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CDV-113-訴-1011-20250116-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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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1號 原 告 楊孟庭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黃金昌律師 被 告 祝文琪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 人 林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10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林秉宏於民國75年1月1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3 名子女,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林秉宏為內知名薩克斯風及黑管演奏家,且為知名作曲家翁清溪大師得意門生,活躍於音樂界。原告為支持林秉宏音樂事業,讓其無後顧之憂盡情發展事業,一肩扛起打理家庭、照顧子女之責。嗣林秉宏為圓經營音樂餐廳夢想,於89年間經營「爵士站」音樂餐館,該餐廳以能提供客戶用餐過程同時享受音樂演奏為賣點,林秉宏除了會親自演奏外,也會邀請其他知名演奏家、駐唱歌手擔任表演嘉賓。被告曾多次擔任該音樂餐廳之鋼琴及駐唱歌手,甚多次與林秉宏同台演出,並不時流露對林秉宏欽慕之意。原告當時不疑有他,只認為被告是林秉宏事業上夥伴。原告為了支持林秉宏事業,節省人力成本,還前往餐廳擔任服務生工作,因而認識被告,被告亦以老闆娘稱呼原告,故被告明知林秉宏為有配偶之人。然好景不常,同型餐廳如雨後春荀般出現,「爵士站」音樂餐館漸失新穎優勢,餐廳無力繼續經營,林秉宏黯然結束營業,甚因此背上負債。林秉宏經商失敗後,仍與被告一同合作,承包晚會、喜宴等音樂演奏。被告於108年9月接手「晶采音樂坊」,於110年間邀林秉宏至店內演奏薩克斯風,林秉宏允諾並固定於每週1至5晚間9時至12時前往被告經營音樂坊演奏。詎自林秉宏於110年間起至被告經營音樂坊演奏起,原告美滿婚姻家庭關係逐漸變調,林秉宏開始以工作、泥醉為由,藉故不返家。原告基於信任,也不疑有他,殊不知該等僅林秉宏與被告幽會之藉口。原告之子甲○○及其妻丙○○對被告長期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無法容忍(林秉宏於110年將其淘汰之智慧型手機贈與孫女使用,甲○○、丙○○擔心女兒使用手機過久,故在其使用時會陪同在側。因原告未將臉書、message登出,亦未關閉訊息通知,導致被告傳予林秉宏之訊息一再跳出於手機螢幕,其等方知悉此事。),遂於113年3月11日告知原告此事。並向原告表示,被告與林秉宏自110年起即曾有多次以「寶貝」、「老公」、「老婆」等互稱,被告更曾多次傳訊息予林秉宏表示「喜歡你吸我的乳頭」、「下面流很多」、「精子積多一點,比較容易出來,我讓你射在裡面」、「我只用了一個看護墊,你沒有出來很多」、「我已經洗完澡大腿張給你調」、「很想與你做愛」、「你屌比較粗,含起來很舒服」等。即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時間長達2年之久。原告知悉此事後,原希望被告可懸崖勒馬,詎被告竟變本加厲,多次向林秉宏表示「你不準和原告發生親密關係,假如和原告發生關係,就不要來找我」等全然踐踏原告尊嚴行為,被告此等行為實屬毫無羞恥、悔意。