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CDV-113-訴-1057-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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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7號 原 告 趙淑琴 被 告 遠雄京都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昱琮 被 告 林長生 方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初卸任被告遠雄京都管理委員會 (下稱被告管委會)第11屆之主任委員後,被告管委會之第12屆主任委員被告林長生、副主任委員被告方人豪以被告管委會之名義於民國111年4月30日向遠雄京都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內容污衊伊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並未依照採購法及公開招標程序(以不符規定收據作為結案請款憑證、財務委員簽章混充仍審簽通過、將同一漏水修繕採購案分為數案而未依規定辦理公開招標),並決議解任伊作為被告管委會第12屆委員之職務且不得再參與被告管委會管理委員之提名及選舉,剝奪伊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參與社區事務之權利(實無權剝奪)等語,系爭公告亦未敘明被告管委會為合議制,系爭公告所指請款程序收據與發票均依照權責驗收。被告林長生、方人豪竟又於111年4月22日被告管委會第12屆管理委員第2次例會會議上指稱「使用他人的印章混充取代財務委員簽章」,又於112年2月11日系爭社區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指稱劉美燕「印章被冒用」,然劉美燕於113年3月22日已說明「因行政不熟,疏失蓋錯」,承認為其本人印鑑與用印。被告等散布伊擔任主任委員時一些不利伊之不實指控侵害伊名譽權,致伊身心遭受痛苦,應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將原告勝訴判決張貼於系爭社區公告欄,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並請求被告遠雄京都管理委員會將原告勝訴判決張貼於系爭社區公告欄。 二、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如下:  ㈠被告管委員會部分:第11屆主任委員是原告,第12、13屆主 任委員是被告林長生,第14屆主任委員是黃昱琮,除了第14屆是現任主任委員以外,其他都有做完任期,任期是1年1任,又關於「不得參與爾後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提名」係依據系爭社區之規約第18條等語。  ㈡被告林長生、方人豪部分:  ⒈原告自被告管委員會第11屆主任委員卸任時無法提交任內相 關公開照標採購案之招標憑證文件,且經多次催告移交原告均無意辦理,係違反「遠雄京都管理委員會組織及作業辦法」(下稱系爭組織及作業辦法)第9條之規定,故被告林長生於擔任第12屆主任委員僅能自行查找招標憑證文件,然於查找之過程中竟發現原告於任內多次違反法規之情事,諸如:工程修繕未依法規辦理公開招標、採購法為依法律與規約開立統一發票結報付款、修繕採購案驗收請款審核簽章不實等,均未依照系爭社區之規約第18條之規定。  ⒉「遠雄京都社區採購作業管理辦法」(下稱系爭採購作業管 理辦法)第2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採購金額超過10萬元以上,必需辨理公開招標,且系爭採購作業管理辦法第5條亦有明文規定:廠商於驗收後,應檢具統一發票請款。惟原告擔任第11屆主任委員任內,辦理社區6戶住戶(503號、505號、509號、535號、507號、515號)頂樓漏水修繕工程,該工程各戶修繕性質內容皆屬相同,時序亦相近,依第11屆會議記錄顯示累計修繕金額需新臺幣(下同)45萬8,960元,原告卻任其分割為10萬元以下之6個單獨個案,而每一案管理委員會皆決議由吉盛工程行以低於10萬元價格承包,上開過程明顯為規避公開招標,而刻意分割辦理。  ⒊上開6個修繕案(503號、505號、509號、535號、507號、515 號),所承包之吉盛工程行為政府明定使用統一發票之廠商,依法應開立統一發票,但卻以6張沒有日期及統編之不符合規定的收據提交第11屆被告管委員會辦理結報請款,而原告卻同意並分別簽證核准報結請款,顯違反系爭採購作業管理辦法規定。  ⒋原告於110年12月17日由其主持之第11屆被告管委員會第10次 例會中,既已通過由原告親自提名之黃茂榮委員擔任法定財務委員一職之決議(原第11屆財務委員劉美燕於110年10月間辭任,自110年12月17日為黃茂榮)。又上開被分割之6個修繕案,其中有4案(503號、505號、509號、535號)分別於110年12月28日(3案)及110年12月15日(1案)由物業人員提呈驗收結報付款審核程序,終由原告分別於111年2月8日(3案)及111年3月11日(1案)簽證核准並據以付款(簽核順序依序為驗收人、社區經理、相關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然經查閱此4案(503、505、509、535號)之審核過程與時序(下稱系爭修繕採購案驗收請款審核),皆顯示其財務委員審核用印者(印文仍為「劉美燕」)而非現任法定職權財務委員,原告仍視而不見予以簽證核准並據以付款。  ⒌被告管委員會第12屆管理委員會就任後,經會議討論審慎閱 查上揭憑證後,確認違反法規之事證明確,但仍希望有合理之解釋以璀認責任歸屬。遂經臨時會做成決議,專函懇切邀請原告能列席被告管委員會例會指導釋疑,但遭原告斷然拒絕。第12屆被告管委員會基於社區住戶委託管理之職責及事關社區全體住戶最大法益之維護,遂於111年4月22日第二次例會,再審閱相關資料後,由全體出席委員無異議通過依照系爭社區之規約第18條、系爭組織及作業辦法第40條第8款規定將原告予以解任(時任環保委員)且不得參與爾後委員提名,並公告事由之決議。伊等於被告管委會第12屆管理委員第2次例會會議、系爭社區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提及關於系爭修繕採購案驗收請款審核簽章不實之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必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者,始足當之;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84年度台再字第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公告侵害其名譽權,應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公告記載略以:「依第12屆管委會第二次例會決議暨社 區規约及相關管理辦法辦理。」、「前(第11屆)管委會任內於110年12月至111年3月期間,將社區6戶項樓漏水修繕劃分為6案辦理,由其相關採購、結報、請款憑證及會議記錄顯示以下恐與法規不符之情事。①依法應使用統一發票之承攬廠商,竟開立6張沒有日期、沒有統編、不符合規定的收據,做為向本社區申請總金額44萬5,000元施作工程款之結報請款憑證。而趙前主委予以審簽通過結報付款。②其中有4案其支付總金額為27萬5,000元,竟是使用他人無權的印章來用印,混充取代「權責財務委員」的簽章,以行使驗收結報、請款之審核簽證。而趙前主委予以審簽通過結報付款。③於110年3月24日既已就503、505、509頂樓漏水修繕提出同一議案。因此三戶應為同一採購案卻分為三個案。此三案之支付總金額已達20萬5,000元,而趙前主委卻沒有依規定辦理『公開招標』。」、「本會依決議於111年4月19函寄邀請趙前主委列席第二次例會指導釋疑。然,趙前主委以email回覆稱其沒有義務向委員會說明。經本(12)屆第二次例會全體出席委員皆無異議贊成同意通過決議:為確立管理委員依法行政之重要,特依京都規約、組織及作業管理辦法等之相關規定,將管委會「趙○琴委員」,予以解任,並不得參與爾後社區管委會委員之提名」等語,並以被告管委會名義公告,有系爭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查被告林長生及方人豪於被告管委會第12屆管理委員第2次例 會會議、系爭社區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提及關於系爭修繕採購案驗收請款審核簽章不實之事,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6頁),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查原告曾擔任被告管委會第11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 告林長生曾擔任被告管委會第12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方人豪曾擔任被告管委會第12屆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被告管委會第11屆財務委員原為劉美燕(於110年10月間辭任),後改為黃茂榮(於110年12月17日選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至228頁),並有被告管委會第11屆第10次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5至181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⒋查系爭社區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5條第3款規定:管理 委員會為管理本社區,特制訂各項管理辨法公告施行,但不得違反本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對於上述各項、經公告施行之管理辦法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均應遵守等語。系爭規約第18條規定:管理委員會設管理委員19名;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 員行使管理委員職務需由區分所有權人執行,不得委託他人行使;如有任何委員,違反社區內相關規定且經管委會勸阻不聽者,如經管委會開會決定解任,則自公告日解除該名委員職務,其遺缺由該棟候補委員遞補之;被解任之委員不得參與爾後社區管委會委員之提名等語。