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CDV-113-訴-1020-202410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20號 原 告 郭大鈞 被 告 廖大成 廖代陽 羅廖玉梅 蔣學良 廖永木 廖國明 廖秀華 范諭方 廖沛瀅 廖子豪 廖書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欄所示。原告係於民國109年8月4日自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新臺幣(下同)591,200元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並曾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確定(下稱前案),惟因前案起訴時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應有部分多計入被告廖代陽、廖大成所有屬於同地號其他建物之土地應有部分(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以致前案確定判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變價拍賣後,經地政事務所以前案判決所列部分土地屬廖代陽建號2093、2094及廖大成建號2197所持分,不能與該案建號2091、2092合併拍賣,否則縱使拍定,亦因違反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地政事務所將無法登記而撤銷,是系爭不動產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因前述廖代陽建號2093、2094,廖大成建號2197所持分,而被撤銷。故被告廖代陽建號2093、2094所持分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8/10000、1/48、1/48、1/48、1/4)、被告廖大成另有建號2197建物所持分同段125、126、127、128、12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10000、1/240、1/240、1/240、1/240,應由前案確定判決書扣除,前案確定判決因被告廖代陽、廖大成土地持分比例錯誤,拍定後不能登記,是更正土地持分後,重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而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如以原物分割,兩造分得房屋空間微小,無法正常使用,勢必損及經濟效益,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且兩造亦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4條規第2款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並採變價分割等語,聲明:准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即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倘業有確定之實體終局判決,對於當事人間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提起後訴訟。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為代用等因素定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決、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告前以廖大成、廖代陽、羅廖玉梅、蔣學良、廖永木、廖國明、廖秀華、范諭方、廖沛瀅、廖子豪、廖書怡等11人為被告,本於系爭不動產裁判分割之形成訴權提起訴訟,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9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即前案),經前案法院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前案判決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書佐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62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19至28頁),且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足認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即如附表所示之建物2筆、土地5筆)業經本院前案判決應予變價分割確定。㈡再原告前持前案確定判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8541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將系爭不動產公開拍賣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後,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12年10月16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125838392號函覆略以:「…四、經查本所地籍資料,本所前係以105年收件板登字第63350號登記申請案,辦理如後土地建物判決繼承登記案,其中申請人廖代陽係申請繼承登記取得本案土地區學林段2091、209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7)及同段125、126、127、128、12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080/700000、8/2688、8/2688、8/2688、8/2688(登記次序為303、69、69、69、70);而申請人廖大成係申請繼承登記取得本案同段2091、209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7)及同段125、126、127、128、12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080/700000、8/2688、8/2688、8/2688、8/2688(登記次序為300、67、67、67、68);以上登記情形經註記於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本所前業以112年9月19日新地登字第1125836249號函告貴處在案,是本案分割共有案件如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83號判決之標的物,於廖代陽、廖大成所有土地應有部分應僅為前開之登記次序。五、復本所前亦以上開號函告貴處,廖代陽所有土城區學林段125、126、127、128、1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108/10000、1/48、1/48、1/48、1/48,登記次序分別為4、8、8、8、8),以及廖大成所有土城區學林段125、126、127、128、1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2/10000、1/240、1/240、1/240、1/240,登記次序分別為9、7、7、7、7),應請貴處釐明前開標的非屬本案共有物分割案件標的物時,另來函囑託本所辦理塗銷登記;係因廖代陽所有前開土地應有部分,於105年判決繼承登記前,即連同非本案標的同法2093、2094建號建物為其所原有,廖大成所有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係於105年判決繼承登記前,即連同非本案標的同段2179建號建為其所原有。六、綜上,廖代陽、廖大成所有如說明五土地應有部分,如與本案建物併付拍賣,恐有與前開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有違情形,應請貴處釐明後另該來囑託辦理塗銷查封登記,並請貴處釐明後,連同其他共有人如說明二之土地應有部分及建物,另來函囑託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及拍定人註記登記,始為妥適。