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CDV-113-訴-1001-2025030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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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黃憲文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相 對 人 黃陳富美 黃雪卿 黃雪貞 黃雪容 黃雪莉 黃貝瑜 黃貝玲 黃貝琪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詹其哲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 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陳富美、黃雪卿、黃雪貞、黃雪容、黃雪莉、黃貝瑜、 黃貝玲、黃貝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一三年度訴 字第一○○一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 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1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準此,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至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起訴主張之請求權係被繼承人黃固榮之遺 產所衍生之債權,應屬黃固榮之全體繼承人即伊及相對人公同共有,則伊基於前開公同共有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伊及相對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伊與相對人共同對被告起訴,然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主張其父黃固榮與被告詹其哲、楊欣翰、 楊欣儒、楊欣益之父親詹正華,及其他合資人曾於民國76至80間共同出資購買土地,惟當時為登記之便,將合資所購買之土地均約定借名登記至部分合資人及其子女名下,其中就聲請人父親黃固榮所出資部分,現黃固榮去世後,均係黃固榮之遺產,應屬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同共有,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均為黃固榮之繼承人乙節,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第369至387頁),並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個資卷可稽,堪認可信。故聲請人及相對人為黃固榮之繼承人,公同共有黃固榮之遺產,且聲請人請求被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行使權利,而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自堪認聲請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郁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