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CDV-113-訴聲-20-20241112-2
字號
訴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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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游仁宏 相 對 人 典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兆熺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刁建生 相 對 人 欣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佳真 相 對 人 鑫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 96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 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 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本文 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 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 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亦有效力。」據此兩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 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 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 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 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 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 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 「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 即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 ,始足當之,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或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均不得為上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典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典石公司)之債權人,曾對典石公司聲請假扣押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11年度裁全字第495號裁定裁准,並經北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47號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扣押命令在案。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建築,目前已經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該建案已經銷售完畢,刻正於地政機關陸續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狀移轉之如附表1所示第一層(即附表2序號第1至9,面積共443.44平方公尺)及地下第1層至第5層(每層面積各為1232.64平方公尺)所示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屬相對人典石公司所有。聲請人已於113年8月30日向鈞院對相對人等提起確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屬於相對人典石公司所有之訴,現由鈞院審理中(113年度重訴字第596號,下稱系爭訴訟)。故本件有為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之必要,俾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起之系爭訴訟,核其起訴所主張之事實, 係本於與相對人典石公司間債之關係而為請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得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範疇,亦無為補足法律規定之漏洞類推適用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不符,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之聲請既為無理由,相對人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後段規定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