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V-113-訴-1027-20241004-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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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7號 原 告 鄭雯茹 訴訟代理人 黃彥儒律師 被 告 林彥廷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被 告 顏桐恩(原名顏毓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 3年5月22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6年12月5日結為夫妻,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夫妻二人多年來相互扶持、感情甚篤,然卻因被告乙○○(原名顏毓秀)之介入而感情生變。  ㈡原告某日於與甲○○同住之家中突發現承租意願書一紙(原證1 ),始知甲○○自112年9月15日起向第三人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A室」房屋,原告疑惑萬分而於前開房屋外多日蹲守,驚見被告2人於該租屋處附近舉止親暱相偕而行,原告頓覺晴天霹靂,在憤慨之餘仍強迫自己保持冷靜日後繼續觀察,果見被告2人於該租屋處同進同出,足徵被告2人確發展為情侶關係且於甲○○之租屋處同居。  ㈢嗣後,原告向被告甲○○表示已知悉其與乙○○交往並同居之情 事,並希望甲○○與乙○○斷絕聯繫回歸家庭,甲○○則回應「她月底會搬走」、「昨天其實她一直叫我回去,可是我還是選擇留下陪你」等語,並附上被告2人間之對話截圖,該截圖中乙○○向甲○○表示「月底前我會找到房子搬走」,亦能證明被告2人曾同居之事實。  ㈣然甲○○雖稱乙○○會搬離該租屋處,實則被告2人係搬到其他租 屋處(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龍安路租屋處)繼續同居,原告於被告2人龍安路租屋處附近也多次發現甲○○所使用之機車(為被告甲○○名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及乙○○使用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停放於附近,足徵被告2人至今仍維持情侶交往關係,且同居在龍安路租屋處無疑,確已破壞原告及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㈤此外,被告2人間之對話截圖中,乙○○多次提及「你老婆」可 證乙○○自始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甲○○發展、維持超出正當友誼分際之不當交往關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鉅。  ㈥請求權基礎說明:   甲○○明知自己為原告之配偶,而乙○○亦明知甲○○為有配偶之 人,被告2人卻仍於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內發展為「情侶關係」,除光天化日之下出雙入對、舉止親暱外,甚至還另行租屋同居,顯有長期穏定交往、共同生活而使甲○○背離家庭之意,是以,被告2人上開行為顯逾越一般社會公眾所能容忍,而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致使原告無法維持家庭生活之幸福美滿,原告亦因此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痛苦萬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㈦訴之聲明:  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前項請求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抗辯:  ㈠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逾越正常朋友間之社交往來 分際,亦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情節重大」之要件。  ㈡觀諸原告所提錄影畫面,影像內容的男子是被告本人,但被 告否認有與乙○○接吻,依該錄影姿態衡情應並無逾越正常朋友間之社交往來分際。  ㈢停放車輛為日常行為,且可能係個人單獨為之或數人騎不同 車輛,尚難據以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行為之證據資料。  ㈣兩造line訊息中,被告明確表示「沒有跟她睡」,不足以證 明被告有與第三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  ㈤兩造line訊息中,原告明確表示「你和她的事情我不會去干 涉」,顯示原告自己也覺得無所謂,據此可認定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情節重大」之要件。  ㈥被證1之兩造line訊息中,原告表示「你要跟外面女生怎麼樣 對我來說沒這麼不重要,我真的想要還你自由」、「你真的想結束,我希望你能積極處理,不要再這樣下去,大家好聚好散吧」,顯示原告自己對婚姻也覺得無所謂,據此可認定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情節重大」之要件。  ㈦原告所提其餘對話截圖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逾越一般男女社 會分際之行為。  ㈧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抗辯:被告沒有介入原告的婚姻,被告與甲○○是 合夥關係,完全沒有交往。原告所提影片中之男子與女子,是被告2人,但被告不承認有親吻,那天是在大馬路,不可能接吻,且被告又帶著安全帽,如何接吻。被告覺得很無奈。影片看上去甲○○有扶被告的腰,但被告是看到影片才知道甲○○把手放被告的後面。甲○○原本是要與被告合夥做桌遊,後來因為原告發現後,就拖在那裡,至於美甲是被告自己做的。被告沒有與甲○○同居,被告是住在台北市,被告在台北市有自己的客人,被告是兩邊跑,也不是天天都在甲○○那邊。原證5的簡訊內容只是被告對甲○○安慰的話,謝謝甲○○對被告的好,因為被告與甲○○明明是合夥,是很好的朋友,會關心朋友,也是正常的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106年12月5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交往為 情侶關係,且在外租屋同居,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本件依原告所提出,原告與被告甲○○間112年11月19日以前之 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95頁),其內容略以:…原告「同樣的如果今天是我出軌有小王你早就已經把我趕出去想盡一切離婚」「我只是想知道你是否要回來從新開始跟她斷乾淨」「你只要回答我這個問題就可以」,甲○○回以「現在不可能她還在顧場」、原告:「所以你堅持要跟她在一起?」、甲○○「沒堅持跟她」、原告「你跟她睡在一起你為麼不跟我坦白呢?」「我最近心情低落回家想要你抱著我給我安全感」「我一直聞到香水味」、甲○○「我沒有跟她睡」、原告「我完全沒有辦法睡」、甲○○「也會有香水味」、原告「有沒有我們都是成年人了」、甲○○「我意思是說我就算沒跟她睡也會有香水味」……原告「你可以不要再去了嗎」「回家好嗎」「我不知道我能撐多久」、甲○○「你覺得如果我跟你說馬上跟她斷你會相信嗎」「但是我答應你我會慢慢跟她疏遠」、原告「你希望我放棄這段感情婚姻嗎」……甲○○「她月底會搬走」、原告「你和她的事情我不會去干涉」、甲○○「我跟她說我沒辦法放棄婚姻可是我不知道我們能不能回到像以前一樣」「其實她昨天有一直叫我回去可是我還是選擇留下陪你」「今天也跟她說了」等語;及甲○○於111年11月19日將乙○○傳給甲○○如原證5所示之簡訊轉傳給原告(原證5、7;見本院卷第27、95頁)。而上開乙○○傳給甲○○之簡訊(原證5)內容為:「我說月底前我會找到房子搬走你就恢復原樣好好陪伴小孩跟老婆好好的別讓牛奶她們搬出去你媽媽已經對她們很不諒解…。以後要好好照顧自己我會從你們的世界消失記得曾經除了你老婆的事情我們快樂過就好。想過這些話只是不知道這麼快說出來。謝謝你這一個多月來的疼愛只是知道…好像在不捨得都得放開你…你也不會那麼累…我也不會那麼難過…就回去好好的過…你也習慣這樣的生活方式了…不管是親情還是愛情…終究她依然是你老婆…。我會離開你的世界…你也要好好的,擦腳的我會留給你要自己好好擦長了不要亂剪哇卡某抖跟馬卡還是要吃不要暴飲暴食知道嗎最後一次跟你嘮叨了。謝謝我們曾經很快樂。」(見本院卷第27頁)。可證被告2人於000年00月間確已有超過一般普通朋友之往來及同居之行為。  ㈢另原告提出於112年12月3日至112年12月11日拍攝之影片錄影 檔光碟(原證2、原證3;見本院卷第21、23頁)為證,經本院於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結果:  1.原證2光碟有14個影片檔,內容如下: ①影片畫面為一路邊,一女(穿白色外套、頭戴粉紅色安全帽)坐在機車上,一男(穿黑色背心、頭戴深色安全帽)站在該機車旁,二人擁抱、接吻。②影片畫面為一路邊,一男(頭戴深色安全帽)坐在機車上,車頭掛有「NET」袋子,機車停於「NET」服飾店前,一女站在該機車旁,戴上粉紅色安全帽坐上該機車後座後,該機車駛離。③影片畫面為一路邊,與上一影片內同一穿著打扮之男子、女子共同自路邊走出來。④影片畫面為一路邊,與上一影片內同一穿著打扮之男子與女子共乘機車駛離(該男子騎車,該女子坐後座)。⑤影片畫面為一路邊,與上一影片內同一穿著打扮之男子、女子共同走進一棟大樓內。⑥影片畫面為一室內汽車停車場,一男(穿白色帽T上衣、長褲)、一女(穿白色外套、短褲)面對面站在一台黑色汽車左前方,男子左手放在女子腰間。⑦影片畫面為同上一影片之室內汽車停車場,同上一影片之男子與女子面對面站在同上一影片之黑色汽車前方擁抱。