被告與林秉宏因有定期刪除對話紀錄以防止家人查覺行為,故原告僅能提出其2人自113年2月14日起至同年6月止對話內容,由該時期對話內容被告向林秉宏提及「不能看你還是愛我啊〈113年2月14日;可見其等確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界線〉」、「(林秉宏:寶貝、愛你、抱著你好舒服…我疼你都來不及怎麼可能不要你)因為我愛你,我老公怎麼說都對,去房間抱著你睡覺,你也不會不要我 …(被告傳送林秉宏舔吮其乳房影片)每次都好歡你吸我的乳頭,而且要用力吸…我下面會流好多…性虐待…我要全部吞下去…我一輩子的男人(林秉宏:剛剛醒來GG超硬, 你給我吃幾顆,漲到不行)過來我幫你吸出來…一顆…來啊,老婆幫你吸出來,現在來我等你〈113年2月15日;可見其等確有發生性行為〉」、「(林秉宏:上車了…習慣抱著你睡)我洗香香等你,好愛你老公,你逃不出我手掌心,好愛你,你不可以沖熱水打出來,本來已經難出來了,會累死我,精子積多一點,漲得比較快就容易出來 ,我真的想讓你習慣射在裡面…〈113年2月16日;可見其等確有發生性行為〉」、「好累,老公…我好不容易愛上一個男人,所以你要常來家裡抱我啊,明天吃20個威而剛…繼續關機,慢慢含飴弄孫,老娘陪不了你,我怎麼會愛上你…你們現在還睡在一個屋簷下,你們兩個在搞麼我也不知道,那是夫妻盡的責任跟義務…如果碰過你老婆,拜託暫時不要碰我〈113年2月17日;可見被告踐踏原告身為配偶之身分及地位 〉」、「我會洗香香等你(林秉宏:下來幫我開門)…好愛你老公,你沒有洩很多耶,老公因為我只用一個衛生護墊,應該還有一半沒有洩出來〈113年2月18日;可見其等有發生性行為〉」、「你今天不去調音響啊(林秉宏:要調你的…)你隨時來調,我把大腿張開給你調〈113年2月19日;可認其等確實有發生為眾多性行為,否則豈有如此肉骨、肉麻對話〉〉」、「郵輪的錢只給3000塊訂金喔,廈門的錢付清了〈113年2月20日;可認其等確實有共同出國遊玩規劃〉」、「…只是很想跟你做愛,我一輩子的男人,你逃不過我的手掌心,我很愛我老公,我一定會給你,因為你是我的男人…一直在看我個兩個人的A片,因為你的屌很粗含起來很舒服,你不用聞全身都是我的味道,你去把屌挑出來照給我看(林秉宏:你那一天不想跟我做愛,為了你,我去中和游泳,每天我你泡在一起)…我覺得我臉色泛黃(林秉宏:趕快寫遺書)正在寫(林秉宏:留下什麼給我)胸部、下體…不行啊,陰道還有你的精子…(林秉宏:吹喇叭吹死的)…你不要碰你老婆,不要那天受不了跑上去找她〈113年2月21日;可見被告不斷踐踏原告自尊〉」、「(林秉宏:早上插肛門,在旅你就要我插)〈113年2月22日;可見其等有共同出遊及發生性行為〉」、「你太怕你老婆,廢物…下次來家裡做比較好洩(林秉宏:受不了一進門就…)那我就兩腿張開等你(林秉宏:我一輩子都被你吸光了)你還要被我吸20年〈113年2月28日;可見其等有發生性行為〉」、「我乙○○沒有當小三當那麼累過〈113年3月7日〉」、「(林秉宏:我會好好愛你的)好愛你,我一定要錄我們做愛的全程記錄〈113年3月8日;可認其等有發生性行為及約會等〉」、「(林秉宏:好愛妳,好想妳…你跟我做愛就像中風一樣,很想射在你裡面)你愛我是應該的,我是小三…中風怎麼跟你做愛…我們還要在一起20年,想到我的B味你就會夢遺了〈113年3月9日;可認其等有發生性行為及約會等〉」、「下星期我們要去泡溫泉喔,星期一回來〈113年3月10日;可認其等有約會〉」、「…你等一下過完直接來家裡…我洗香香等你…〈113年3月11日;可認其等有約會〉」、「我只希望你碰你老婆的時候暫時不要碰我…老婆一叫就回家、廢物、電話連環吹怎麼做愛…(林秉宏:昨晚回來分財產,準備離婚)〈113年3月12日;可認被告意圖迫使原告與其夫離婚〉」、「他如果一直這樣子只有分居,我永遠是你的後盾,老公,這樣吵真的很沒意思〈113年4月22日;可認被告意圖加強原告之夫離婚意願〉」、「如果真的不會這樣鬧,所以你要來家裡嗎〈113年4月23日〉」、「好愛你老公,你是我一輩子的男人,你真的不能不要我,我這輩子難得愛一個男人…洗香香你也不會來啊〈113年4月24日〉」、「照一張相片我看一下下體…怎麼沒有脹…要習慣射在裡面(林秉宏:在你心裡,需要你舔)〈113年4月25日;可認其等確實有為性行為及約會〉」、「那天要來找我,我好想你(林秉宏:要射進去…撐爆妳)…你的龜頭那麼大…插進去就好舒服〈113年4月27日;可認其等確實有為性行為及約會〉」、「我真的很累,你又這麼久才洩,你要把我全身吸的 都是有印子…你老婆又在旁邊,真煩…你到底還愛不愛我,還是把我當成炮友…你看我們去廈門這幾天找不到你怎麼辦,這種戲碼再演我好煩〈113年4月29日;可認其等確實有為性行為〉」、「打死不要承認你出國,你就說沒有護照…(林秉宏:至少要像你一樣深的,去廈門再買,舔我的GG知道了)〈113年5月1日;可認其等除熱戀外,更共同商討如何隱瞞原告共同出國〉」、「老公你起床了,我在整理東西,明天早上8點以前一定要到家裡,玉山銀行會派車子來接我們,我們會去土樓1日遊,還有去古浪嶼,你不可以碰他哦〈113年5月2日;可認其等確實有共同出國遊玩〉」、「你記得我愛你就好〈113年5月7日〉」、「到底要不要跟你離婚,你那一天來找我?