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V-113-訴-1105-20241128-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5號 原 告 潘家宏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複代理 人 李宗原律師 被 告 高清界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所有權 人,被告為同號5樓房屋(下稱5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購入4樓房屋,111年4月間裝潢完畢及購置傢俱後,與母親搬入4樓房屋共同居住。嗣於112年12月14日,因5樓房屋廚房私管堵塞(同棟6、7樓均可正常使用,可見是5樓房屋私管堵塞,而非公管堵塞。),被告僱工未以傳統通管器用旋轉方式進行水管輸通(倘以此方式施工,就不會有水冒出來。),而是求快以高壓氣體通管方式施工,導致5樓房屋私管堵塞汙塊,因高壓氣體推進,力量不足,使汙塊到4樓公管時卡住,造成污水下流後該處卡住。4樓公管無法宣洩,水竟從4樓房屋廚房冒出來,而且全部是其他樓層的廚房廢水。因在水管中推積一段時間,散發濃厚廚餘味道,惡臭非常。高壓通管法本會有此風險,此為水電行業內之常識。經被告委請5樓房屋通水管師傅緊急返回,拿傳統工具來疏通,但已來不及,污水漫至走道、房間,木地板遭污水浸泡凸起,有重建必要。本件浸水自112年12月14日上午9時30分起至下午8時30分處理完畢。當日處理完畢後,發見房間、餐廳及走道的地板都翹起來。淹水當下有請主委、被告及7樓房屋屋主下來看,被告表示不是其自身問題,並說他正在通水管,順便請師傅處理4樓房屋淹水狀況。關於此部分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元,被告否認與其有關,主委當即表示,以暫由管委會支付方式墊支。原告認為此事事故,是5樓房屋採用不當方式通水管所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1之3、第216條第1、2項、第195條規定應由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臚列說明於下: ⑴原告所有4樓房屋地板,因本件冒水事故毀損需拆除重建, 預估支出修繕費用22萬658元。 ⑵其餘財產損害7159元(明細詳附件項目1至23),其中衣服 、浴巾、抹布、好神拖拖頭,是供吸取處理污水使用,使用完畢後無法再清使用,均已丟棄;其餘延長線、貓咪椅套則是因污水造成毀損。 ⑶原告在學校擔任代課老師,112年12月14日(周四)在學校 上課時接到母親通知家中淹水嚴重,當日下午5、6、7堂課找人代課,每節378元(明細詳附件項目24至26);另原告受僱於自組課,鐘點費1000元,因112年12月14日晚上無法上課退費2000元(明細詳附件項目27、28);原告當日返家打掃後全身痠痛,爰請求賠償5000元(明細詳附件項目29);原告周三在家以視訊方式上自組課,一學期4個月,一周一次,共16堂課,每堂1000元,可獲1萬6000元。因家中淹水、惡臭,原告被迫由房間移至客廳上課。因原告家中有很多隻貓,難免發出聲音(原在房間上課無此困擾),嚴重影響上課品質,故其中一班(周三16時30分至17時30分)因此滅班,該班人數有7人,故每堂加收125元人頭費,導致原告受有1萬8000元(1125×16)損害。而部分滅班同學轉至其他時段,因每班進度不同,導致原告需多付出心力教導,不亞於多上一個班,故再請求賠償1萬6000元,以上合計3萬4000元(明細詳附件項目30)。 ⑷原告於4樓房屋屋內養12隻貓,預估地板修期間10日,需居 住貓旅館,以每隻每日500元計,受有6萬元損害;原告及家人於修繕期間需另租屋居住,此部分爰請求賠償3萬元租屋費損害。 ⑸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課程停擺天,且如前述上課品質受 影響,除造成前述流失學生之學費損害外,因此導致許多學生及家長不滿,爰請求賠償10萬元商譽損害。 ⑹原告因本件冒水事故居住安寧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並因 處理污水,造成肌肉痠痛健康權受損害,被告毫無協助原告處理之意,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精神損害10萬元。 ㈢併為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55萬9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否認本件冒水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被告所有5樓房屋私管堵 塞汙塊因高壓氣體推進力量不足而使汙塊到4樓公管時卡住所致,原告既先不能證明其所受損害源自被告所有5樓房屋私管堵塞,而非因公共管線堵塞或原告所有4樓房屋私管堵塞所致,即不得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併本件被告係雇工疏通水管,該疏通行為(包含方法及工具)究有何致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於原告未盡舉證及說明之責前,原告亦無由援引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對被告為賠償之請求。 ㈡對原告主張,其所有4樓房屋地板,因本件事故毀損,預估修 繕金額22萬658元,預估修繕日數為10日;及原告受有依物等財損7159元部分,被告均有爭執。關於修繕期間有增加支出貓旅館費用及4樓房屋無法使用之租金,被告也有意見。另難以想像有商譽損害,也爭執原告因此人格權受侵害而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精神賠償。關於原告提出原證3至8書證形式之真正,被告也有爭執。