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CDV-113-訴-1070-20241125-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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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0號 原 告 陳宏達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告 陳燕齡 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間為手足關係,本院112年度司執助 字第913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債權)乃係因被告替伊償還部分的銀行債務所生,伊對於兩造間存在系爭執行債權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爭執。惟系爭執行債權已於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陳○平(下逕稱其姓名)過世時(即100年1月間),經被告以包含其對伊系爭執行債權之免除及其他諸如對父母之日常扶養費用等之免除為條件,協議伊拋棄就陳○平所留坐落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廈門街房地)遺產繼承之權利,而由被告指定之訴外人陳翠齡(亦為兩造之手足,下逕稱其姓名)單獨繼承陳祝平所遺系爭廈門街房地。又觀諸系爭廈門街房地於民國100年間之價值約達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依伊之應繼分比例,應可取得至少1,000萬元,倘非有相當之對價,伊絕不可能同意不予繼承。另伊係於96年間即早已知情伊並非陳○平之親生兒子。是被告既已以伊可以繼承陳○平遺產之權利,作為包括系爭執行債權在內之相關債務免除的對價,並已抵扣完畢,則兩造間即已無系爭執行債權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913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債權乃係原告於90年12月間起,陸續為 償還信用卡、房貸、車貸、車禍賠款、保釋金等債務而央求伊借款。蓋原告自國中時起,即對外負有諸多債務,伊父母已疲於奔命為其償還債務,亦無餘款再為其處理,故原告乃苦苦哀求央求伊借款,並曾表示倘若無法償還款項,其刑案罪責將更重等語。伊因見無人肯借款,乃屢次心軟同意借款,惟原告卻遲未還款。原告並未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債務為清償,且兩造間亦從無以系爭執行債權作為協議分割陳○平遺產之基礎。至於聲證2即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9404號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下逕稱系爭另案)中所提答辯狀內,雖有記載:「查將系爭不動產分配過戶予陳○齡之分割協議,乃陳宏達以其應繼分價值償還被告姊妹給付之前開扶養、照護、喪葬費用等等」等語,然上開內容不僅與系爭執行債權毫無任何關連外,且伊於系爭另案提及上開內容,實係因伊當時至監所探望原告時,除告知原告其係伊父母自幼抱養並無任何血緣之關係外,亦提及因伊之父母均係與伊及陳○齡共同生活居住,伊與陳○齡及另名女兒(即訴外人陳○玲,下逕稱其姓名)不僅輪流照顧父母並共同分擔陳○平於養護中心之費用、喪葬費、不動產稅費及遺產稅等費用,總計至少900萬元以上。而陳○齡因曾擔任護理工作而長時間照顧父母及協助就醫等事項,伊與陳○齡為補償陳○齡之辛勞,希望將陳○平所遺系爭廈門街房地分歸陳○齡單獨所有等意見,始於系爭另案將上開對話還原。又原告乃係因系爭廈門街房地當時係由伊母親即訴外人杜○華(下逕稱其姓名)所居住,才會同意將系爭廈門街房地分割登記於陳○齡名下。另被告及其他姊妹亦因原告同意將系爭廈門街房地協議由陳○齡一人單獨繼承而未再向原告請求其應分擔之父母親扶養、照護、喪葬等費用,始會於系爭另案前揭書狀上為前開表示。故關於兩造間就陳○平遺產之協議內容,實係自始至終均與系爭執行債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執行債權,業經被告與之達成 協議,經以原告就其繼承陳○平遺產(系爭廈門街房地)之權利予以相互扣抵,並已扣抵完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為系爭執行債權是否已歸於消滅?以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否撤銷?等項,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系爭執行債權並未歸於消滅,原告主張業經與被告協議相互 扣抵云云,並不足採: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存有系爭執行債權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既為原告所不爭,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債權之債務,已因兩造協議扣抵(免除)而全數清償完畢,歸於消滅,被告則抗辯原告尚積欠系爭執行債權之債務,並未歸於消滅,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已因協議而全數清償(扣抵)系爭執行債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伊就系爭執行債權所負之債務,業經與被告協議以   渠放棄對陳○平遺產(系爭廈門街房地)繼承之權利為免除 包括前揭債務在內之對價云云,固有舉出被告於系爭另案中所提答辯狀(下稱系爭答辯狀)為據(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37頁。然系爭答辯狀所以提出,觀諸所載全文,顯然係因系爭另案之原告即訴外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台新資產公司)以該案被告陳宏達(即本件原告,下逕稱其姓名)積欠該公司債務未償還,卻為逃避日後遭其強制執行,竟將本得繼承之陳○平所留遺產(系爭廈門街房地)同意無償分割歸由陳○齡單獨取得,所為實已侵害對其之債權為由,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對包括陳宏達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提起系爭另案訴訟時,為針對台新資產公司所主張全體繼承人間所為之分割遺產行為係屬無償乙節,提出抗辯,並具體陳稱:「被繼承人自退休後及杜○華與被告陳○齡、陳○齡共同生活居住,由被告陳○齡、陳○齡、陳○齡照顧,姊妹間互相分擔扶養父母之費用及照顧責任,被繼承人兆如養護中心費用1,293,154元、金寶軒身後喪葬費226,770元、金寶山墓園8,068,420元及靈位費用285,000元、看護費及醫療費用等等,均由被告姊妹們支付,此外系爭不動產及被繼承人墓地地價稅、房屋稅亦全由被告姊妹們負擔。