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9

案號

PCDV-113-訴-1043-20241119-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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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3號 原 告 吳美儀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蔡佳融律師 被 告 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甲○○、乙○○等2人為被告,嗣原告於被告乙○○為本案言詞辯論後,撤回被告乙○○部分,而被告乙○○於收受送達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等情,有原告之民國113年8月1日民事撤回狀、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149至151頁),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撤回被告乙○○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被告乙○○部分,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利息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是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因撤回被告乙○○部分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乙○○原為夫妻關係,婚姻原屬和睦,十餘年間不曾爭 吵。詎料,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介入原告之婚姻,並自111年1月起與乙○○交往,其間與乙○○密切接觸、舉止親密,除以「男朋友」稱呼乙○○外,亦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B)發表兩人親密合照,毫不遮掩對乙○○表達愛意,又被告時常陪同乙○○工作並於公眾場合出雙入對,乙○○亦每月匯款至少3萬元予被告,以支應被告之生活費,且此外,乙○○更於原告與其居住之同一社區,購買一房屋供被告居住,並每日於被告住處過夜,僅短暫回原告住處約莫一小時。另乙○○為「Holiday棒球聯盟」之領隊及總教練,於112年10月21日帶隊參加新北市樹林區竹林盃賽時,原告亦有攜未成年子女至現場觀賽,被告當時亦與乙○○於場邊觀賽,故被告自難謂對於原告為乙○○配偶一節諉為不知。另就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不法行為,原告曾起訴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872號受理在案。孰料,乙○○為使被告免於賠償之責,竟持剪刀等利器,抵住原告頸部,威脅原告撤回對被告之訴訟。原告因乙○○之暴力行為飽受驚恐,最終僅得暫時撤回該件訴訟。據此,上開各情足認被告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而侵害原告夫妻間之配偶權至明。  ㈡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逾越一般男女單純友誼關 係,並達破壞原告與乙○○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已如前述。而被告在原告知悉其與鄭有林間之不正當交往後,仍堅持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舉動,令原告心力交瘁,且因原告嗣於112年8月間做胸腔電腦斷層檢查,亦顯示胸部有陰影而須持續追蹤,原告顯然已無法承受被告持續惡意介入婚姻之行為。又婚姻本係原告之生活重心,今毀於被告手中,使原告頓失所依,奉獻人生十餘年之婚姻,因被告長期介入之行為,已殘破不堪,顯見被告之行為侵害配偶權之情節重大,自應負擔賠償責任,而原告之精神亦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乙○○係因共同合作承包業務而認識,並無 其他親密關係,而被告之所以使用乙○○之照片,乃為拒絕異性騷擾,並於對方停止騷擾後即撤除該照片。其次,被告與乙○○間僅存在工作關係,並無同居事實,而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亦僅係因工作需要協助場務才至新北市樹林區竹林盃賽之現場,並無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私人行為。再者,被告對原告及乙○○間之家事均不知情,且於知悉原告係乙○○之配偶時已搬離原住處。又被告係因罹患癌症,並需負擔失智母親的安養費用,因而接受乙○○介紹之工作機會,被告雖對於乙○○提供之工作機會深表感激,然2人間並未有其他不當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乙○○於99年7月19日結婚(於訴訟中已離婚 ),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等情,有原告與乙○○之戶籍資料、本院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9、103、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乙○○有逾越一般男女單純友誼關係,不法侵害其為配偶之身分權情節重大,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為:㈠被告是否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其與乙○○間是否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分際,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㈡被告所為如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數額為何?茲析論如下:  ㈠關於被告是否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與乙○○間是否有 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分際,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之行為業已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有逾越男女交往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起與乙○○交往,其間與乙○○密切接觸 、舉止親密,除以「男朋友」稱呼乙○○外,亦於FB發表兩人親密合照等情,有被告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觀諸原告提出之FB之PO所示,可知被告確以男朋友稱呼乙○○,且確有親吻等親暱行為舉止,堪認被告與乙○○間親密程度應與一般交往中男女無誤。被告雖辯稱:使用乙○○之照片,乃為拒絕異性騷擾,並於對方停止騷擾後即撤除該照片等語,惟衡諸常情,被告若欲拒絕異性騷擾,應可採取封鎖對方社群媒體之帳號等其他拒絕騷擾方式,無需刻意以發布與乙○○之親密合照方式排除騷擾,此情顯與一般常理有違,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理。