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4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5樓房屋所有權人, 並有建 物登記謄本、門牌證明書(詳調字卷第71至79頁)附卷可佐。 ㈡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因所有5樓房屋廚房排水不順暢雇請 任 職萬源水電行水電師傅周俊良至5樓房屋以施打高壓氣體方式通管。 四、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關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及經過,經依聲請傳訊證人周俊良 到庭證稱:(112年12月14日5樓房屋有請你去通水管,請說明當天狀況?)流理台的排水不順請我去疏通。會先試水看會不會流下去,結果是慢慢流下去,我就開始通管,我用高壓氣瓶通,全部大概15分鐘左右就通了。(當天4樓的房屋屋主有無上來反應他們家漏水?)在用高壓氣瓶疏通後,二次試水的時候,試水過程中4樓就來按門鈴,說他們家冒水。4樓是誰上來我不清楚。(你有做什麼處理?)他們要我進4樓看狀況,有稍微淹水。水是冒出來的。(冒出來與氣瓶有關嗎?)沒有關係,是主管塞住的關係,我也有幫他處理。主管塞住比較嚴重,我用通管氣處理,我伸了大概10米左右,我判斷在1、2樓的樓板塞住,經過一下子才通。處理完就沒有冒水。(你整個處理過程中,你在5樓待多久?)十幾到二十分鐘。(你在4樓處理時間多久?)超過半小時。(你到4樓察看時水冒出來、淹水狀況為何?)1、2公分左右。門走進去左轉餐廳在右轉到廚房,水是淹到飯桌的區塊。(你處理完後水就排出去了嗎?)走的時候沒有淹水,地上微濕。(你去4樓時候,他們有做處理嗎?)我下去的時候好像沒有布,是我叫他們拿布來吸水,他們是用什麼布我不知道,布量大約是4、5件T恤左右。(當時你走之前地板有何問題嗎?)靠近廚房的區塊走起來有浮浮進水的聲音。(冒出來的水是髒水嗎?)菜渣跟油垢。(如何證明你打了10米?)彈簧有長度,我打了2條,1條5米。(10米長度的位置在哪裡?)絕對到2樓或1樓的位置。(你沒有做鑑定為何可以確定是主管?)因為地排連牆壁不到1米,旁邊就是柱子,柱子就是主管。排水孔的管徑正常5公分,因為家裡的管比較小,主管直徑約10到12公分,通常主管不會塞,會塞就是很嚴重,還會從底下一直淹上來,主管疏通全部問題就解決,所以彈簧進去最多家裡只有2米,剩下就是樓下主管。(為何2、3樓沒有淹水?)他們接明管,把舊管都塞住。(為何5樓高壓氣體進去4樓就冒水?)因為主管有問題。這是大樓本身結構問題,要問建商。(是否是因為高壓氣體通管導致污塊往下塞住主管?)直徑5公分至10公分就是在講主管,主管有問題副管怎樣都會塞。(2、3樓有接明管,為何5樓沒有一樣?)因為還沒有到臨界點。(為何可以確定高壓氣體通管與主管阻塞有無關係?)主管孔徑大於家裡的地排,所以不可能地排的污塊造成主管塞住。主管本身就有問題,所以2、3樓才會接明管。(為何水不會回溢到5樓?)水是往下流。4樓先到。(如何知道其他樓接明管?接明管如何證明是因為主管有問題?)在全部處理好後,有在1樓大廳討論時候,管理員跟很多住戶都說他們都接明管,我也有去外面看,隱約看到外牆管,那支管猜測是地排管,有些住戶的排水槽封掉,我是聽他們討論才知道。(為何高壓氣體與4樓水冒出來是時間上密接關係?)就剛好主管有問題,有些菜渣要經過。本身主管就塞住,有可能主管就已經被塞到剩2或3公分,菜渣一下去就塞起來等語。即由證人周俊良到庭證稱:5樓房屋於112年12月14日是因廚房流理台排水不順通,由其到府提供疏通服務,經其以高壓氣瓶打氣方式疏通後,大約15分鐘左右就通了等語。足認5樓房屋廚房流理台排水不順通之原因,應係5樓房屋廚房排水管(私管)有堵塞所致。再由證人周俊良證稱:5樓房屋廚房排水管疏通後,第二次試水時,4樓房屋即有人上樓反應家中冒水,隨由其下樓處理,經使用約達10米長度彈簧通管條進行疏通,約半小時後完成疏通,於疏通完成後,4樓房屋地面積水已排除等語。參酌證人周俊良證稱:本件地排連牆不到1米(即私管長度);私管直徑約5公分;公管直徑約10至12公分;2、3樓均封掉原排水私管,改接明管等語。可認本件4樓房屋冒水之原因應肇於公管於112年12月14日5樓房屋廚房排水管進行疏通前,已有堵塞超過公管1/2以上面積情況存在,故於5樓房屋私管之汙塊,經高壓氣體推進,掉至約2樓地板、1樓頂板位置時,造成公管堵塞。並因2、3樓房屋均封掉原排水私管,改以明管排水,故污水始 沿公管堵塞處往上積累自未改接明管最低樓層(即4樓房屋)廚房地排冒出。 ㈡基上,周俊良以使用高壓氣瓶方式疏通5樓房屋廚房排水管之 行為,既未造成公管因此破損;本件也未存因所使用高壓氣瓶氣體推力不足,造成5樓房屋私管之汙塊卡在4樓公管情形;5樓房屋私管之汙塊,經高壓氣體推進,掉至約2樓地板、1樓頂板位置時,復係因公管原已有相當面積堵塞陳痾,才會造成公管幾近完全閉塞(即倘本件公管原無堵塞問題,肇於私管直徑小於公管直徑1/2以上,私管遭排除之汙塊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當可順利自公管排出。),並進而造成污水自4樓房屋廚房地排冒出。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所有5樓房屋以使用高壓氣瓶方式疏通5樓房屋廚房排水管之行為,與4樓房屋因公管堵塞污水自4樓廚房地排冒出所造成損害間,應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並不具「相當性」,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就本件冒水事故,對原告負賠償之責,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第191之3、第216條第1、2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99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