如果他只是鬧鬧就算了,讓他習慣就好〈113年5月8日;可認被告意圖迫使原告之夫與原告離婚〉」、「回家了老公,一輩子的男人,如果你碰了你老婆千萬不要騙我,只是請你一個月不要碰我罷了,我覺得很噁心,老公我好愛你,你兆不了我的手掌心,龜頭大有什麼了不起,我不能沒有你〈113年5月9日;可認被告將自身比擬為正宮〉」、「真的好想你,老公你什麼時候要來找我〈113年5月10日〉」、「老公你現在要來嗎(林秉宏:嗯)〈113年5月11日;可認其等仍有繼續約會行為〉」、「好愛你老公,我一輩子的男人,你那麼久才洩,他現在沒有跟你談離婚的事嗎?…他沒有問你昨天晚上去哪(林秉宏 :有,我說去錄音室寫譜〈113年5月12日;可認其等仍有續為性行為及約會行為〉」、「孩子都已經長大成人了,做父責任已經盡了,不要被楊(即原告)綁住…好愛你老公,你是我一輩子的男人〈113年5月13日〉」、「也要拍我們做愛的VIDEO〈113年5月14日;可認其等有發生性行為〉」、「你那一天有空我們去泡澡,我只能用吸的和舔的,我大概6:00到…他有在鬧嗎,他只是認為我是他的威脅,這是我這兩年對你的了解〈113年5月15日;可認其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已長達2年〉」、「真的好想你喔老公,在家想你沒應酬,你現在去廁所拍一張給我看(林秉宏:你也長得很漂亮,洗香香等我)〈113年5月18日;可認其等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幾號來,事情要處理…你到底要不要我…一個大男人要勇於面對〈113年6月7日;可認被告完全不顧自己是破壞原告家庭的元兇〉」、「真的很愛你,你幾號要來家裡,就這樣被你征服〈113年6月8日〉」、「好想你,如果你要維持家庭,祝福,我好累〈113年6月10日;被告仍透過情緒勒方式意圖迫使原告之夫與原告離婚〉」、「馬上跟她把條件談清楚,不然我會很累〈113年6月12日;被告續透過情緒勒方式迫使原告之夫與原告離婚〉」、「兵來將擋,水來土淹,拜託不要逃避問題,你老婆這麼狠,你也要回絕她,如果你再不跟我聯絡我就認了,你家那位真夠心狠〈113年6月14日;被告仍續對原告之夫情緒勒索,迫使其等離婚〉」、「(林秉宏:明天早上去幫您,幫您去角質)好〈113年6月21日;被告仍續與原告之夫約會〉」、「有沒有空來(林秉宏:出發了,要幫你買水餃嗎)…你現在唯一的方法就是終止夫妻關係,其實我是真的不想,是你老婆挑釁的…始作俑者是誰,你不會跟她溝通,也不會制止她〈113年6月22日;被告仍續對原告之夫約會〉」等語,足見林秉宏與被告自110年起,不止長期為交往、約會、親密互動等違背婚姻忠誠義務行為,更多次發生性行為,被告甚至在背後對原告百般嘲弄。林秉宏更於原告對被告起訴,並聲請傳訊林彥輝、丙○○庭作證後以LINE傳訊予原告,恐嚇表示「一星期內若不撤告,我將對你們3位提起公訴」,在在證明,林秉宏與與被告確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分際,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 ㈡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主張受侵害之配偶身分法益、婚姻之幸福美滿,均非民 法第184條保護之客體,被告亦未剝奪原告配偶關係之存否,並無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侵害身分法益情形,故原告主張其基於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損害,並無理由。