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CDV-113-訴-1077-202502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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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77號 原 告 蔡青 江建德 江哲豪 被 告 江鐘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二八,餘由原告丙○負擔千分之 四八七、原告甲○○負擔千分之二三五、原告乙○○負擔千分之二五O。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仟元 、玖仟元為原告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原告甲○○為被告之兄 、原告丙○為甲○○配偶、原告乙○○為甲○○及丙○之子(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原告3人),原告3人居住於同棟5樓(下稱原告住處),被告與原告3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18時30分許,因認住處遭丙○破壞,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持榔頭敲打原告住處鐵門,破壞該鐵門門鎖、門板及門上金屬橫桿,致令不堪用,甲○○因此支出修繕門鎖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元,足以生損害於甲○○。 ㈡又被告於上開行為同時於現場叫罵「北擦辣、抹咧棒伊速啊 、吼伊死、敢出來吼伊系死、哩賣吼挖出來幹你娘吼哩死、幹你娘基掰、死大陸啊、破麻」等語,當時僅乙○○在原告住處,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乙○○心中恐懼,顯有恐嚇之虞;且被告叫喊之樓梯間係公共場所,整棟鄰居均知悉原告3人居住於該戶,被告吶喊內容已特定指涉為原告,觀其吶喊內容已明顯損及原告3人名譽,構成公然侮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此部分侵權行為事實賠償乙○○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遭恐嚇、公然侮辱),賠償丙○、甲○○精神慰撫金各100,000元(遭公然侮辱)。 ㈢被告經本院於111年10月3日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89號民 事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經警方於同年月20日對其宣示保護令要旨而知悉上揭保護令內容,於上揭民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即111年12月25日12時10分許,於兩造居住大樓的4樓至5樓樓梯間,被告基於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丙○,並以腳踹丙○之胸、腹部,而對丙○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違反保護令行為,致丙○受有右手食指瘀傷、左手背瘀傷、左上臂壓痛、胸、腹部壓痛等傷害。又丙○因上開傷害行為每日活在提心吊膽中,隨時擔心被告可能之騷擾或攻擊行為,造成丙○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丙○就此部分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丙○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甲○○1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乙○○1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3人現居房屋係被告母親於數十年前贈送,6樓加蓋為被 告母親養老及作神明廳祭祀之用,被告與母親居住其間。去年起原告突起貪念,不斷騷擾被告,聲稱6樓為原告所有,又不斷損毀6樓門窗、鐵門、水泥牆、將垃圾丟滿屋內、斷水斷電,並不斷叫罵攜一家四口阻擋樓梯毆打被告,對被告實施家暴,指控被告是賊、污辱被告。原告不斷趁被告不在家時破壞房屋門鎖,製造糾紛令被告與原告發生衝突,設計錄影再向被告提告,想利用法院趕離被告,原告應先賠償6樓房屋約20萬元之毀損。