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V-113-訴聲-17-20241030-1
字號
訴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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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士誠 簡嬿珊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鳳珠 蔡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184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撤銷買賣等事件,聲請人 已提起訴訟,由鈞院113年度補字第1184號受理在案,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4、5樓房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為:「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184號民事事件起 訴主張略以:聲請人名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之3樓及4樓之房屋及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房屋,遭相對人陳鳳珠違法收取侵占租金,乃屬相對人陳鳳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並獲有利益,而造成聲請人受有損害,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陳鳳珠返還新臺幣4,472,834元及利息。聲請人就上開相對人陳鳳珠所侵占之不當得利多次催討均未獲償,相對人陳鳳珠卻又再將其名下唯一房地(即聲請人2人目前之居所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房屋及基地;下合稱新生北路房地)於109年疑似通謀虛偽假買賣方式移轉給其2位女兒共有(110年7月後為相對人蔡佳惠單獨所有),是相對人間之買賣行為,顯係相對人陳鳳珠為脫免債務之詐害債權行為,嚴重侵害聲請人之債權,為此訴請撤銷相對人間於110年7月6日就新生北路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顯係基於債權關係而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新生北路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法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就新生北路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