原告復主張:乙○○每月匯款3萬元予被告,以支應被告之生活費,有乙○○匯款時間及金額明細表、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7、35至53頁),堪認上開匯款為乙○○於交往關係下,提供予被告之金錢贈與,被告雖抗辯上開匯款為其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惟被告並未將上開匯款申報為工作薪資之所得(見本院限閱卷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且被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另觀諸原告所提其與乙○○間於112年10月21日之錄音譯文內容:「原告:我記得之前去年吧?2022年5月的時候,你不是說你女朋友很羨慕我在家當貴婦嗎?然後那時候你不是跟他說…,欸你不是跟我說她得乳癌然後離婚,然後我就跟你講說是不是他因為離婚的關係得乳癌,心情不好得乳癌。現在換我了。這…這…你跟她在一起快兩年了,每天晚上都沒有回來,你知道我每天晚上怎麼過的嗎?心情真的有影響。乙○○:所以勒?檢查怎麼樣?原告:還要再追蹤啊…檢查啊。我就跟你講那真的是心情的病嘛,那那時候…現在換她當貴婦啦!你每天晚上都陪著她,躺在家裡就有3萬塊,小孩都不用帶,也不用帶你媽去看醫生。乙○○:我今天是不是叫妳先離開,我會好好跟妳講,妳要離開了嗎?」、「原告:…你叫我給你6個月的時間,你女朋友如果身體檢查沒問題了,你也說你要處理,你要回來啊!現在都…一年都快過了耶!你想要怎麼處理?現在是不是已經沒辦法處理了?你講啊…不要講到這個問題你就不處理啊?現在難過的人是我耶!我什麼都沒有」、「原告:我的問題不是更嚴重嗎?我的身體你都不用關心了喔?你都能帶她去看醫生,那我知道這個事情多難過,你都沒有安慰我嗎?我們在一起13年,你帶我去看過醫生嗎?你帶小孩去看過醫生嗎?你為什么就能帶她去看醫生?她是你誰呢…我這13年來只拿了你將近快200萬的錢,都還在。那個前100萬還是因為我都用我自己的錢去家用,所以你才給我的。你跟她在一起不到一年的時間,你就花了80萬,然後匯了40萬進去是貸款的嗎?你想想這個家要怎麼維持?我們13年從來沒有吵過架,自從你跟她在一起之後,我們吵架永遠吵不完,你有想過回不去了嗎?你把我們兩個(我跟小孩)害成這個樣子,每天都跟她開開心心的談戀愛。乙○○:多開心啊?」、「乙○○:妳要怎麼處理阿?妳要拿多少,啊不然直接告我嘛!原告:我怎麼知道啊?你要怎樣嘛?你叫我等你半年,啊然後勒?等到我都生病了,然後勒?現在你又不管了對不對?我生病了你根本就不會照顧我,現在直接離婚剛剛好。她身體好了,你跟她開開心心的過吧?你是不是想這樣子?小孩都不要了,每天只回來一個小時。乙○○:我都在外面工作。原告:我知道你在工作,你工作也不用帶著她啊…」等語,有前開譯文內容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可見原告當時已知悉乙○○與被告間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情並向其提出質問,而乙○○對此並未否認,反回復「所以勒?檢查怎麼樣?」、「我今天是不是叫妳先離開,我會好好跟妳講,妳要離開了嗎?」、「多開心啊?」、「乙○○:妳要怎麼處理阿?妳要拿多少,啊不然直接告我嘛!」等語,有前開錄音譯文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益徵被告與乙○○當時確有不當交往之情事。  ⒊另被告雖辯稱:不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係於112年10月、11 月原告初次對其提起訴訟時始知悉等語,惟依原告所提葛蕾絲即被告與乙○○間112年8月3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其對話內容略以:「被告:我不會厚臉皮賴著不走,被你一次又一次的趕走,我也沒什麼話可以說,我回家你就懷疑東懷疑西,然而你回家我有懷疑過你嗎,你吵架不高興就搞消失不回家,我呢,我是什麼感受,你能一家人聚在一起多晚都沒關係,我什麼苦什麼不高興都只能憋在心裏不能說,深怕多說一句你又不高興,我也是人不是畜生不用像趕畜生一樣趕我」等語,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至少於112年8月3日即知悉乙○○係有配偶之人,非如被告辯稱係於原告初次對其提起訴訟時始知悉,又縱認被告上開抗辯為真,惟依原告所提葛蕾絲即被告與乙○○112年12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其對話內容略以:「被告:這次真的無所謂了,你們既然能一起吃飯逛街,一起出遊拍照,代表你們還是愛著彼此,我也沒理由在繼續留在這裡看著你們曬恩愛,與其這樣一次次被騙被打擊,我退出,我不玩了,你們繼續」、「被告:我錯了,我不爭了,您們要怎樣都是你們爽,沒有愧疚沒有錯大小聲,我要回家了讓我回家求救的是你你可以回去抱著你老婆我們兩清」等語,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並於112年10月21日乙○○帶隊參加新北市樹林區竹林盃賽時,原告亦有攜未成年子女至現場觀賽,被告當時亦與乙○○於場邊觀賽等情,有「Holiday棒球聯盟」112年10月21日FB貼文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63頁),可知被告與乙○○直至112年12月4日仍有持續聯絡,且觀諸上開對話內容,應係被告對於乙○○與原告出遊照片心生不滿之言詞,足認被告於原告提起訴訟後,仍與乙○○保持交往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殊無可採。  ⒋綜上,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逾越通常社交往 來程度而親密交往為性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而足以干擾婚姻之本質,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配偶之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者,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身分法益,悖於善良風俗,而屬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關於被告所為如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 金數額為何之爭議: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生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工作所得等情狀,此分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7、126頁),並兼衡兩造名下所得、財產狀況(見本院限閱卷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以及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及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至被告雖辯稱:乙○○與原告有達成和解,並每月會給付原告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然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僅係聽聞,就乙○○與原告是否有和解之情,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所辯是否屬實,自非無疑,尚無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法定遲延責任,即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係於113年4月30日送達被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3年5月1日,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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