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V-113-訴-1013-202410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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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 原 告 李名軒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言恩律師 被 告 蕭名軒 訴訟代理人 王紹安律師 複 代理人 潘述恩律師 追加 被告 李阡菲 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於民國113年2月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 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丙○○為被告,並聲明: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5月3日追加其主張與被告丙○○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被告乙○○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丙○○、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頁)。又於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部分以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乙○○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上揭所為追加必須合一確定之被告乙○○為被告及減縮遲延利息之請求,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106年5月7日登記結婚,並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二名子女,然自111年底原告始察覺被告乙○○行為舉止有異,且於瀏覽Instagram時發現有被告丙○○與被告乙○○(以下就被告二人合稱被告)穿情侶裝及約會等親密合照之貼文或限時動態,經與被告乙○○當面對談後,確認被告已多次發生性行為,已踰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嚴重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致原告精神遭受重大創傷,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均自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則以:伊於111年11月底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乙○○, 因被告乙○○一再向伊表示為單身狀態,致伊在完全不知悉被告乙○○與原告有婚姻關係狀態下,於112年1月底與被告乙○○交往,並曾發生過乙次性行為。112年2月初,伊因多日聯繫不上被告乙○○,遂於112年2月7日晚間前往被告乙○○住處找被告乙○○,豈料遇見原告出現,當下對於被告乙○○並非單身狀態一事甚感詫異,伊始驚覺遭被告乙○○欺騙。伊內心坦蕩故對原告提問誠實以告。而伊該日得知被告乙○○已婚後,便斷然結束交往關係,至被告乙○○於112年2月14日離婚前,雙方並無任何踰矩行為。是被告丙○○主觀上並不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而不具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則以:自與原告結婚以來,原告長期於網路上與其 他女子有曖昧對話,使伊深感背叛、痛徹心扉,雙方婚姻關係早已破裂多時。伊為盡力維護家庭完整,長期忍氣吞聲,惟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被告於112年1月底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為維繫其與被告丙○○之戀情,伊向被告丙○○隱瞞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原告已因被告交往一事與被告乙○○商談離婚,並於112年2月14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其中第四項約定「除本協議書約定之事項外,男女雙方均同意拋棄其他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一切請求權」,基此,原告實已拋棄本件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再為本案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且該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1年11月間至112年2月14日止,逾越一般正常男女關係交往,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合照、被告丙○○在原告住處樓下之照片、及原告與被告丙○○於112年2月7日之對話錄音內容為證(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號卷,下稱屏東地院卷,第23頁、第25頁、第27至30頁),被告就其等於112年1月底至112年2月7日止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行為,並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堪信為真,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底至112年2月7日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應堪認定。 ㈡被告丙○○辯以被告交往時不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無故 意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為無理由: 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丙○○抗辯其於被告乙○○交往之初不知被告乙○○為有配偶 之人,於112年2月7日至被告乙○○住處找被告乙○○遇原告,與原告交談後始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後未與被告乙○○交往,係於被告乙○○離婚後始續交往,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等語,惟為原告否認。 ⒊經查: ⑴網路交友對象之個人資訊,常存在與實情不相符之情,乃具 一般常識之人所得預見,被告丙○○為心智正常之人,對於與有配偶之人為交往、發生性行為,有遭追究民事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責任之風險存在,對於藉由通訊軟體相識之被告乙○○之實際婚姻狀況或個人背景資訊之真實性,應無可能全然不予探詢確認,即率然於未確認對方婚姻狀態實情之前提下交往,並於113年1月間發生性行為。況被告丙○○與被告乙○○聯絡未果後即於112年2月7日凌晨至原告與被告乙○○之住家樓下坐在機車上等候被告乙○○出現,被告丙○○前開辯詞已與常情有違。再參酌原告提出112年2月7日被告丙○○與原告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其中被告丙○○於112年2月7日在原告與被告乙○○住家樓下遇到原告,於原告與其攀談時向原告詢問:「我問一下,所以你們其實」,被原告以「我們有小孩」打斷後,被告丙○○再詢問原告:「關係都很穩定這樣?」,有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附卷可稽。