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CDV-113-訴-1121-202501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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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1號 原 告 孟維佳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趙長虹 李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趙長虹於民國103年5月22日因有資金需求,向原告借 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李少英為其連帶保證人,兩造因此簽立借據,原告隨於當日自玉山銀行匯款200萬元至被告趙長虹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系爭借款,經原告催索後,均不獲置理,原告乃於113年1月5日聲請支付命令。查系爭借款未經雙方約定清償日,原告乃以支付命令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故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一個月後,系爭借款已經過一個月之相當期限而屆至清償期,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款項,故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屆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內容之陳述:對於被告有匯款60萬元部分不爭執 ,但被告表示其匯款對象為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加科技公司),而本件是自然人間之借款,與宇加科技公司無關。 二、被告則以:被告趙長虹曾於104年6月30日自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借款出來,並分別於104年6月30日、104年7月1日分別匯款50萬元、10萬元到宇加科技公司,因為宇加科技公司的老闆就是原告,被告趙長虹前開匯款就是要還給原告本人,當時也有說該筆60萬元從系爭借款內扣除,故系爭借款已經清償60萬元,應只剩14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玉山銀行匯款回條 、被告趙長虹國民身分證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借款200萬元乙事並不爭執,惟抗辯已經清償60萬元等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趙長虹邀被告李少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則以業清償60萬元為抗辯,並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原告就被告匯款乙事亦不爭執,惟否認該筆匯款為系爭借款之清償。而被告就此部分自陳其匯款對象為宇加科技公司,顯然與原告為不同權利主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筆匯款與系爭借款有關,是被告所提出清償抗辯,自屬無據,無可採信。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8條、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趙長虹邀同被告李少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迄未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民法第478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全數借款,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屆滿一個月之翌日即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