即配偶權僅身分法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且為避免法律規範之客觀功喪失,並避免國家介入人民價值選擇之思想自由,充滿主觀斷之「婚姻、家庭幸福美滿」不宜也不應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範之客體。是縱被告有與林秉宏有任何交往行為,被告所為至多僅使原告主觀情感產生敵對或減損原告對婚姻品質之評價,均未直接剝奪原告配偶關係之存否,故未構成民法第195條第3項要件。緃 ㈡被告否認與林秉宏間有任何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往行為,原告 宣稱被告與林秉宏間有戀愛、幽會等親密互動行為云云,均非真實。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原證5至10證據形式之真正,原告既未提出原始手機對話紀錄,前開證據即不具備形式證據力。至證人甲○○、丙○○為原告之子,及媳婦,與原告關係密切,證明力低落。且甲○○關於102年之證言,已罹2年時效。併被告未曾與林秉宏間有任何性行為,縱使有,因其等認識數10年,亦是於數10年前發生,已罹10年時效。另縱原證5至10為被告與林秉宏間對話內容,亦僅因其等相熟,故言語上較無拿捏分際,才為大膽、開玩笑之言論,不能 執此證明其等間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親密接觸行為,縱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情節亦難認重大。另被告否認與林秉宏曾一同出國,縱有亦僅屬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範疇,不能認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林秉宏(原名林成昌)於75年1月1日結婚,82年8月13 日離婚,83年2月24日復婚,婚後共同育有3名子女,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並有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佐。 ㈡林秉宏於89年間經營「爵士站」音樂餐廳,該餐廳以能提供 客戶用餐過程同時享受音樂演奏為賣點,林秉宏除了會親自演奏外,也會邀請其他知名演奏家、駐唱歌手擔任表演嘉賓。被告曾多次擔任該音樂餐廳之鋼琴及駐唱歌手,甚多次與林秉宏同台演出;爵士站有限公司已於98年12月8日廢止登記等情,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詳原證1在卷可佐)。 ㈢被告於107年5月間曾與原告、林秉宏及原告大女兒一家共同 聚餐,故明知林秉宏為有配偶之人等情,並有照片截圖(詳原證4)附卷可憑。 ㈣被告為「晶采音樂坊」負責人,於110年間邀林秉宏至店內演 奏薩克斯風,林秉宏允諾並固定於每週1至5晚間9時至12時前往被告經營音樂坊演奏等情,並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詳原證2)、被告與林秉宏共同演奏影片(詳原證3光碟)附卷可參。 四、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林秉宏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10年起迄 今,與林秉宏存有逾越結普通朋友般不正常往來,發展婚外情,除經常性約會,以老公、老婆互稱,及透過通訊軟體互表愛意外,更多次為性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前述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林秉宏手機紀錄拍攝光碟(詳原證7)、被告與林秉宏間對話紀錄截圖(詳原證8至10)為佐。