則依上開錄音光碟內容顯示,原告除對被告丙○○表示「我們有小孩」,並未對被告丙○○表示其與被告乙○○有婚姻關係,被告丙○○辯以於該日遇到原告,與原告對話後始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即有存疑。再者,被告丙○○如不知原告與被告乙○○有婚姻關係存在,縱原告與被告乙○○間有小孩,原告與被告乙○○關係穩定或關係不穩定與被告乙○○是否為有配偶之人並無關聯性,如被告丙○○不知被告乙○○與原告間為配偶關係,竟未向原告確認原告與被告乙○○有何關係,即逕向原告問「你們其實」、「關係都很穩定這樣?」,有違常情,被告丙○○復未舉證證明不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自難僅以被告乙○○自陳欺騙被告丙○○為無配偶之人,或被告乙○○曾向被告丙○○表示:「我今年三月底分手...我比較專注找男朋友只有11月底到這個月」(見本院卷第89頁),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被告丙○○抗辯不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於112年2月7日始知悉被告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存在云云,自不足採。 ⑵依被告丙○○與原告112年2月7日之對話錄音內容,如附表所示 :原告問被告丙○○:「不只一次嗎」,「上午的時候或是晚上去旅館」,被告丙○○回覆原告:「對通常是這樣」等語,被告丙○○既未回覆原告僅1次,且表示「通常」是這樣,則被告丙○○所稱「通常」是這樣,難認非為超過1次之常態,是以原告雖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為幾次之性行為,惟被告自112年1月間開始交往,亦有原告與被告丙○○之對話錄音內容可證(見屏東地院卷第30頁),則被告丙○○辯稱僅與被告乙○○發生一次性行為云云,難認可採。 ㈢被告乙○○抗辯,原告已於112年2月14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拋 棄本件侵害配偶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再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56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可茲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乙○○於12年2月14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依該 協議書記載離婚之事由即如前言記載:「因男女雙方個性不合,難以偕老,無法繼續婚姻生活,同意兩願離婚。並於第二項約定關於子女親權之行使及負擔,第三項約定關於夫妻財產分配事宜,第四項約定:除本協議書約定之事項外,男女雙方均同意拋棄其他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一切請求權。綜觀前開離婚協議書通篇內容,雙方係就財產分配、子女監護、探視方式及扶養費之事項為約定,完全未提及原告於本案主張配偶身分法益遭侵害之損害賠償問題或相關爭議,顯見原告與被告乙○○自始未就被告乙○○之與被告丙○○之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為和解之磋商或協議。縱離婚協議書記載:「其他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一切請求權」,應僅限於離婚協議書所記載協議之離婚範圍內之事項,即原告與被告間因離婚所生得依民法親屬篇規定請求之財產及非財產上賠償之事項,而與被告對原告侵害配偶權所生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並無關聯性。被告乙○○抗辯原告於本件損害賠償起訴狀已載明離婚之原因為被告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且為性行為所致,離婚協議書已就被告共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與被告乙○○為和解已放棄相關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尚屬無據。 ㈣被告乙○○復辯以原告自結婚後長期於網路線上與女子尬聊, 並表示要離婚另娶,恐嚇要搶走兩人所生之兒子,棄養女兒令伊惶恐不安心生畏懼,感到痛苦、孤立,且於被告乙○○經營之社群網站與被告乙○○的顧客有鹹溼的不當對話,已破壞婚姻的忠貞,更導致被告乙○○形象破滅、社會死亡云云,並提出對話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69頁),然原告與被告乙○○間感情狀況並非被告乙○○得發展婚外情之正當理由,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關係縱有經營不善之情事,仍與被告乙○○選擇發展婚外情別屬二事,自難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被告乙○○亦不得執此為實施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之正當事由。況被告尚非不得於原告與被告乙○○離婚後,再進行交往,被告乙○○之前開答辯,亦無可採。 ㈤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述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依前揭所述,被告既於被告乙○○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多次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屬當然。又兩造已陳報學經歷,及兩造收入及財產情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限閱卷),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程度之行為,並發生親密關係之性行為、互動期間,及原告之婚姻狀況,與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 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兩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雙方亦未約定利率,自應經原告對被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法定利息遲延責任。準此,原告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乙○○之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45萬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其所受不利判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悉予斟酌或閱覽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錄音時間 談話內容 備註 1 00:00:26 被告丙○○:我問一下,所以你們其實... 原證四錄音檔ㄧ 2 00:00:30 原告甲○○:我們有小孩。 3 00:00:31 被告丙○○:關係都很穩定這樣子? 4 00:00:37 被告丙○○:現在小孩是在樓上這樣嗎? 5 00:00:06 原告甲○○:因為我還以為這是她辦的小號? 被告丙○○:哪個? 原告甲○○:就是你的那個帳號阿,叫mike_0527嘛。 原證四錄音檔二 6 00:00:24 原告甲○○:你們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是什麼時候?我想要釐清一下時間軸,你跟我講個大概就好了,12月還是1月? 被告丙○○:應該是1月...12月...應該是1月。 7 00:00:45 原告甲○○:所以,不只一次嗎?因為她應該都有回到家阿!所以是去?上午的時候或是晚上去旅館? 被告丙○○:對,通常是這樣。 8 00:01:06 原告甲○○:你有戴套嗎? 被告丙○○:會會會,會。 原告甲○○:你確定你有戴? 被告丙○○: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