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CDV-113-訴-1099-202410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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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99號 原 告 鄭秀春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金書禾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79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 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用迄今,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給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原告113年7月5日追加訴訟狀)。惟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屋為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金星書生前購得借名登記予訴外人林涼名下,其因繼承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1/2,且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04號民事判決命訴外人林涼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伊,判決並已確定,有該案裁判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本件原告鄭秀春於113年1月16日以訴外人林涼贈與其系爭房屋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伊於113年3月1日持前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無從辦理始知悉上情,伊業已對訴外人林涼及本件原告鄭秀春2人詐害其債權之行為提起撤銷訴訟,業經本院113年訴字第2579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中,從而,被告於該案訴訟如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原告即無從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堪認另案訴訟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確有影響於本件訴訟之裁判,非俟另案訴訟終結,本件訴訟無由判斷,自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