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V-113-訴-1031-20241213-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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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1號 原 告 李正宇創意美學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哲 訴訟代理人 李正宇 被 告 施忠瑜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百禾長期照護機構院長。被告於民國110 年11月16日與原告公司簽訂「李正宇創意美學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設計工程合約」(原證1;下稱系爭合約),委由原告公司就被告擬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3、4樓(下稱系爭建物)之百禾長期照護機構為設計及施工監造事宜,工程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1,893,510元(未稅),後雙方議價總工程款為1,180萬元(未稅)。原告已於111年3月28日完成所有原契約施工項目,而後被告追加多項施工項目(原證2)。112年1月12日原告催促被告進行驗收,112年1月13日進行驗收(含追加項目),112年2月8日完成所有驗收缺失項目(包括非原告責任之項目)。112年6月26日原告詢問被告第五期款118萬元何時可付清,被告答應近期內處理,希望系爭建物3樓能再幫其清潔一次,原告公司早已清理過系爭建物3樓,因被告自己找來之其他廠商至現場施作未維護,造成粉塵,但原告公司仍於112年7月7日再度將系爭建物3樓清理完畢,惟被告卻找一些不是理由的理由賴帳。故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工程款118萬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於系爭建物設立居家長照機構,有設計、裝修長照機構 之需求,而於110年11月16日與原告公司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公司負責承攬系爭建物之長照機構設計、裝修工程,施工日期為110年11月17日至111年4月12日止原告公司應完工,並約定工程款共1,180萬元,分5期,第1期於正式動工前110年11月16日給付30%計354萬元,第2期於110年12月30日給付30%計354萬元,第3期111年1月24日給付15%計177萬元,第4期於正式動工前111年2月25日給付15%計177萬元,第5期驗收完畢111年4月12日給付10%計118萬元。 ㈡惟後因原告公司設計與施工上之缺失,原告負責設計之系爭 建物3樓浴室侵占到陽台部分(被證2;下稱A瑕疵),另系爭建物4樓處(被證3)依照使用執照竣工圖應為「窗戶」卻設計師施工為「牆面」(下稱B瑕疵),導致上開A、B瑕疵處有違建之情況,而使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核後,室內裝修許可申請未能通過,被告通知原告公司之設計師李正宇限期改善,惟李正宇僅回應並非其問題不願改善(被證4),被告僅得另行委託其他廠商施工改善,並額外支出修補A瑕疵費用18萬元、支出修補B瑕疵費用8萬元。另因原告公司原下包之室內裝修許可申請之建築師事務所遲遲無法通過室內裝修許可申請,被告只能自行委託田玉昶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因此額外支出20萬元費用。 ㈢再者,原告於監工時委請訴外人鼎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鼎佑公司)評估系爭工程防火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檢查時,竟赫然發現系爭建物3樓、4樓有多處未完成防火填塞(被證5;下稱C瑕疵),可徵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項目中之防火填塞工程。蓋長照機構皆有防火時效時效之要求,惟原告並未依照法規施工而產生C瑕疵致生公安上之危險。再者,原告依照系爭工程合約應負責繪製相關圖樣之義務並交付被告,惟原告因有設計錯誤所生之A瑕疵,故遲遲不願將其設計與繪製之系爭建物3樓平面圖交付與被告,導致被告無法向建管處申請使用執照。原告本應於111年4月12日即應完成系爭工程,惟迄未改善上開瑕疵且未通過驗收,而有遲延之情形,導致系爭建物無法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及使用執照許可,且有違反消防法規之情況,導致被告無法開業,被告於112年8月18日曾發函原告處理(被證6),惟原告皆置之不理。 ㈣系爭工程因原告設計上之瑕疵,導致有前述瑕疵,且因原告 設計上之瑕疵,系爭建物無法通過安檢而致被告無法開業,可徵系爭工程未經過驗收完畢,原告所為請求顯屬無稽,被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拒絕其給付: 1.系爭合約第一條約定:「設計師接受業主委託後,辦理下 列事項:1.擬定平面設置設計案。2.繪製相關圖樣。3.監督及指導工程之進行。4.整合並解決工程上之一切疑問。」,第二條約定,第5期驗收完畢111年4月12日給付10%計118萬元。惟依前所述,系爭工程因原告設計上之疏失,而有A、B瑕疵,經被告通知原告改善,原告皆不願意理會負責,被告只得自行委託廠商處理,另系爭工程有前述之C瑕疵。可徵原告不僅未完成系爭工程且有設計上之瑕疵外,且亦未驗收合格,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應經驗收完畢,被告始有義務給付剩餘工程款118萬元。 2.原告雖提出原證3「百禾長照機構驗收單」稱系爭工程有經 過驗收。