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DV-113-訴-1092-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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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2號 原 告 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宴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賴映淳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佩萱律師 被 告 陳江雪玉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112年8月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 融瑩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融瑩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且為避免程序瑕疵,即於112年8月29日向本院執行處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484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融瑩再公司拍定款聲請參與分配,並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執行處於112年7月13日製作之分配(下稱系爭分配表)表1中次序6-7被告之執行費及債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3,832元、36,030,000元聲明異議,原告雖未於融瑩再公司)之所有建物拍定前參與分配,惟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仍得就分配餘額受償,故原告亦應列為系爭分配表表1之債權人,系爭分配表表1未將原告之債權金額列入分配,應有違誤,原告已於112年8月29日向鈞院執行處聲明異議,並於112年8月30日分配期日起10日內依法向鈞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先予敘明。㈡系爭分配表中所列被告就表1次序7設定之抵押權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實際上均不存在,且表1之違約金或日息亦高於法定年息20%之限制,就超過部分被告依法無請求權,原告除依民法242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融瑩再公司提出抗辯,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因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分配表表1之抵押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實際上並不存在,故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7之債權均應剔除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7所列被告之執行費13,832元及債權、違約金共36,030,000元應予剔除。 二、被告辯稱:㈠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6月12日作成之分配表( 下稱103年分配表)表1部分,原定於103年7月21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3年7月10日對「債務人陳明陽」所有之財產聲明參與分配,亦即原告僅對103年分配表表2、表3、表4所示債務人陳明陽名下不動產聲明參與分配,而不及於103年分配表表1所示債務人融瑩再公司所有之3740建物、3818建物、4434建物。嗣原告雖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在103年7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惟其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期日即103年7月21日之前1日,既未就債務人融瑩再公司之財產聲明參與分配,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對103年分配表表1部分聲明異議,其異議不合法。除此之外,103年分配表表1部分,別無其他債權人在分配期日即103年7月21日之前1日聲明異議,是103年分配表表1部分,已告確定。㈡原告前雖就103年分配表表1部分,於10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求為:103年分配表表1次序次序6、7所列被告之執行費13,832元、債權本息、違約金(36,030,000元應予剔除云云,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644號判決(下稱本院644號判決)認定為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981號判決(下稱高院981號判決)表明:因原告未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期日(即103年7月21日)1日前,就103年分配表表1所列債務人融瑩再公司之房屋聲明參與分配,亦未載明足以辨明其就103年分配表表1有聲明異議之意,103年分配表表1之分配內容即已確定,原告請求將103年分配表表1次序6、7所列被告執行費、債權予以剔除,於法不合等語,而維持本院644號判決之結論,駁回原告之上訴,遞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下稱最高法院2673號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上訴,至此103年分配表表1即經法院裁判確定。㈢本院執行處作成系爭分配表表1,於形式上雖與103年分配表表1之製作日期並非相同,然究其實質,關於債權計算、分配金額、債權種類、優先次序、債權人姓名、債權原本、利息、違約金、分配比率、分配金額、不足額等之記載內容俱屬相同。而系爭執行事件之所以產生2份分配表,其原因在於103年分配表經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最高法院2673號判決確定,本院執行處本於最高法院2673號判決之意旨,維持103年分配表表1之記載,進而製作112年7月13日之系爭分配表。故上開二份分配表於製作日期上雖非相同,然其所表彰者,均係被告就融瑩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標的物經拍賣後,被告及其他債權人所得分配金額若干。是以,原告於前案、本案提起訴訟之事實理由,既均係對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7所列被告之執行費及債權本息、違約金不服,並聲明全部予以剔除,足見原告於前後案中要求法院審判之對象及訴之聲明均屬相同,且皆係針對實質上內容相同之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7所列載被告之執行費及債權本息、違約金之法律關係,予以爭執,前後案之訴訟標的,亦無二致,堪認二者屬同一事件。揆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43號裁定旨趣,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複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已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自應予以駁回。㈢再者,依本院93年度執字第25878號債權憑證(即本院93年度促字第28791號支付命令),可知被告對融瑩再公司至少存在11,809,500元之債權本金,原告空言泛稱被告已受償云云,均未舉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更何況,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次序7部分,係列載被告對融瑩再公司之執行費及債權本息之分配額度,均與陳明陽無涉,原告前揭主張均係針對被告與陳明陽間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漫為爭執,自無須進一步審究。此外,原告所謂高院981號判決指稱被告已受償23,171,391元云云,係指依103年分配表表1次序7記載之分配結果,然因系爭執行事件並未終結,故被告自尚未就原告上揭所主張之23,171,391元之債權受償。據此,原告徒以其他債務人陳明陽之不動產買賣或其他不同債務之執行事件,空言爭執,顯係企圖混淆法院之審理方向,實非可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 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其立法理由係因異議人已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例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允許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延滯執行程序,故為避免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進行及無益之訴訟程序,宜就分配表異議之訴,設例外之規定。異議人就有爭執之債權已依同一事由提起其他訴訟,尚且得免再提起訴訟,則其前如已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更無須就更正之分配表再為起訴。至於更正後之分配表就異議人爭執之債權額如有增減,異議人於該分配表異議之訴非不得為聲明、陳述之更正及補充,難據此即謂其應重行起訴(最高法院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98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異議人如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判決確定後,同一異議人及執行法院應受該確定判決結果之拘束,則執行法院依該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結果,重行製作分配表而另定分配期日實施分配時,同一異議人自不得就同一事由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查:  ⒈本院執行處於103年6月12日就執行所得金額製作103年分配表 後,定於同年103年7月21日下午3時實行分配。原告就103年分配表表1部分,於10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求為:103年分配表表1次序6、7所列被告之執行費13,832元、債權本息、違約金(36,030,000元應予剔除,經本院644號判決認定為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經高院981號判決認定:因原告未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期日1日前,就103年分配表表1 內容聲明異議,顯不符合強制行法第41條第1所定異議未終結之要件,則其就103年分配表表1所提分配表議之訴,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無從補正,且103年分配表表1之分配內容因原告未合法異議即已確定,原告請求將103年分配表表1次序6、7所列被告執行費、債權本金及違約金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於法不合,程序不能准許等情而駁回原告之上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2673號判決以原審並無違誤為由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有103年分配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207頁、213至25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綦詳。  ⒉本院執行處雖於112年7月13日再製作系爭分配表,惟系爭分 配表表1(見本院卷第57至56頁)實與103年分配表表1內容相同,而原告就有爭執之103年分配表表1所列次序6、7被告執行費、債權本金及違約金既曾依同一事由提起前案分配表之訴,並經前案以原告未為合法異議為由判決駁回確定,原告應不得就同一事由再行提起本件分配表之訴,是原告本件起訴於法不合。  ㈡原告雖稱103年分配表和系爭分配表係不同時期製作內容相異 之分配表,其本於各別之異議權而提起分配表之訴,兩者非同一事件云云。惟縱認本件與前案非同一事件,因系爭分配表表1與103年分配表表1內容相同,並未更動,業如前述,而原告就103年分配表表1之異議權既經前案認定其未曾就103年分配表表1所列被告債權內容聲明異議,不符合強制行法第41條第1項所定異議未終結之要件,則原告就103年分配表表1已失其喪失異議權,自不得因本院執行處再行製作未更動之系爭分配表表1而重新取得異議權,否則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之法定異議期間無異形同具文。而原告就系爭分配表表1已無異議權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故其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表1所列次序6、7被告債權,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聲明將系爭分配表表1所列被告之執行費13,832元及債權、違約金共36,030,000元予以剔除,於法未合,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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