單僅被告提出之兆如養護中心、金寶山及金寶軒之前揭所述費用即高達新台幣9,873,344元整。被繼承人身後祭祀亦由被告姊妹一肩挑起,被告陳宏達從未出過一分錢,被繼承人住院時亦由被告姐妹們輪流到醫院照顧,尤其被告陳翠齡因曾任護士更是常常在醫院日日夜夜對被繼承人悉心照料以減省開支。被繼承人過世時,被告間為補償被告陳○齡多年來支付之醫療各項費用等等及感謝其對被繼承人付出之勞力及心力,被告商議並取得陳宏達書面同意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予陳○齡。被告對陳宏達究竟在外有多少舉債被告並不清楚,只知有負債。被告間絶無如原告指稱為覘避陳宏達積欠之債務執行而將系爭不動產分配過戶予陳○齡來詐害債權可言。系爭不動產分配過戶予陳○齡之分割協議,乃陳宏達以其應繼分價值償還被告姊妹給付之前開扶養、照護、喪葬費用等等,非屬無償,雖減少陳宏達之積極財產,但同時減少陳宏達之債務,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遠低於被告應分攤之扶養被繼承人之費用,並未削弱原告之債權受償擔保,而有原告所稱之其對陳宏達債權因分割協議受有損害。復查被告陳宏達以抛棄應繼分償還被告所支付之前項各項費用等等,亦非屬無償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供系爭另案受理法院審酌。由上足見系爭廈門街房地所以會經協議分割由陳○齡單獨繼承,除係全體繼承人為感念陳○齡於被繼承人陳○平生前,對其所為悉心照顧之勞力與心力付出外,充其量僅能解釋為係陳宏達以其應繼分價值償還陳○齡三姊妹們對渠等父母所已支出之扶養、照護、喪葬費用等等之負擔,藉以履行其身為人子之法定扶養義務,而與系爭執行債權之清償或扣抵無關,已無可認有所謂業經協議以放棄繼承之權利作為扣抵系爭執行債權所負債務代價之事。更何況,系爭另案被告陳燕齡(即本件被告,下逕稱其姓名)於系爭答辯狀中亦已另行載明:「截至目前陳宏達仍未清償前揭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益徵就系爭廈門街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與系爭執行債權無關。陳宏達執系爭答辯狀為據,引為有利於己之主張,顯無可採。  ⒊陳宏達又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分割 遺產事件所成立之和解筆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3頁),主張陳燕齡在臺北地院112 年重家繼訴字第23號案件中知悉陳宏達可獲分配遺產,卻未見陳燕齡於該案中對陳宏達主張本件之執行債權權利(或為抵銷,或為扣抵),可見系爭執行債權已清償完畢云云。惟權利人於不違反公共利益及法令限制之範圍內,本可自由行使其權利,故陳燕齡是否於前揭案件中主張渠對陳宏達所享有之系爭執行債權權利,屬其自由選擇之權,實難僅因其未於前揭案件中就系爭執行債權部分對陳宏達有所主張,即得遽認系爭執行債權早已因清償(扣抵)而消滅,原告以此推論,顯屬率斷,不足為取。更何況,前揭案件乃係針對被繼承人杜麗華所留之遺產為分配(割),而杜○華所留遺產種類達8種(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為使分配(割)得以順利協調,避免情況更加複雜,則陳燕齡於該案協商和解時,僅就杜○華的遺產為和解協商之前提,亦屬常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足取。  ⒋陳宏達再以系爭廈門街房地於100 年間之價值約在5,000萬元 左右,依其應繼分比例約可取得1,000萬元,若非有相當對價,斷無可能同意不予繼承為論,主張系爭執行債權所負之債務,確已因就系爭廈門街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而經協議抵扣完畢,系爭執行債權已消滅云云。惟陳宏達並未提出系爭廈門街房地於100年間有5,000萬元左右價值之佐證資料供本院審酌,所述是否屬實,已屬有疑。況再參酌系爭廈門街房地之登記簿謄本資料,該房屋係至遲於64年間已興建完成(見系爭另案卷一第206頁),距協議分割之100年間,已有近40年之屋齡,縱令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為核定價額(共計為833萬1,686元,見系爭另案卷一第200頁至第201頁)與市場交易價格有別,但其差距亦應不致有達4倍之譜,更可見陳宏達前揭所稱當時系爭廈門街房地之價值約5,000萬元左右,要屬無稽,不足採信。而依陳燕齡於系爭另案中所提出渠等姊妹就父母業已支出之扶養、照護、喪葬費用等等之負擔已高達近千萬元之多,有證明書、購墓園證明書、購靈位證明書、購生命契約證明書、繳費證明書等件可稽(見系爭另案卷一第357頁至第365頁),再考量母親杜麗華仍有繼續居住其內之需求,則陳宏達於斯時因此同意放棄繼承陳祝平之遺產(系爭廈門街房地),而由陳○齡分割繼承單獨取得,並非不可想像。復遑論陳宏達於系爭另案審理中又從未曾表示過陳○齡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廈門街房地,係以伊之應繼分權利與系爭執行債權抵扣而來,甚且更具體陳明係於會客時,因告知陳○平於100年1月25日亡故,因伊並非親生,希望伊放棄繼承陳○平遺產,伊乃同意,並表示願配合辦理等語(見系爭另案卷一第290頁),在在均足堪認定系爭廈門街房地之由陳○齡分割繼承單獨取得,應與系爭執行債權無涉,被告上開所辯當可採信,原告稱系爭執行債權已因清償(或扣抵)而消滅云云,委無足取。  ㈡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執行債權,業經兩造協議以原告拋 棄就陳祝平所留系爭廈門街房地之遺產繼承權利為被告免除包括原告所負前揭債務在內之代價,故系爭執行債權已因清償(扣抵)而消滅,被告已無系爭執行債權之權利存在云云乙節,既無可採,如上所述。則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執行債權不存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執行債權業已消滅為由,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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