惟原證3為原告自行製作蓋章,被告未看過原證3之驗收單,亦未簽名或核覆,被告否認原證3形式、實質上真正。事實上,系爭工程並未經驗收完成,且仍有諸多瑕疵與工程項目原告並未妥善處理,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為對待給付。 ㈤原告迄今未完成系爭工程項目中之防火填塞,且系爭工程有A 、B瑕疵,原告不願處理,被告得依系爭合約第三條扣減原告工程款: 1.系爭合約第三條:「本工程施工自民國110年11月17日起至 民國111年4月12日止完工(共100工作天),完工後進行驗收,若有變更設計或追加工項時,施工時間得順延之,延後之時間由甲乙雙方另定之。本工程保固一年。若未變更或追加工項,而又無人為天然災害時,以10天為彈性時間,經過10天,每增一天甲方得扣乙方工程費千分之零點五;若工程非歸乙方之責任而未能進行或中途停止時,則所餘費用甲方應一次付清之。」。 2.惟原告迄今未完工且未驗收合格,更拒絕給付系爭建物3樓 平面圖與被告,導致被告無法向建管處申請使用執照,因而無法開業。且原告未完成防火填塞工程,致被告無法通過消防檢驗,可徵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系爭工程期限為111年4月12日應完工,若超過10天之彈性時間,每增一天被告得扣原告工程費千分之零點五即每日5,900元(1,180萬元×0.0005=5,900元)。從111年4月23日迄今原告皆未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經計算被告得扣減之工程費早已超過118萬元。故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118萬元顯屬無稽。 ㈥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百禾長期照護機構院長,被告於110年11月1 6日與原告公司簽訂「李正宇創意美學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設計工程合約」(即下稱系爭合約),委由原告公司就被告擬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3、4樓(即系爭建物)之百禾長期照護機構為設計及施工監造事宜,工程費總計11,893,510元(未稅),後雙方議價總工程款為1,180萬元(未稅),並約定分五期支付,被告尚有第五期之工程款118萬元未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而堪認定。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11年3月28日完工,而後被告追加 多項施工項目,如原證2估價單所示。112年1月13日進行驗收(含追加項目),112年2月8日完成所有驗收缺失項目(包括非原告責任之項目),惟被告尚欠系爭工程尾款(第五期款)118萬元,屢經催討,迄未給付,故依兩造間系爭合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18萬元本息等語。被告並不爭執其未給付系爭合約所約定第五期之工程款118萬元,惟以系爭工程有A、B、C瑕疵,可徵系爭工程未經過驗收完畢,原告所為請求無稽,被告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及原告迄未完成系爭工程之防火填塞及有A、B瑕疵未處理,被告得依系爭合約第三條扣減原告工程款等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1,180萬元 (未稅),分五期支付,第五期為:「驗收完畢,民國111年4月12日給付工程費10%計新臺幣0000000元正。」、第三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施工自民國110年11月17日起至民國111年4月12日止完工(共100工作天),完工後進行驗收,若有變更設計或追加工項時,施工時間得順延之,延後之時間由甲乙雙方另定之。本工程保固一年。」(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可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系爭工程第五期款118萬元,應於系爭工程完工並驗收完畢時履行。而兩造間除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程外,另有追加工程,此追加工程之工程費為4,362,941元,有原告所提出蓋有被告印章及「百禾長照社團法人」印章之追加工程估價單可證(原證2;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㈡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判要旨可參。職是,查由被告擔任代表人之百禾長照社團法人,曾就系爭合約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臺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40號;下稱另案),而於另案中,百禾長照社團法人自承系爭合約雙方確於112年1月13日進行驗收,僅稱惟並未驗收通過等語,有另案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此經本院調閱另案卷(見另案卷第209頁)。且原告於112年1月9日曾以LINE簡訊通知被告:「院長驗收時間要排何時?再晚我的時間就不好安排了」,被告於翌日(113年1月12日)回覆以:「明下午一點方便嗎?」,原告回覆以「OK」,被告再回以「稍晚15分鐘」。112年2月17日原告以LINE傳簡訊與被告以「驗收項目在上週已完成」,被告當日回以「Thank you」之貼圖,有原告所提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足證兩造確實於112年1月13日辦理驗收,並於112年2月17日以前業已驗收完畢。