再原告稱其鐵門遭被告毀損等語為不實,只有握把有損壞,其餘部分皆係原告自毀用以控訴被告,我也否認原告主張之恐嚇及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事實,這些都是原告主動來找我麻煩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甲○○主張毀損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92 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毀損罪在案,且參被告於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暨本院準備程序均自陳其有毀損敲打鐵門之事實,僅辯稱毀損程度並無如現場照片所示這麼嚴重等云云,然參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陳稱:其係因懷疑住家遭告訴人丙○破壞,一時氣慎才會為本案犯行;案發當時其生氣,而且有喝酒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923號卷第59、69頁),且依刑事卷內所附現場錄音譯文顯示:被告於111年9月6日18時30分許起,在現場為本案毀損犯行之時間長達7分59秒,期間數度有砸門聲(見刑事偵字卷第35至39頁),衡以被告係持榔頭犯案、其下手力道不輕、且犯行持續期間長達數分鐘之各種情狀,確已足以造成本案現場照片所示之門鎖、門板、門上金屬橫桿毀損之情形。況原告於案發後隔天即111年9月7日即以告訴狀檢附現場遭毀損之照片,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見刑事他字卷第3至33頁),輔以原告手上既持有可證明被告毀損犯行之現場錄音檔、譯文等,其等應無於提告前,特意再自行破壞現場、擴大損害之動機及必要,綜參上情,甲○○所主張被告有毀損原告住處鐵門門鎖、門板及門上金屬橫桿等侵權行為事實,堪可認定為真,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甲○○依上開法文規定請求被告對鐵門毀損部分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非無據。 ⒊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復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住處鐵門於78年購買時已設置迄今,審諸甲○○所提出之估價單乃連工帶料之總價,經甲○○表示修繕廠商無法提供分項估價單,再衡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動門設備及其他房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而原本鐵門迄至事故時已使用30餘年,另參原告復未提出2手市場前揭物品之價值,亦未能證明所重新更換之鐵門是否與原本鐵門為同一型號款式等情,則本院參酌上開物品價值(估價單所載修復費用)、毀損程度及已使用期間等一切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原告所受之損害、前開物品折舊後之相當價值,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在9,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原告丙○主張遭被告傷害而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部分: ⒈經查,丙○與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12時10分許,在兩造住處 樓梯間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丙○與被告互有拉扯,且被告曾以腳踹丙○胸腹部,嗣2人經至醫院驗傷結果,丙○受有右手食指瘀傷、左手背瘀傷、左上臂壓痛、胸腹部壓痛等傷害,並有於刑事審理提出驗傷診斷書供參,上開肢體拉扯之客觀情事為被告於刑事審理所不爭執,然仍空言否認成立傷害罪之犯行,觀諸被告與丙○於刑事審理之指述、證述內容,均清楚指稱對方有以安全帽毆打自己之情節,且互核被告與丙○所證述遭對方持安全帽毆打傷害過程有舉手阻擋之經過,亦核與其等所受手部挫傷、瘀傷之傷勢相符。另丙○指證遭被告以腳踢踹其胸、腹部部分,亦核與被告於刑事審理所自白之情節暨丙○所受胸、腹部壓傷之驗傷診斷書所載相符,可見丙○主張遭被告毆打傷害等情堪可採信。又經本院刑事庭勘驗訴外人蘇南銘所提出之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為:①於錄影畫面時間0000-00-00(下同)12:07:01,丁○○頭戴紅色鴨舌帽及安全帽,右手持著直傘放在右肩上,從畫面左側走下樓梯,現場並發出警報聲(圖1),於12:07:11,警報聲停止。於12:08:22,丙○頭戴安全帽手持提袋從住處內出來並走下樓梯(圖2);於12:09:18,丙○頭戴安全帽左手持提袋上樓,右手從外套口袋拿取鑰匙開門;於12:09:41,丙○不斷回頭往下方樓梯間察看;於12:09:50,丙○突然左轉走向樓梯並有疑似拉扯之很大身體動作(圖3),樓梯間旋即發出物品掉落、碰撞聲響,丁○○說:「你踹我」,丙○嗣後又回到住處大門以鑰匙將住處鐵門打開,並說:「…(聽不清楚),踹我」,接著轉頭向樓梯間,右手有持著提袋揮舞1次的動作並走向樓梯間消失於畫面中(圖4),樓梯間也發出聲響;於12:10:03,丁○○大聲說:「你敢打我」;於12:10:09,丙○之子乙○○打開住處大門站在門口處往樓梯間東張西望,此時背景有丁○○、丙○的持續爭吵、碰撞及物品掉落聲,乙○○看完後走回屋內穿上長褲(圖5),於12:10:32,蘇南銘(5樓住戶)從左側走下樓梯出現於畫面中(圖6);於12:10:42,乙○○走出住處之大門,並與蘇南銘在大門旁樓梯口察看(圖7);於12:11:22,被告丁○○說:「妳再兇嘛!」。丙○說:「你靠近我」,被告丁○○則說:「我上樓梯,你靠近我」、「是你靠近我,不是我靠近妳」、「你還敢打我」,兩人持續爭吵。於12:11:31,乙○○拿起手機撥打電話;於12:11:46,乙○○走下樓梯;於12:11:53,蘇南銘手持手機對著樓梯間錄影(圖8);於12:12:00,乙○○問:「現在是怎樣?」