…」等語,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8541號債權人郭大鈞與債務人廖大成等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原經拍定人陳苡真、陳思齊買受旨揭不動產,惟因執行名義所載拍賣標的地號其中有部分移轉登記有違反法令之疑義,及債權人對拍定人就前述不動產其中移轉登記有違反法令之疑義部分以減少價款方式後應買表示不予同意,故予撤銷拍定為由,於112年11月20日以新北院英111司執濟字第138541號執行命令撤銷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如附表備註〈前案判決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於112年7月10日之拍定程序,並於同日註銷所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債權人郭大鈞(即本件原告)、拍定人陳苡真、陳思齊不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2月6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8541號裁定駁回債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及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㈢再原告本件以相同之共有人(即廖大成等11人)為被告,就就系爭不動產再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聲明請求:「准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即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等語,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62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9至15頁),然互核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兩造當事人、訴之聲明、請求裁判分割之不動產,均屬同一;而觀諸前、後訴訟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咸係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裁判分割之形成訴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29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本件訴訟、系爭前案訴訟,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應屬「同一事件」,茲堪確認。而前案訴訟既經實體、終局判決確定,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裁判分割之形成訴權),對於兩造當事人即生既判力,乃原告就同一事件更行提起本件訴訟,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合法,且性質上非得補正,應予裁定駁回。㈣至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雖就被告廖大成、廖代陽就附表編號3至7所示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記載略有不同(即本件訴訟記載被告廖大成、廖代陽就系爭12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080/700000,就系爭126、127、128、12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8/2688;前案訴訟記載被告廖大成就系爭12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10000』、1080/700000」、廖代陽為「『108/70000』、1080/700000」,被告廖大成就系爭126、127、128、12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240』、8/2688」,被告廖代陽就系爭126、127、128、129地號土地之有部分均為「『1/48』、8/2688」,然此僅係該2名被告之應有部分記載不同,惟就廖大成就系爭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即被告廖大成、廖代陽就系爭12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80/700000、1080/700000,就系爭126、127、128、12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8/2688、8/2688、8/2688、8/2688)於前案訴訟業經裁判分割確定,雖前案判決贅載被告廖大成就系爭12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10000」、廖代陽「108/70000」,被告廖大成就系爭126、127、128、12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40」,被告廖代陽就系爭126、127、128、129地號土地之有部分均為「1/48」,而經地政事務所以及有違反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虞,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拍賣之拍定程序及註銷權利移轉證書,是前案確定判決就非附表編號1、2所示建物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併予裁判分割部分,因此無法辦理登記,縱有瑕疵,仍無礙於前案判決已就本件再次起訴之系爭不動產業已為實體審理並為終局判決,且兩造亦未於法定期間提出上訴,前案判決因而確定,當事人就自不得更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不動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前案判決之應有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一層:80.88㎡ 平台:9.46㎡ 被告廖代陽 1/7 同左 被告廖大成 1/7 同左 被告廖永木 1/7 同左 被告羅廖玉梅 1/7 同左 被告廖國明 1/28 同左 被告廖秀華 1/28 同左 被告范諭方 2/56 同左 被告蔣學良 1/7 同左 原告郭大鈞 1/28 同左 被告廖沛瀅 1/21 同左 被告廖書怡 1/21 同左 被告廖子豪 1/21 同左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一層:79.60㎡ 平台:9.46㎡ 被告廖代陽 1/7 同左 被告廖大成 1/7 同左 被告廖永木 1/7 同左 被告羅廖玉梅 1/7 同左 被告廖國明 1/28 同左 被告廖秀華 1/28 同左 被告范諭方 2/56 同左 被告蔣學良 1/7 同左 原告郭大鈞 1/28 同左 被告廖沛瀅 1/21 同左 被告廖書怡 1/21 同左 被告廖子豪 1/21 同左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838.5㎡ 原告郭大鈞 270/700000 同左 被告廖大成 1080/700000 2/10000 1080/700000 被告廖永木 1080/700000 同左 被告廖代陽 1080/700000 108/10000 1080/700000 被告羅廖玉梅 1080/700000 同左 被告廖國明 270/700000 同左 被告廖秀華 270/700000 同左 被告范諭方 270/700000 同左 被告蔣學良 1080/700000 同左 被告廖沛瀅 9/17500 同左 被告廖書怡 9/17500 同左 被告廖子豪 9/17500 同左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8.86㎡ 原告郭大鈞 31/4032 同左 被告廖大成 8/2688 1/240 8/2688 被告廖永木 8/2688 同左 被告廖代陽 8/2688 1/48 8/2688 被告羅廖玉梅 8/2688 同左 被告廖國明 31/4032 同左 被告廖秀華 31/4032 同左 被告范諭方 2/2688 同左 被告蔣學良 8/2688 同左 被告廖沛瀅 1/126 同左 被告廖書怡 1/126 同左 被告廖子豪 1/126 同左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01㎡ 原告郭大鈞 31/4032 同左 被告廖大成 8/2688 1/240 8/2688 被告廖永木 8/2688 同左 被告廖代陽 8/2688 1/48 8/2688 被告羅廖玉梅 8/2688 同左 被告廖國明 31/4032 同左 被告廖秀華 31/4032 同左 被告范諭方 2/2688 同左 被告蔣學良 8/2688 同左 被告廖沛瀅 1/126 同左 被告廖書怡 1/126 同左 被告廖子豪 1/126 同左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1.23㎡ 原告郭大鈞 31/4032 同左 被告廖大成 8/2688 1/240 8/2688 被告廖永木 8/2688 同左 被告廖代陽 8/2688 1/48 8/2688 被告羅廖玉梅 8/2688 同左 被告廖國明 31/4032 同左 被告廖秀華 31/4032 同左 被告范諭方 2/2688 同左 被告蔣學良 8/2688 同左 被告廖沛瀅 1/126 同左 被告廖書怡 1/126 同左 被告廖子豪 1/126 同左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7.55㎡ 原告郭大鈞 31/4032 同左 被告廖大成 8/2688 1/240 8/2688 被告廖永木 8/2688 同左 被告廖代陽 8/2688 1/48 8/2688 被告羅廖玉梅 8/2688 同左 被告廖國明 31/4032 同左 被告廖秀華 31/4032 同左 被告范諭方 2/2688 同左 被告蔣學良 8/2688 同左 被告廖沛瀅 1/126 同左 被告廖書怡 1/126 同左 被告廖子豪 1/126 同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