⑧影片畫面為同上一影片之室內汽車停車場,同上一影片之男子與女子一同走向同上一影片之黑色汽車,並按汽車遙控器,該黑色汽車車燈因此閃爍。⑨影片畫面為一男、一女手牽手走入一棟大樓內。⑩影片畫面為一路邊,一男(頭戴深色安全帽)、一女(頭戴粉紅色安全帽)站在一台機車旁,該機車停在一連棟公寓前方。⑪影片畫面為一路邊,一男子(平頭、戴眼鏡)與一長髮女子在路邊一台機車旁講話,之後男子戴上藍色安全帽,擁抱該女子,兩人手牽手繼續談話,之後該女子戴上粉紅色安全帽,兩人共騎機車離去。⑫影片畫面為一巷弄道路,有一男、一女,手牽手走在路上。⑬影片畫面為一男、一女手牽手走在路上。⑭影片畫面為一男、一女手牽手走在路上。2.原證3光碟有2個影片檔,內容如下:①影片畫面為夜晚,一建築物前方路邊停放整排機車,包含車號000-0000機車,以及車號000-0-00機車。②影片畫面為夜晚,一建築物前方路邊停放整排機車,包含車號000-0000機車,以及車號000-0-00機車。   而被告2人均承認上開原證2影片中之男子與女子為被告2人 ,則依原證2各影片內容,可證被告2人在112年12月3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確有多次共乘機車、牽手散步、並有摟腰、擁抱、接吻等情侶間之親密舉止行為,顯然被告2人之往來程度並非僅止於一般普通朋友間之情誼甚明。  ㈣且依上事證,被告甲○○雖於000年00月間向原告表示會與乙○○ 疏遠,以及乙○○表示會於112年11月底搬走,讓甲○○回歸家庭陪伴原告與小孩,然實則被告2人於000年00月間仍持續交往、維持情侶關係,其等交往程度已明顯逾越社會一般男女社交分際,影響原告與甲○○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甚明。是被告辯稱其2人間僅有一般朋友之情誼云云,洵無可採。  ㈤至被告甲○○辯稱原告於前開簡訊中曾表示「你和她的事情我 不會去干涉」,及原告於113年1月上旬曾以簡訊向其表示:「你要跟外面女生怎麼樣對我來說沒這麼不重要,我真的想要還你自由」、「你真的想結束,我希望你能積極處理,不要再這樣下去,大家好聚好散吧」等語,顯示原告自己對婚姻也覺得無所謂,據此可認定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情節重大」之要件一節,雖提出上開簡訊截圖為證(被證1;見本院卷第67頁)。然依原告所提出其與甲○○間112年11月19日前之簡訊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可知原告因甲○○與乙○○外遇一事,表示其因此無法入睡、無安全感,並詢問甲○○是否回來重新開始,是否與乙○○斷乾淨,及表示要如何做才能保持這個家,甚至談及離婚等語。然如前所述,甲○○雖向原告表示會與乙○○疏遠,以及乙○○表示會於112年11月底搬走,讓甲○○回歸家庭陪伴原告與小孩,實則被告2人仍持續交往,且由被告所提上開被證1之簡訊截圖內容,顯然被告2人於000年0月間仍在交往當中,並未斷絕往來,是原告對甲○○所為上開表示,反可認係因原告心靈上已對其與甲○○間之婚姻關係感到可悲與絕望之故,益證被告2人間之系爭侵權行為確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情節重大。是被告甲○○上開所辯不足採。  ㈥查被告2人間不當交往行為已逾普通朋友間正常社交界線,而 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既經認定如前,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甚灼然。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揭不當交往,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程度之輕重,併考量原告陳稱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服務及豬肉批發,每月收入大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甲○○稱其學歷為高中畢業,與家人合夥經營咖啡蛋糕店,每月收入約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乙○○稱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美甲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及查原告名下財產總額0元、被告甲○○名下財產總額約2百多萬餘元;被告乙○○名下財產總額0元。此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表可參(見限閱卷);兼衡原告與甲○○已結婚逾6年,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13年5月22日起、被告乙○○自113年6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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