系爭規約第18條之1規定:管理委員應遵受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有系爭規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至207頁)。又查系爭採購作業管理辦法第2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採購授權金額規定如下:四、金額超過10萬元至40萬元者,需由相關組別提出計畫及概算,提請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後,辦理公開招標。金額超過40萬元者(除物業管理、保全、俱樂部、清潔、園藝維護等固定支出外),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後,辦理公開招標等語。系爭採購作業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廠商於驗收後,應檢具發票、契約書、驗收單,等相關文件,由廠商向物管中心請款等語,亦有系爭採購作業管理辦法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足見被告就系爭社區之系爭規約、系爭採購作業管理辦法之主張,應為可採。  ⒌就系爭公告所指前揭以不符合規定收據做為向系爭社區申請 施作工程款之結報請款憑證等節,業經被告提出採購驗收結報憑證、收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129頁、第149至161頁、第165至173頁),觀諸該等收據確非統一發票,亦未記載日期或統一編號,參酌系爭規約及系爭採購作業管理辦法,堪認被告於系爭公告對原告所為指述,尚非無據。  ⒍就系爭公告所指前揭其中有4案其支付總金額為27萬5,000元 ,竟是使用他人無權的印章來用印,混充取代「權責財務委員」的簽章,以行使驗收結報、請款之審核簽證等節,業經被告陳明所指即為系爭修繕採購案驗收請款審核簽章不實一事在卷(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並有系爭修繕採購案驗收結報審簽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73頁)。觀諸系爭修繕採購案驗收請款審核之財務委員欄均蓋用「劉美燕」印文,且由簽核時序可知當時系爭社區第11屆財務委員應已為黃茂榮而非劉美燕甚明,然原告最終仍予簽准,堪認被告於系爭公告對原告所為指述、被告林長生及方人豪於被告管委會第12屆管理委員第2次例會會議、系爭社區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提及關於系爭修繕採購案驗收請款審核簽章不實之事,尚非無據。且所謂簽章不實所指應係不具財務委員身分者之無權簽核,而非指未經劉美燕同意擅自用印,兩者迥然有別,縱劉美燕有稱「疏失蓋錯」云云,亦不影響無權簽核一節,併此敘明。  ⒎就系爭公告所指前揭503、505、509頂樓漏水修繕應為同一採 購案卻分為三個案。此三案之支付總金額已達應公開招標金額,而原告卻沒有依規定辦理「公開招標」等節,業據被告提出採購驗收結報憑證、被告管委會第11屆管理委員會議紀錄、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29頁、第131至161頁),亦可知該3案合計為20萬5,200元(計算式:74,100+53,200+77,900=205,200),觀諸該3案均為系爭社區C棟頂樓漏水修繕,且性質、時間相近,衡以採購金額高低對議價能力之影響,則被告等質疑該等修繕案係故意分拆以規避系爭採購作業管理辦法,亦非無的放矢,堪認被告於系爭公告對原告所為指述,尚非無據。  ⒏被告管委會依照系爭規約,此當為系爭社區所週知情事,應 無所謂混淆被告管委會事務係一人決定甚明。又依系爭規約第18條確有「被解任之委員不得參與爾後社區管委會委員之提名」規定,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於系爭公告該部分所指尚有憑據。再者,系爭公告所指曾通知原告說明一事,亦有被告管委會函及電子郵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99頁),足見被告於系爭公告該部分所述,亦非無據。  ⒐綜上所述,被告等於系爭公告對原告所為指述及被告林長生 及方人豪於被告管委會第12屆管理委員第2次例會會議、系爭社區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提及關於系爭修繕採購案驗收請款審核簽章不實之事,尚有憑據,已難認其等具主觀惡意,又衡以其等所指情事俱與系爭社區公共利息息息相關,顯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該等指述既顯有所本,係依具體事實之可受公評事項為意見表達,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界線,實難認被告等所為具有不法性甚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20萬元,並請求被告遠雄京都管理委員會將原告勝訴判決張貼於遠雄京都社區公告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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