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CDV-113-訴-1120-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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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0號 原 告 段盈吉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被 告 葉毓秋 葉煌龍 葉美玉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劉偉倫 劉曉晴 葉石貴 葉富民 葉旻琪 葉佳臻 葉明智 葉明春 葉榮輝 葉永樹 葉維泉 葉秉豐 葉秀芳 朱張榮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未○○、申○○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午○○於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二分之一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 分之一)分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寅○○新臺幣柒佰壹拾玖萬壹仟捌佰零參元、補償新臺幣壹仟零貳拾柒萬肆仟零肆元與附表編號3之被告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十分之三、被告寅○○負擔二十分之七 ,餘由附表編號3之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附表編號3之被告卯○○、子○○、未○○、申○○、丁○○、丑○ ○、庚○○、己○○、壬○○、辛○○、辰○○、丙○○、巳○○、癸○○、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告應有部分為3/20、原告之母親即被告寅○○之應有部分為7/20,其餘被告則公同共有1/2,詳如附表所示。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其上,而原告與被告寅○○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占1/2比例,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各共有人,除原告與寅○○外,其他共有人16人只能分配到2.325平方公尺,不到1坪,無法作為建築使用,並無經濟效益。故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原物全部分配於原告,原告再以鑑定之價金補償各共有人,以符社會經濟效益。  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午○○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 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亡字第37號民事裁定於111年5月1日下午12時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未○○、申○○,且均未拋棄繼承,故其等應就系爭土地午○○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並聲明:  1.被告未○○、申○○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午○○於系爭土地之權利 範圍公同共有1/2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由原告分得系爭土地全部,原 告以鑑定之價金補償被告。 二、被告寅○○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且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卯○○、子○○、未○○、申○○、丁○○、丑○○、庚○○、己○○、 壬○○、辛○○、辰○○、丙○○、巳○○、癸○○、戊○○、甲○○○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如附 表所示,又系爭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午○○已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亡字第37號民事裁定於111年5月1日下午12時死亡,午○○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未○○、申○○,均未拋棄繼承,且尚未就系爭土地午○○之權利範圍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被告寅○○為原告之母親。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已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坐落其上。以上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亡字第37號民事裁定、午○○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未○○及申○○之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9月10日高少家秀字第1130013470號函、兩造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99至309頁、第193頁、第215至216頁、第291至295頁、第285頁,及限閱卷內兩造戶籍資料),而堪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1.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訴訟中,請求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之旨趣無違。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可參。  2.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惟查其中 共有人午○○已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亡字第37號民事裁定於111年5月1日下午12時死亡,午○○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未○○、申○○,均未拋棄繼承,惟其等迄未就系爭土地午○○之權利範圍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業如前述。是原告於本件並訴請午○○之繼承人即被告未○○、申○○應就系爭土地午○○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利進行分割一節,依上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部分:    1.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及被告   寅○○均稱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系爭 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見本院訴字卷第232頁),又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此有原告所提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91頁);次查,系爭土地領有新北市政府62莊建字第02419號建造執照,惟無開工資料,故該執照依建築法第54條規定已失其效力;另系爭土地後領有新北市政府72莊補使字第1290號使用執照,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5月31日新北工建字第1131005025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97至199頁),而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其使用執照號碼即為72莊使字第1290號,此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之登載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93頁)。復系爭土地查無法令規定不得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2.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未能以協議方式決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   法院依前開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74.77平方公尺(見本院訴字卷 第299頁),倘依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為三份,則附表編號3之被告多達16人,其16人可分得而公同共有之面積為37.385平方公尺,換算僅約11.3坪,將來如其16人欲再分割,將致土地過度細分,難以利用,顯非適當。次查,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已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坐落,而系爭建物為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登記第1層面積為51.36平方公尺、騎樓為9.60平方公尺,第2至4層每層面積均為60.96平方公尺,合計243.84平方公尺,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93頁),已佔用系爭土地高達約82%之面積(60.96÷74.77≒82%),並原告陳稱系爭建物係全部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目前為其作為住家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3頁)。再查,本件被告辛○○前曾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與全體共有人,經本院於112年4月14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判決本件原告應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334⑴部分(面積55.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本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2年度重上字第571號判決就該一審判決關於命本件原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該高院判決附圖二暫編地號334⑵所示面積10.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註:為系爭建物後方與同段625建號建物之公共樓梯通行至第一層之公共大門出入,而同段625建號建物同屬新北市政府72莊使字第1290號使用執照之區分所有建物;參上開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㈡)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部分廢棄,並駁回辛○○該部分之訴。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17至222頁、第317至325頁)。是系爭建物如上開一審判決附圖所示334⑴部分(面積55.47平方公尺),於扣除上開高院判決附圖二暫編地號334⑵所示部分外之其餘45.05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55.47-10.42=45.05),業經上開判決應予拆除。則於系爭建物實際依上開判決拆除完畢之前,倘系爭土地依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為三份之裁判分割已確定,則原告亦僅能保留其與其母親寅○○分得之土地部分上之系爭建物,其餘被告16人分得而公同共有之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仍需拆除,將有損系爭建物之完整性,致無法發揮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亦將增加附表編號3之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其等分得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之困難度,且附表編號3之被告16人於地上物拆除前,將難以實際就分得之土地為何使用收益。本院斟酌前述因素,加以被告寅○○已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附表編號3之被告16人則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反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是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全部分歸原告,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應可維持系爭土地並其上系爭建物之完整與利用價值,並避免減損經濟效益。故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以原物全部分配與原告,而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之方式為分割,應屬可採。  3.而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土 地之交易市價結果,系爭土地上現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之情況下,評估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933,088元;倘系爭土地上無建物坐落,則系爭土地之評估價格為20,548,008元。此有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13年11月27日(113)估字第022號估價報告書一冊在卷可參。而原告陳稱:系爭建物因前案判決結果應拆除,故原告認為應以無建物坐落之價格20,548,008元為基準,原告同意以20,548,008元作為計算補償金額基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88頁),核無不合。則依此換算原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20之價值為3,082,201元(20,548,008元×3/20=3,082,201元),被告寅○○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20之價值為7,191,803元(20,548,008元×7/20=7,191,8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編號3之被告16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之價值為10,274,004元(20,548,008元×1/2=10,274,004元)。則原告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補償被告寅○○7,191,803元、補償10,274,004元與附表編號3之被告16人公同共有,應屬合理。 六、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未○○、申○○應就系爭土地午○○之權 利範圍公同共有1/2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均為有理由,本院認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以原物全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寅○○7,191,803元、補償10,274,004元與附表編號3之被告16人公同共有之方式分割為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末按分割方法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按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 備註 1. 乙○○ 3/20 2. 寅○○ 7/20 3. 卯○○、未○○(即午○○之繼承人)、申○○(即午○○之繼承人)、子○○、未○○、申○○、丁○○、丑○○、庚○○、己○○、壬○○、辛○○、辰○○、丙○○、巳○○、癸○○、戊○○、甲○○○ 公同共有1/2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目前登記之共有人午○○已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亡字第37號民事裁定於111年5月1日下午12時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未○○、申○○。 合計: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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