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CDV-113-訴-1051-20241122-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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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1號 原 告 朱美蘭 訴訟代理人 施知洲 被 告 蘇冠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道00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1,2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道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6月5日起至114年6月4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2,800元,簽約時同時支付押租金8萬元。詎被告於112年8月至11月均未給付租金,積欠租金已逾2個月,原告於112年12月6日以蘆洲中原路郵局第22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月13日前給付積欠之租金,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通知,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即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得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又被告積欠112年8月至112年11月共4個月之租金合計17萬1,200元(計算式:42,800×4=171,200),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7萬1,200元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1,200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甲乙(即原被告)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另承租人積欠租金,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回房屋,復為土地法第100條(房屋租賃收回房屋之限制)第3款所明定。且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蘆 洲中原路郵局第222號存證信函、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354號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67至7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17萬12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1200元,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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