並聲請傳訊證人甲○○、丙○○到庭為證。查: ㈠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明 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原證6、7光碟拍攝內容及原證8、9對話紀錄,為被告與林秉宏 間訊息傳送紀錄,應由原告就前開訊息對話人為被告與林秉宏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核,原證6、7光碟乃就手機內容為不間斷連續拍攝(原證6為自113年2月14日起至同年3月5日止訊息;原證7則為自113年3月5日以後至同年月19日止),其中113年2月15日以被告名義(下稱「祝」)傳送予林秉宏之舔乳影片中男女,恰與被告不爭執原證4照片中男女為相同2人;同年2月29日「祝」傳送圖檔資料,包含其戶口名簿及其與前夫之離婚協議書;同年3月3日「祝」提及該日為受話者(下稱「林」兒子生日,該日恰與林秉宏之子甲○○生日相同〈有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佐〉;同年3月11日「林」傳送林秉宏愛心健保卡予被告;同年3月12日「祝」提及原告知悉「林」外遇一事,核與後述證人甲○○、丙○○到庭證述其等告知原告時間相符;同年3月19日「林」向被告提及原告欲向被告提起民事求償,亦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113年4月11日)相近等情,經本院審酌結果,足認原告主張:原證6、7所拍攝手機,為林秉宏手機,對話中「祝」即被告,「林」(受話者)即林秉宏等語,為可採信。另原告雖並未提出原證8、9、10原始手機或原始手機連續拍攝錄影資料,然由原證8之畫面(包含被告之頭貼,螢幕背景圖片)、受話者慣用比心圖貼(詳本院卷第147頁),均與原證6、7相同;原證8對話中提及出國內容之時間、地點,恰與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被告及林秉宏入出境資料〈113年5月3日搭同一班機出境、同年月6日搭同一班機入境〉內容相符;發話者提及「『林成昌』,我一輩子沒有兩年只1個男人」(詳本院卷第305頁),林成昌為林秉宏更名前姓名(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113年4月22日受話者傳送林秉宏大陸通行證予對方(詳本院院卷第190、191頁)對話中其等屢提及受話者孫女名字,發話者之前夫姓氏、名字,均與甲○○之女、被告前夫名字相同〈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原證8確為自林秉宏手機截取,被告與林秉宏對話訊息內容。至原證9螢幕背景圖片雖取消,但被告使用頭貼仍相同,並由發話者於對話中提及「你自己打給陳律啊,她今天沒有出庭是別人出庭,如果法院還有第二次出庭,就是還有別的證據…」(詳本院卷第367頁),則與本件被告委任律師姓氏及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者非陳律師,內容相符;然由原證10之畫面(包含被告之頭貼,螢幕背景圖片),除與原證6、7相同外,發話者提及「陳律師、6月25日開庭、他是寄到我的戶籍地」亦均與本院內訴訟資料相符,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證9、10亦確為自林秉宏手機截取,被告與林秉宏對話訊息內容,先此敘明。 ㈡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甲○○(原告之子),到庭證稱:(你 認不認識被告?)認識。工作認識。(你有無看過被告與你父親間的LINE對話記錄嗎?)LINE沒有,但我有看過FB的MESSAGE的跳窗訊息。(你在何時看到?是什麼內容?)我在大約111年2月左右看到,是我女兒看YOUTUBE時候看到的。看到的內容是:老公、下面很大之類的。(是一次看到還是分次看到?)分次看到。是一直跳出來,是同一天,後來我用父親不要的手機看的。(還有沒有看到具體內容?)