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V-113-訴-1141-20241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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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41號 原 告 張世昌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限本人親收)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世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晁瑋之送達址或 居所暨年籍資料,並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陳明被告林晁瑋現任職之「北光有限公司 」,請求向該公司調取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同年11月25日向原告陳報之「北光有限公司」函詢被告林晁瑋是否任職及請該公司檢送被告林晁瑋之通訊地址,該公司迄今均無回覆,有本院函文兩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173頁),原告復未記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住居所等年籍資料,致本院無法特定及送達,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程式於法未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