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合夥財產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PCDV-113-訴-1079-20250210-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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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9號 原 告 周瓊玉 被 告 林俊銘 訴訟代理人 張正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3,015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8萬 3,0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l12年6月25日終止合夥關係,被告應會同原告進行結清算。並自應結清算日翌日起自結清算完成日止,被告應另外給付原告各項辨公設備按每日300元計算做為補償。合夥關係尚未終結前被告不當發言應給付原告名譽損害賠償16萬2,000元。嗣就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2,123元(含清算後退還原告出資及剩餘利益分配45萬0,123元及名譽損害賠償1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1、121頁)。核原告上開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基於清算合夥財產及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1年5月17日訂立合夥契約書,出資比例各50%,合夥 經營「久富聯合記帳士事務所」(下稱系爭合夥),112年4月25日原告取得被告口頭同意拆夥並於5月31日終止合夥關係,詎被告未依合夥契約書約定簽訂退夥契約書,故原告於6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聲明於6月25日終止(應為解散)合夥關係,已合於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依法辦理結清算。  ㈡以被告提出之112年9月10日資產負債表為基礎,資產項目應 增列暫收款(幸福運轉)1萬6,099元、預付所得稅(佣金暫付款)1萬1,100元,資產總額應為88萬8,671元;負債項目則應剔除薪資9萬1,640元、交通費1萬4,169元、清算勞務費6萬元,並增列預收之幸福運轉記帳費1萬6,000元(即預收款1萬6,099元-發票費99元),負債總額為2萬0,623元。清算後權益總額為86萬8,048元(計算式:88萬8,671元-2萬0,623元=86萬8,048元)。是清算後兩造各應分配金額為43萬4,024元(計算式:86萬8,048元÷2=43萬4,024元),而原告另應取得暫收款(幸福運轉)1萬6,099元,是被告應退還原告出資額及賸餘利益分配總計為45萬0,123元(計算式:43萬4,024元+1萬6,099元=45萬0,123元;原告主張詳細之計算式見本院卷二第133頁)。  ㈢被告於112年6月13日「久富記帳士」之官方LINE帳號公告「 合作至112年5月31日止獨自經營」並「關閉官方帳號」、「各位都是俊銘的親戚好朋友」等語,造成官方LINE帳號之所有好友,誤認為原告退出記帳士行列不再執業,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且依傳送對象人數108人及每月收取服務費最低標準1,5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名譽損害16萬2,000元。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697條、第699條、第18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61萬2,123元(計算式:45萬0,123元+16萬2,000元=61萬2,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已於112年7月24日向國稅局註銷久富聯合記帳士事務所 ,並同時進行清算,客戶翔宇國際數位有限公司遲至112年9月6日方付清112年3至4月之記帳費及結算申報費,故被告112年9月7日方完成全部之清算事宜。並分別於112年9月11日匯款設備款項7萬3,606元、於112年10月31日匯款軟體款項4萬5,000元給原告。  ㈡依合夥契約第7條約定,收入扣除支出各項費用後之盈餘,才 依合夥比例分配。所以被告提出之112年9月10日資產負債表,清算前的收入都要先列進來,扣除掉員工薪水等成本才列入分配,並沒有列錯。而薪資9萬1,640元,是原告離開後有60多家客戶沒有做,被告才請員工宣蓉及美美把它完成;交通費1萬4,169元以前雖然沒有,被告認為吃虧才把它補進去;被告花費時間處理清算,所以應收取勞務費6萬元。從而,被告提出的112年9月10日資產負債表是正確的,清算後資產總額為86萬1,472元,負債為17萬0,432元,權益總額為69萬1,040元(計算式:86萬1,472元-17萬0,432元=69萬1,040元)。是清算後兩造各應分配金額為34萬5,520元(計算式:69萬1,040元÷2=34萬5,520元),而原告另應取得(幸福運轉)發票費99元,是被告應退還原告出資額及賸餘利益分配總計為34萬5,619元(計算式:34萬5,520元+99元=34萬5,619元;被告主張詳細之計算式見本院卷二第63頁)。  ㈢被告於官方LINE帳號群組傳達之訊息,只是告知客戶兩造間 之合夥契約已經終止,兩造已無合作關係,爾後事務所由被告獨自經營,同時也希望本來屬於原告之客戶若有委任事務之需求者,請直接向原告提出委託,兩造之客戶各自經營,故並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損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㈣綜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5、57頁):  ㈠兩造於111年5月17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並定名為久富聯合記 帳士事務所,並向財政部申請變更記帳士登錄,於111年5月23日核准。  ㈡合夥契约書第5條及第7條載明兩造合夥比率各50%,合夥事業 收入扣除各項費用後之盈餘依合夥比率分配。  ㈢合夥契約書第10條載明合夥因故辦理解散,應由合夥記帳士 進行辦理清算。  ㈣兩造於112年4月25日同意退夥,因112年5月31日之退夥契約 書條約無法達成共識而未簽訂。  ㈤原告於112年6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合夥關係於112 年6月25日終止(應為解散),並向財政部申請變更記帳士登錄。  ㈥被告已分別於112年9月11日匯款設備款項7萬3,606元、於112 年10月31日匯款軟體款項4萬5,000元給原告(另參本院卷一第55、57頁,此部分不列入合夥財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結束合夥關係後,被告並未退還出資款及賸餘 利益分配,又於官方LINE帳號內傳遞不實訊息,侵害其名譽權為由,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萬2,123元及利息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資及賸餘分配利益計45萬0,123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損害16萬2,000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資及賸餘分配利益計45萬0,123元,有無 理由?  ⒈依民法第694條規定,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 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倘合夥人僅2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夥關係已於112年6月25日解散,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兩造無法依法定程序或合夥契約書選任清算人,而被告提出清算相關帳目,原告請求本院依結算結果給付等情,依前揭說明,並非法所不許,本院自應依法裁判,合先敘明。  ⒉按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 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民法第69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系爭合夥資產部分,尚有現金3,461元、第一銀行帳戶存款85萬8,01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原告主張應增列「暫收款(幸福運轉)1萬6,099元」及「預付所得稅(佣金暫付款)1萬1,100元」等語。然查,不論是「暫收款(幸福運轉)1萬6,099元」,或是「所得稅(佣金暫付款)1萬1,100元」,實際上均為系爭合夥解散前未至清償期之債務,依前揭民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均應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從而,原告主張應上開項目列為系爭合夥之資產,並無理由。是系爭合夥之資產總額為86萬1,472元(計算式:3,461元+85萬8,011元=86萬1,472元),堪以認定。  ⒊就系爭合夥負債部分,被告清算結果為應付費用16萬9,809元 ,其中兩造對於租金4,000元部分並無爭執。而原告主張應剔除薪資共9萬1,640元、交通費1萬4,169元、清算勞務費6萬元等語。然查:原告雖固稱系爭合夥員工宣蓉應由被告負擔,美美她不認識,然其亦自承離開系爭合夥時,尚有3、4月共60多家客戶之工作尚未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是被告辯稱上開薪資支出都是為完成上開工作之必要成本,要共同分擔,應屬有據;而交通費1萬4,169元部分,原告則稱以前沒有這項支出等語;被告則自承這些以前沒有,但我認為我吃虧所以把它列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頁),足見在兩造發生糾紛之前,交通費均由合夥人自行吸收,是原告主張應將交通費剔除,應屬有據;就清算勞務費6萬元部分,查系爭合夥之清算,依合夥契約書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694條規定,本應由兩造共同清算,而系爭合夥之相關憑證均由被告持有,且兩造已有糾紛,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客觀情形,原告自難實際參與清算,況且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此為民法第678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既然為合夥人,依前揭規定,其執行系爭合夥清算事務自無理由收取報酬,是原告主張應將清算勞務費剔除,亦屬有據。至於原告另主張應增列預收之幸福運轉記帳費1萬6,000元,依前段說明,已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尚無列入負債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系爭合夥應先清償之債務總額為9萬5,640元(計算式:4,000元+9萬1,640元=9萬5,640元),堪以認定。  ⒋綜上所述,系爭合夥之賸餘財產為76萬5,832元(計算式:86 萬1,472元-9萬5,640元=76萬5,832元),堪以認定;而兩造之出資額各為50%,是每人應分配之金額為38萬2,916元(計算式:76萬5,832元÷2=38萬2,916元);又原告另得請求被告給付幸福運轉7-12月發票費9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3、133頁)。從而,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38萬3,015元(計算式:38萬2,916+99元=38萬3,015元),堪以認定,原告請求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損害16萬2,000元,是否有據?   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13日「久富記帳士」之官方LINE帳號 公告「合作至112年5月31日止獨自經營」並「關閉官方帳號」、「各位都是俊銘的親戚好朋友」等用語,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700號卷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雖該等訊息內容經傳送至系爭合夥之LINE群組後,已處於得為多數客戶所能見聞之狀態,但被告上開訊息,僅是表示兩造已經不再合作,被告嗣後會獨自經營而已,並無任何對原告所為之負面評價言論。又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係刪減過後的版本,依被告提出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擷圖觀之(見本院卷二第53頁),原告於被告張貼公告後約1分鐘,便立即發訊息澄清是兩造拆夥,並向客戶表達之後還是找其服務,且立即取消被告的使用權限。是被告並無任何蓄意以不實言論惡意妨礙原告名譽之行為,原告也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行為已對其造成任何損害,從而,難認原告有何名譽權或其他權益遭受侵害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萬2,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得依民法第697條規定,請求被告依本院裁判結算結果給付38萬3,015元,惟系爭合夥係於112年6月25日解散,兩造並未完成清算程序而確定賸餘合夥財產,而原告請求本院依清算帳目裁判予以結算,是原告之請求權應自本院裁判結算之本判決確定時起始告確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遲延利息,難認有據,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始負依系爭合夥結算結果返還出資之遲延責任,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 夥契約之結算結果38萬3,015元部分,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則宣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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