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經營權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V-113-訴-1044-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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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4號 原 告 周嘉宏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林杰翰 張凱翔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經營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林杰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易大文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易大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張凱翔,然被告張凱翔僅為形式負責人,易大公司實質負責人為被告林杰翰。被告林杰翰於民國112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除簽立借據及開立本票為擔保外,約定若被告林杰翰無法於112年2月28日前返還前揭借款,願將易大公司之經營權移轉予原告。然於113年2月28日前,被告林杰翰僅清償1,000,000元,剩餘之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500,000元,並未清償。被告張凱翔與原告簽訂經營權轉讓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被告林杰翰亦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甲方於易大文創企業有限公司(星球派對KTV)內之經營權,甲乙雙方同意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整債務,讓售予乙方」等語(亦即以原告對被告林杰翰之3,500,000元債權抵作系爭契約之價金,並非另外提出3,500,000元),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系爭契約已生效,易大公司之經營權應由原告取得。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易大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二、被告林杰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抗辯,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張凱翔則以:易大公司所登記之負責人為被告張凱翔, 否認易大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為被告林杰翰;系爭契約之締約人為易大公司,而非被告張凱翔;縱系爭契約為真(被告否認之),否認原告對易大公司或被告張凱翔有為任何形式之價金給付(包括債務抵償),且系爭契約所規範之對象亦應為易大公司而非被告張凱翔,契約內容中亦未課以當事人有辦理負責人移轉登記之約定;又被告林杰翰既非易大公司之董事或代表人,其亦無任何權利辦理易大公司負責人之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2項、第367條、第369條、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為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規定甚明。而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自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 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 41年台抗字第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㈣被告張凱翔為易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6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㈤至原告主張易大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為被告林杰翰一節,為被 告張凱翔所否認,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借據、本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11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3至23頁),亦均無法證明易大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為被告林杰翰,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㈥觀諸原告所提出附卷之系爭契約(見北院卷第19至23頁), 標題為「經營權讓售合約書」並記載「立合約書人易大文創企業有限公司(讓售人,以下簡稱甲方)」,系爭契約第1條記載:「讓售經營權(以下簡稱"經營權")㈠甲方現持有於易大文創企業有限公司(星球派對KTV)內之經營權,讓售移轉予乙方。㈡甲方於易大文創企業有限公司(星球派對KTV)內之一切權利,隨同經營權移轉一併移轉給乙方」,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讓售價金:㈠甲方於易大文創企業有限公司(星球派對KTV)內之經營權,甲乙雙方同意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整債務讓售予乙方」,又於「立合約書人」欄之「甲方」位置下記載「易大文創企業有限公司」(並有「易大文創企業有限公司」印文)、「負責人張凱翔」(並有「張凱翔」簽名及印文)、「連帶保證人林杰翰」(並有「林杰翰」簽名),於「立合約書人」欄之「乙方」位置下則有原告簽名。據此整體以觀,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買賣契約,衡以公司具獨立之法人格,參酌公司法規定及當事人真意,堪認就所謂「經營權」讓售移轉部分,應係原告與被告張凱翔約定由被告張凱翔將其所有之易大公司「出資」以3,500,000元對價出售予原告(被告林杰翰為被告張凱翔系爭契約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系爭契約僅為債權契約並非分處分行為甚明。  ㈦被告張凱翔辯稱:縱系爭契約為真,否認原告對易大公司或 被告張凱翔有為任何形式之價金給付(包括債務抵償)等語。究其辯稱意旨應屬就系爭契約行使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請求權,亦即原告應給付買賣對價始能請求被告張凱翔移轉被告張凱翔於易大公司之出資,又該抗辯於本件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依上開說明,依民法第56條第1項效力及於被告林杰翰,先予敘明。又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讓售價金:㈠甲方於易大文創企業有限公司(星球派對KTV)內之經營權,甲乙雙方同意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整債務讓售予乙方」,惟對系爭契約對「債務」則未再敘明,是縱認系爭契約之價金給付約定以「債務抵償」為之,應認是以買受人即原告對出賣人即被告張凱翔所具價值3,500,000元債權(即被告張凱翔對原告所債務)作為抵償對價。惟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本票、系爭契約等證據(見北院卷第13至23頁),借款人或票據債務人均非被告張凱翔,至系爭契約背面另以手寫記載處被告張凱翔並未簽名(見北院卷第22頁)亦未載明金額,尚難認與被告張凱翔或易大公司有關,是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其對被告張凱翔具有3,500,000元債權,自難認原告已以抵償方式給付系爭契約3,500,000元對價。從而,被告張凱翔所行使之就系爭契約行使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請求權,核屬有據。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已給付系爭契約3,500,000元對價,依上開說明,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凱翔應協同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易大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核屬無據。  ㈧此外,另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甲乙雙方應自本合約生 效日起一年內,備妥一切經營權移轉登記所須文件,交由甲方所委任之會計師辦理相關事宜」、第3項規定「合約生效日為甲乙雙方簽署日起一年後生效」,系爭契約簽署日為112年2月28日,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北院卷第19至23頁),則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備妥一切經營權移轉登記所須文件,交由甲方所委任之會計師辦理相關事宜」之義務日期亦應係114年2月28日,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 告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易大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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