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二條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五期工程款118萬元。被告以系爭工程有A、B、C瑕疵未經原告處理修補為由,主張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依前開說明,已然無據;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畢一節,則與上開事證不符,亦無可採。雖被告稱其曾以被證4、被證6通知原告修補瑕疵等語,然被證4為兩造間112年8月23日以後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27至233頁),被證6為被告於112年8月18日製作之函文(見本院卷第239至249頁),是被證4、被證6之通知,均已在系爭工程驗收完成長達6個月之後。而兩造既於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二條約定完工後進行驗收,被告應於驗收完畢給付第五期工程款118萬元。則原告於完工後,已通知被告辦理驗收,即可認已有向被告通知完工及提出工作物請求被告驗收之意思,將進一步使定作人即被告有從速檢查並於檢驗合格後收受受領工作物之驗收義務。則倘定作人怠於辦理驗收,或未經檢驗即已先行占有使用,即非不得認為定作人已完成驗收並予受領。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可參照,職是,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之工作物已在被告占有使用中,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89頁),並經百禾長照社團法人於另案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系爭建物(3、4樓)目前由百禾長照社團法人實際使用等語(見另案卷第251頁),及有另案卷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30日新北社老字第1130784248號函亦載明系爭建物4樓現為百禾長照社團法人使用中,且有該函檢送之112年11月21日查核紀錄表可證(見另案卷第213至217頁),依上說明,自得認被告已驗收完成。至於系爭工程是否確有被告所辯稱之A、B、C瑕疵存在,以及原告是否應就該等瑕疵對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此為被告得否另訴對原告為主張之問題,不影響系爭工程業經完工並經驗收完畢之認定。因此,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驗收完畢,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第五期款118萬元,合於系爭合約之約定,自應准許。 ㈢被告另抗辯系爭工程迄未完工,其得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 自111年4月12日起按日扣減工程款5,900元(1,180萬元×0.0005=5,900元),計算迄今已超過118萬元一節。則查,系爭合約第三條雖約定原告應於111年4月12日完工,然並約定如有變更設計或追加工程時得順延,順延之日期應由兩造另定之。而按追加工程之工期,兩造如有約定,應依其約定,如未約定,應以追加工程之項目按建築上一般正常作業所需花費之時間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原證2之工程估價單係在111年6月13日製作(見本院卷第31頁),並百禾長照社團法人於另案亦不爭執原證2之追加工程估價單之形式上真正(見另案卷第253頁),是兩造自無可能約定應於111年4月12日完成追加工程。而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均未主張並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何確定之完工期日,則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以系爭追加工程之項目按建築上一般正常作業所需花費之工期過後,經被告催告原告,而原告仍未完工,原告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然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於112年1月13日前完工,已超過系爭追加工程之合理工期,更未證明其有於系爭追加工程之合理工期後,催告原告完工,依上說明,即不能認原告於112年1月13日前完工驗收,業已構成給付遲延,而應對被告負遲延責任。遑論系爭合約第三條第2項係約定:「若未變更或追加工項,而又無人為天然災害時,以10天為彈性時間,經過10天,每增一天甲方(即被告)得扣乙方(即原告)工程費千分之零點五;若工程非歸乙方之責任而未能進行或中途停止時,則所餘費用甲方應一次付清之。」(見本院卷第21頁),是依上開約定,被告得依該條項扣減工程款之前提,需未有變更或追加工項。而系爭工程確有追加工項如原證2估價單所示,業如前述,則被告自無從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2項主張自111年4月23日日起按日扣減工程款。是被告此項抗辯,洵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1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起 (見本院卷第9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鼎佑公司之技師李金榮,欲證明系爭工程有C瑕疵存在(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