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V-113-訴-1097-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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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7號 原 告 陳俊茂 訴訟代理人 陳曉雲律師 蔡全淩律師 被 告 三和正旺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建豐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所明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張:被告三和正旺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召開之第1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系爭規約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決議無效等語,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足見系爭決議之效力於兩造間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參、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委蔡建豐於民 國112年11月27日發文通知三和正旺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將於112年12月8日下午20時召開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2月8日區權人會議),研討社區各項公共事宜,提案討論:⒈閒置儲物間使用方式討論案。然於開會當日主委蔡建豐被告知與會人員僅有13人後,隨即在三和正旺社區大廳櫃臺宣布不用開會,更沒有進行開會程序、宣讀議案及議案表決。  ㈡之後主委蔡建豐復於112年12月15日發文通知系爭社區各區分 所有權人,將於112年12月29日20時召開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然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再次召開會議,處理社會各項事宜,提案討論:⒈閒置儲物間使用方式討論案;⒉社區公共區域禁煙討論案;⒊區權會出席費討論案。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應出席人為73人,而出席人數含委託代理人數為49人,出席比例為64.23%,所有權比例為66.42%,並決議通過案由一:「閒置儲物間使用方式討論案」、案由二:「社區公共區域禁煙討論案」、案由三:「區權會出席費討論案」;並決議不通過案由四:「住戶陳俊茂所提三案(詳附件)」(下合稱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並就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作成會議記錄。  ㈢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決議之成立,應經區分有 權人會議程序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如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及決議等會議程序,因欠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決議形式,其決議自不成立。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立法目的,係考量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獲致決議、出席人數或比例未達前條定額時,得由召集人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使區分所有權人有再次參與會議機會,並以降低出席、同意人數及比例之門檻方式作成決議,以利管理維護事務之執行。因此重行開議需就同一議案不得有任何增刪或修正。重新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能就先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列之同一議案進行決議,不得納入同一議案以外之其他議案。然查,系爭12月8日區權人會議記錄記載因出席人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無法獲致決議,但實際上系爭12月8日區權人會議完全沒有進行開會程序,故應視為系爭12月8日區權人會議完全不存在。又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主旨說明係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再次召開會議,惟系爭12月8日區權人會議完全沒有開會,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情形不符。據此,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決議應為無效。  ㈣縱使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係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 條規定(原告否認之),惟依照該條規定,僅能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開會議,不得有增刪或修正。「三和正旺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亦規定出席人數不夠能不開會(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11款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召集人僅就同一議重新召集會議,不得有任何增刪或修正。惟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新增案由二至四之決議,納入原先系爭12月8日區權人會議所沒有之議案,據此,故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案由二至四亦應為無效之決議。  ㈤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 、第32條、系爭規約,類推適用民法56條第2項規定應為無效,爰依類推適用民法56條第2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確認)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總計有73人,而系爭12月8日區權人 會議之出席人數(含委託代理人數)僅有13人,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比例僅有17.8%、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亦僅有16.74%,均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法定出席定額。是被告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l項規定,以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系爭12月8日區權人會議)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為由,再由召集人就同一議案重新於112年12月29日召集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於法並無違誤。且因被告係因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開議定額,故召集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並非「已達開議定額而未獲致決議」,故原告徒以系爭12月8日區權人會議未實際開議,而任意指摘召開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違法等情,顯係刻意混淆焦點之辯詞。  ㈡系爭12月8日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於112年11月27日發文時 ,其說明欄「參、會議議程」之「二、提案討論」固僅有記載:「閒置儲物間使用方式討論案」。然而,被告於112年12月8日正式開會前,均尚且允許區分所有權人得於112年12月5日前以提案單方式提案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此亦為原告所知悉,故原告於系爭12月8日區權人會議開會前亦有填具提案單提出3項提案,再加上172號4樓之l住戶亦有以提案單提出二項提案即「社區公共區域禁菸討論案」、「區權會出席費討論案」,則系爭12月8日區權人會議之排定議案共計有:第一案:「閒置儲物空間使用方式討論案」(管委會提案);第二案:「社區公共區域禁煙討論案」(住戶提案);第三案:「區權會出席車馬費討論案」(住戶提案);第四案:「住戶陳俊茂所提三案」(住戶提案)。從而,被告就上開4項議案,重新於112年12月29日召集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l項之規定,是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就上開4項議案所為之決議,自屬有效。  ㈢況且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系爭規約第3條第10款規 定,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區分所有權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已過半數(出席人數比例66.23%、區分所有權比例66.42%),且該次會議決議討論內容亦非系爭規約第3條第3款第3至5目之事項,則依據上開社區規約第3條第10款規定,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所作成之決議,均屬成立且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 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規定甚明,足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性質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者,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區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權人三分 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權人後,各區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既已載明「除規約另有規定外」,則於規約另有規定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自優先適用規約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系爭規約第3條第10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 ,除第三款第三目至第五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以出席人款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按系爭規約第3款第3至5目規定:「下列各目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㈢公寓社區之重大修繕或改良。㈣公寓社區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㈤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再按系爭規約第3條第2款規定:「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末按系爭規約第3條第11款前段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十款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十款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此有系爭規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是系爭規約既另設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系爭規約規定。  ㈢經查:  ⒈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有49人(含委託代理人數)出席, 應出席人數73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比例64.23%,所有權比66.42%,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案由一:「閒置儲物間使用方式討論案」、案由二:「社區公共區域禁煙討論案」、案由三:「區權會出席費討論案」;並決議不通過案由四:「住戶陳俊茂所提三案(詳附件)」,此有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提案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89至91頁),觀諸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提案單、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紀錄,足見該等討論事項並非屬系爭規約第3款第3至5目規定事項,亦非屬不得臨時動議提出事項(即「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堪認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決議核與系爭規約第3條第10款規定相符,並未違反法令或系爭規約,故被告主張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決議符合已系爭規約第3條第10款之規定而成立且生效,應為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12月8日區權人會議完全沒有進行開會程序 ,故應視為完全不存在,而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主旨說明係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再次召開會議,惟系爭12月8日區權人會議完全沒有開會,且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增列議案,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或系爭規約第3條第11款不符,故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應為無效云云。然查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之區分所有權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與決議方法已符合系爭規約第3條第10款規定,並未違反法令或系爭規約,單獨以觀即為已成立且生效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甚明。至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是否符合系爭規約第3條第11款規定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均不影響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成立生效。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系爭規約第3條第11款規定均係基於前次會議有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定額之情形,而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系爭規約第3條第11款規定重新召集會議後以降低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決議之,然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既已逕符合系爭規約第3條第10款規定而成立生效,自無庸再論是否符合系爭規約第3條第11款規定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系爭規約而無效,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系爭規約,爰依類推適用民法56條第2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確認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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