丙○說:「他打人」。被告丁○○說:「你打人,還我打人?」乙○○說:「警察要來了,不要再打了」。蘇南銘亦說:「叫警察來」;於12:12:16,丙○說:「他用安全帽丟我。」被告丁○○說:「誰丟妳啊」、「我安全帽你把我打掉了,用安全帽丟你?」。被告丁○○、丙○兩人持續爭吵;於12:13:19,蘇南銘站在樓梯口說:蔡小姐對我比中指,等下警察來了一併處理。②於12:15:00,乙○○從樓梯走上來;於12:15:02,丙○對著站在樓梯口的蘇南銘大聲說:「滾」,蘇南銘說:「滾什麼滾」,丙○則說:「你檔路ㄟ,滾什麼滾」(圖9),接著蘇南銘、丙○、另名女子(只有聲音)在樓梯口處持續爭執;於12:19:32,丙○進入住處內,乙○○、蘇南銘則繼續待在樓梯間等警察來;於12:20:18,警察到場(後略),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923號卷第173、191至203頁)。由上勘驗結果可知:丙○本持鑰匙欲開啟住處大門,其此際應有聽到被告上樓傳來的聲響,故不停朝樓梯間察看,丙○嗣並在被告根本尚未上到5樓平台時,主動向左轉身朝下方樓梯間方向,由其身體大動作擺動暨樓梯間旋即發出物品掉落、碰撞聲響,以及被告出聲「你踹我」等各情,可見丙○當時主動朝斯時人仍在樓梯間的被告發動攻擊無訛,而雙方於上開第一次衝突後,丙○返回住處門口繼續開門,並與被告互嗆,嗣復回到樓梯間又與被告互持安全帽毆打彼此,爆發第二次肢體衝突,復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丙○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左下角樓梯地面上有丙○之提袋,被告丁○○頭戴紅色鴨舌帽站在畫面右邊的樓梯平台,接著用左腳大力朝畫面左邊踹出去,然後錄影畫面猛烈晃動(圖10),隨即錄影畫面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923號卷第173、193、203頁),由上情均可佐證被告確實有以腳踢踹丙○胸、腹部等情,此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傷害罪為相同認定,堪認被告確有傷害丙○之不法侵權行為,丙○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丙○高中畢業,家管,無收入;被告大學畢業,無業,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其等所得與財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另置於限閱卷內),復參以被告當時不法侵權行為樣態、侵權行為原因與動機、丙○先動手與被告發生衝突(詳參上開刑事庭勘驗結果)、丙○所受傷勢、丙○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乙○○主張遭被告恐嚇以及原告3人主張遭被告公然侮辱而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既否認有何恐嚇及公然侮辱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3人主張被告於為上開毀損行為時另有恐嚇危害安全及公 然侮辱之侵權行為,然查本件事發時被告於破壞原告住處鐵門時,確於現場有叫罵「北擦辣、抹咧棒伊速啊、吼伊死、敢出來吼伊系死、哩賣吼挖出來幹你娘吼哩死、幹你娘基掰、死大陸啊、破麻」等語,此有現場錄音檔案可參,惟事發當時甲○○、丙○並不在原告住處內,僅乙○○在住處,又查被告破壞原告住處鐵門、在場叫罵時,乙○○並未出面應門,現場僅有被告與其母親江王妙子發言,亦有上開現場錄音檔案可憑,則被告辯稱當時根本沒看到人,也不知道屋內有何人等語尚非無據,又被告上述言論用語固難謂和善,惟內容猶如情緒失控之人持續叫罵、胡言亂語,亦未敘述加害乙○○之生命、身體、自由之具體方式,兼以被告未與原告3人對話,不知有何人在屋內,現場為相對封閉之公寓樓梯間,未見第三人在場或出面介入等事實,被告因與主觀上認知現場僅其與江王妙子2人,其於破壞甲○○等3人住處鐵門之際,同時出言叫罵、宣洩情緒,乃為情緒之抒發及抱怨,尚難認其主觀上係意在恐嚇、公然侮辱,要難逕認被告有何對於乙○○恐嚇危害安全或有何對原告3人為公然侮辱之故意可言,此部分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704號追加起訴書所認定被告行為無從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而就該部分告訴意旨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同認之。從而,原告乙○○主張遭被告恐嚇以及原告3人主張遭被告公然侮辱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等語,其等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於法有據。 四、從而,甲○○得就其所受修復鐵門毀損之損害及丙○得就其所 受傷害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從而,甲○○請求被告應給付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丙○請求被告應給付8,000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