆滿,於新(主任)管理人未就任前,為維護全體派下員之權益及增進公共利益,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由原(主任)管理人繼續執行必要事務之處理,俾公業之事務得以順利運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民事判決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仍須就任始生效力,苟新任董事長業經選舉產生,尚未就任,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原任之董事長自得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新任董事長就任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民事裁定參照)。查依被告公業之章程(下稱系爭章程;詳原證1)第7條規定,管理人任期4年,第2屆主任管理人游林盛之任期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屆滿,依被告公業112年8月27日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大會)會議紀錄,及選任第3屆主任管理人、常務監察人會議紀錄(詳訴字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81頁至第82頁),固記載系爭大會選舉管理人,管理人開會推選游力為第3屆主任管理人;惟訴外人游辰億、游銘佃所提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65號(下稱A案)訴訟,業經本院認定游力未依系爭章程第12條中段規定經管理人合法選任之主任管理人,於113年8月22日判決確認游力與被告基於主任管理人身分之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等情,有A案訴訟卷宗及該案民事判決可稽(詳訴字卷第65頁至第95頁;高院卷第29頁至第36頁)。又系爭章程第16條雖規定:「新任主任管理人應於上屆主任管理人任期屆滿次日就職」,惟依被告提出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4月16日函既載 :應俟確認主任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之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備查,原管理人可就屬祭祀公業權益保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處理等語(詳高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難認游力業已就任主任管理人。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本件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由原(主任)管理人游林盛繼續執行必要事務之處理,俾被告公業之事務得以順利運作,即本件應以游林盛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1259號裁定附卷可佐。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人設監察人5名,由監察人互 選1名為常務監察人,以行使監察權…監察人有列席會議之義務並有糾正或推翻不符法律或本章程規定之會議決議的權力。第10條規定:監察人監督及簽核本法人業務、財務等一切事務之執行。原告為被告公業第2、3屆監察人,依系爭章程第10條、祭祀公業條例第42條規定、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得隨時查核業務執行情形及財務簿冊文件,並對管理人提出各種表冊、計畫,向派下員大會報告監察意見。  ㈡依系爭章程附件管理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人存款及收入 由主任管理人、常務監察及庶務組召集人,3位合印存放於合法之金融機構。第6條規定:因執行本法人事務之緊急需要主任管理人可裁決10萬元,10萬元以上或非緊急事項依程序由管理委員會裁決,於業務決議事項並定有契約者(財產處分除外)屬契約執行事項,履行契約時不論金額多少,不必再由委員會裁決,主任管理人即可執行。游林盛就任被告公業第2屆主任管理人後,違反章程拒絕與常務監察人開立合印帳戶廻避監督,也違反第6條規定。並且未按系爭章程第17條規定召開會議,所有費用支出幾由其獨斷獨行。而與游林盛配合之監察人游進興,則完全不遵系爭章程規定監察人監督義務,配合其在公業業務、財務相關簽呈、帳證、提款單上用印,導致被告所有財務支出處無人監督狀態。被告公業原本委請阜康會計師事務所吳欣龍會計師在109年9月10日出具1份公業會計帳務之瑕疵報告(下稱原證2報告),內容弊端叢叢,第五點更指明支出支出明細單沒有給常務監察人簽核。豈料被告法定代理人游林盛收到原證2報告後,不是改正錯誤而是直接換掉會計師。另被告於110年、111年先後以超過新臺幣(下同)15億元、11億元,委託標售祭祀公業土地,惟未召開管理委員會決議,112年9月9日召開監察人會議,會中決議要對游林盛任內前述2筆土地之委任標售契約、買賣契約、價款給付金流、發放祭祀金名冊、金額,及公業10萬元以上支出,是否符合系爭章程第23、24條及管理細則第6條規定,委請專業律師、會計師進行核實調查,並發文通知將於同年月25日協同律師、會計師至公業查帳。但為游林盛所拒,其委任律師到場更稱公業沒有規定可以請律師、會計師查帳,拒卻原告委任之律師、會計師審查帳務,原告不得已依系爭章程第10條、祭祀公業條例第42條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訴。  ㈢併為聲明:被告配合提供財務會計簿冊文件(包括但不限於 會計帳冊、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土地買賣契約、所有支出憑證等)、歷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容任原告及所委任之律師、會計師抄錄或複製,被告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被告抗辯:  ㈠系爭章程第16條規定全體新舊任監察人需共同出席對祖先宣 誓儀式後監交並簽證,方屬合法之交接內容與交接儀式。類推適用宣誓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未宣誓者視同未就職。被告於112年8月27日依法選出第3屆管理人、監察人,嗣後於112年12月23日辦理交接宣誓典禮,惟當日遭到派下員揪集人員毆打新任管理人成傷,致當天完全未進行宣誓程序,故原告雖為第3屆監察人,因未宣誓就任,故尚不得使監察權。  ㈡原告提出原證2報告內容模糊不清,被告先否認其真正。至原 證3連書因參與聯署者,均非第3屆新任監察人,故不能做為請求依據。至原證4監察人會議議事錄及原證5監察函,因開會及發文時間為112年9月9日,是第2屆監察人任期期間,因第2屆監察人任期早於112年12月4日屆滿,故原告也不能以第2屆監察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  ㈢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為被告公業第2屆、第3屆監察人等情,有法人登記 證書(詳被證6)、系爭大會紀錄(詳訴字卷第93至95頁)在卷可佐,可信屬實。倘原告於第2屆監察人任期屆滿後(即112年12月4日;詳訴字卷第101至102頁)已經就任,本得依系爭章程第10條等規定行使第3屆監察人權利。又倘原告於第2屆監察人任期屆至後,迄今尚未就任。則依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1259號裁定意旨,既認本件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由原(主任)管理人游林盛繼續執行必要事務之處理,俾被告公業之事務得以順利運作。於監察人自亦應以同理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由第2屆監察人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第3屆監察人就任時為止。即被告抗辯:原告於提起本訴時,不能 行使被告公業監察權云云,並無可採。 五、按祭祀公業法人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得隨時查核業務執行 情形及財務簿冊文件,並對管理人提出之各種表冊、計畫,向派下員大會報告監察意見,祭祀公業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系爭章程第10條亦規定:監察人監督及簽核本法人業務、財務等一切事務之執行。復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並查核簿冊文件,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第2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同法第109條規定其得行使監察權,而檢查人與未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本有不同之功能,且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監察權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同,其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多需要具備法律或會計方面專業知識,始能達其監察目的,則為使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能確實有效行使其監察權,以保障股東權益,林澤銘主張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第229條規定,其得偕同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各項表冊,是否全不足採,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1年先後以超過15億元、11億元,委託標售祭祀公業土地,惟未召開管理委員會決議,112年9月9日召開監察人會議,會中決議要對游林盛任內前述2筆土地之委任標售契約、買賣契約、價款給付金流、發放祭祀金名冊、金額,及公業10萬元以上支出,是否符合系爭章程第23、24條及管理細則第6條規定,委請專業律師、會計師進行核實調查,並發文通知將於同年月25日協同律師、會計師至公業查帳,但為游林盛所拒,故其有提起本訴請求查閱帳冊等之必要一節,業據提出監察人會議議事錄(詳原證4)、監察函(詳原證5)為佐,可信屬實。肇於原告行使監察權查核業務執行情形及財務簿冊文件調查被告公業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多需要具備法律或會計方面專業知識,始能達其監察目的,則為使其能確實有效行使其監察權,以保障被告公業派下員權益,原告主張另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規定,許其所委任律師、會計師協同辦理查核業務,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章程第10條、祭祀公業條例第42條及類推 適用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配合並提供被告之財務會計簿冊文件(包括會計帳冊、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土地買賣契約、支出憑證)、歷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包括簽到簿、會議錄音錄影電子檔案)並容任原告及所委任之律師、會計師抄錄或複製,被告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