還有射在我的裡面很多,弄到我的內褲都是。(是否有點入觀看?)沒有。我只看跳出來的訊息。之前被告還有傳訊息給我告訴我說他喜歡我父親。(訊息部分還有其他嗎?)沒有。後來我幫女兒買新的平版。(除了訊息外,你有看過被告與你父親往來狀況嗎?)被告有跟我爸說很愛你,我爸回說很愛很愛。是在我看到訊息之前,大概在102年左右。(還有無其他的事由嗎?)沒有。(102年這件事你有問過你父親或被告為何會這樣?)我以為是工作上的互相調侃,後來看到訊息才確認有這層關係。(111年2月間看到訊息後,你有去質問過父親或是被告嗎?)沒有,我認為這是我父母間的事情。(你母親知道這件事嗎?)他今年3月知道。他跟我老婆吵架,我老婆告訴他這件事。(平版是何時買的?)112年5月中。(111年2月到112年5月間,是否還有使用父親的淘汰手機?)有。(111年2月到112年5月間還有看到被告傳訊息給你父親嗎?)我之前說錯了,我還是有看到,但我沒特別去記它。(你父親淘汰的手機有設置螢幕解鎖密碼嗎?)沒有。(家人若使用或看父親的手機,你父親會介意嗎?)不會介意等語。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丙○○(原告媳婦)則到庭證稱:(你有看過你公公跟被告間的LINE訊息或其他?)LINE沒有,但陪女兒看手機時候有看過FB的跳出訊息,但我沒有點進去過。(你是在何時?看到哪些訊息?讓你認為他們超過男女一般關係?)大概111年4、5月開始,會跳出曖昧話語,如:老公我想你、老公你今天要來我家嗎、如果你碰你老婆就這個月不要碰我等等。陸陸續續都有曖昧的言語,直到112年5月換平版後,才沒有再看到。(從111年4月到112年5月換平版為止,你陪女兒使用你公公手機的頻率?)蠻常的,我都會陪小孩看手機,幾乎每天都看手機。(看到曖昧簡訊頻率?)平均二到三天就會看到。(你看到訊息這件事,你有告訴過你婆婆或你先生或被告嗎?)我跟我先生是一起陪小孩看手機,先生自己有看到訊息;今年3月我跟婆婆吵架時有跟婆婆說。(你有詢問過你公公或被告嗎?)都沒有。我跟被告不熟,我只見過被告一次。(你見被告那次你公公在場嗎?)在,是110年去綠島公益演出那次。(那次的互動有無超過一般朋友間的互動嗎?)那時沒有看到。他們是各自吹各自的樂器。(你公公知道被告有傳訊息到他的淘汰手機嗎?)我公公有新手機,他不介意我們使用他的淘汰手機。(你如何知道被告傳訊息給你公公?)因為跳出來的訊息有寫乙○○三個字。(你只有看到乙○○三個字?)還有後面的訊息。(所以是否是乙○○本人?)我有看過被告的長相,訊息上有圖片,圖片就是被告本人。(你只有看過被告一次?)對,就綠島那次等語。即由證人甲○○、丙○○到庭證述內容,固可認自111年2月起至112年5月間被告與林秉宏間確有以老公、老婆互稱,被告平均2至3日會傳送以曖昧言語與林秉宏,然證人甲○○、丙○○既均證稱並沒有點入閱讀全文,則單執其等窺見片面文字,縱可認被告與林秉宏自111年2月起至112年5月間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正常往來(即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也不足認其情節已達重大程度。 ㈢觀諸原告提出原證6、7光碟及原證8、9對話截圖,由其等自1 13年2月14日起至同年6月22日止對話內容,除可認其等有以老公、老婆互稱,且有頻繁為露骨、鹹顯、曖昧、調情式之逾越一般男之正常社交往來對話外,其中113年2月15日「(林秉宏:寶貝、愛你、抱著你好舒服…我疼你都來不及怎麼可能不要你)因為我愛你,我老公怎麼說都對,去房間抱著你睡覺,你也不會不要我 …(被告傳送林秉宏舔吮其乳房影片)每次都好喜歡你吸我的乳頭,而且要用力吸…我下面會流好多…性虐待…我要全部吞下去…我一輩子的男人(林秉宏:剛剛醒來GG超硬, 你給我吃幾顆,漲到不行)過來我幫你吸出來…一顆…來啊,老婆幫你吸出來,現在來我等你」、113年2月16日「(林秉宏:上車了…習慣抱著你睡)我洗香香等你,好愛你老公,你逃不出我手掌心,好愛你,你不可以沖熱水打出來,本來已經難出來了,會累死我,精子積多一點,漲得比較快就容易出來 ,我真的想讓你習慣射在裡面…」、113年2月18日「我會洗香香等你(林秉宏:下來幫我開門)…好愛你老公,你沒有洩很多耶,老公因為我只用一個衛生護墊,應該還有一半沒有洩出來」、113年2月21日「…只是很想跟你做愛,我一輩子的男人,你逃不過我的手掌心,我很愛我老公,我一定會給你,因為你是我的男人…一直在看我個兩個人的A片,因為你的屌很粗含起來很舒服,你不用聞全身都是我的味道,你去把屌挑出來照給我看(林秉宏:你那一天不想跟我做愛,為了你,我去中和游泳,每天我你泡在一起)…我覺得我臉色泛黃(林秉宏:趕快寫遺書)正在寫(林秉宏:留下什麼給我)胸部、下體…不行啊,陰道還有你的精子…(林秉宏:吹喇叭吹死的)…你不要碰你老婆,不要那天受不了跑上去找她」、113年2月22日「(林秉宏:早上插肛門,在旅你就要我插)」、113年2月28日「你太怕你老婆,廢物…下次來家裡做比較好洩(林秉宏:受不了一進門就…)那我就兩腿張開等你(林秉宏:我一輩子都被你吸光了)你還要被我吸20年」、113年3月9日「(林秉宏:好愛妳,好想妳…你跟我做愛就像中風一樣,很想射在你裡面)你愛我是應該的,我是小三…中風怎麼跟你做愛…我們還要在一起20年,想到我的B味你就會夢遺了」、113年4月27日「那天要來找我,我好想你(林秉宏:要射進去…撐爆妳)…你的龜頭那麼大…插進去就好舒服」、113年4月29日「我真的很累,你又這麼久才洩,你要把我全身吸的都是有印子…你老婆又在旁邊,真煩…你到底還愛不愛我,還是把我當成炮友…你看我們去廈門這幾天找不到你怎麼辦,這種戲碼再演我好煩」等語,亦足推認林秉宏與被告自113年2月起,不止長期為交往、約會、親密互動等,更有多次發生性行為。 ㈣綜上,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林秉宏與被告自113年 2月起至113年6月22日止,不止長期如男女朋友般為交往、約會、親密互動等,更有多次發生性行為等情,應可採信。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有配偶之人與他人發生合意性交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縱通、相姦罪已經刑法除罪,但前開行為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違背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要件,是其等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並非僅以發生合意性交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是則原告以被告與其配偶林秉宏自113年2月起至113年6月22日止,不止長期為交往、約會、親密互動等,更有多次發生性行為,足認其等共同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基於林秉宏配偶之身分法益受損,且情節重大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於法即無不合。爰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與林秉宏所育子女已成年、名下有不動產、股票等投資;被告為大學畢業、離婚、名下有不動產、投資、租賃收入等(有兩造戶籍查詢資料、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附卷可佐),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侵權行為之樣態,被告對原告家庭婚姻生活美滿所造成之影響,暨原告精神上所遭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30萬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 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 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