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CDV-113-訴-1142-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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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2號 原 告 劉珮儀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被 告 林麗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4月間與訴外人乙○○舉辦婚宴公開宴客而結婚 ,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家庭婚姻生活本堪稱幸福美滿。被告乃乙○○朋友之女友,於111年2月間經朋友介紹而認識乙○○,因該3人常常聚會,且朋友及乙○○均曾介紹乙○○有老婆及小孩,故被告清楚知悉乙○○乃為原告之配偶。詎被告於111年7月至同年12月間時常邀約乙○○至其擔任店長之酒吧「Bar.Tender八天」喝酒,每次都喝到翌日凌晨1至2時酒吧閉店,再至汽車旅館或吃宵夜後各自回家。又於此期間,乙○○經常以汽車接送被告上下班,且其2人除常相約吃飯及互相送禮外,更出遊至淡水、基隆、中和、桃園、台中、南投、花蓮等地,並各在該當地之汽車旅館發生性交行為高達20次之情。又乙○○因被告於111年10月間要求其搬出與原告同居之新北市蘆洲區住處,以作為被告之生日禮物,乙○○為能與被告更長時間之相處,竟依被告之要求,於111年12月27日搬離上開蘆洲區原住處,而遷移至新北市中和區租屋居住,且將租屋處之鑰匙給予被告,使被告能夠隨時自由進入該租屋處,以方便其與被告得以親吻、擁抱及發生性行為,此情至少持續至112年9月3日。  ㈡嗣被告於112年9月3日使用乙○○之LINE帳號與原告聯繫,自稱 為乙○○之女友,並請原告加入被告之LINE(ID為:Keiko)帳號並成為好友,被告隨即上傳一紙乙○○在其身旁睡覺之照片予原告,且用語音電話向原告坦承其與乙○○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雙方電聯近半小時,被告主動向原告表示自己是戀愛腦,敢愛敢恨,並向原告說明被告與乙○○相處對話,通話結束後,被告更轉傳其與乙○○間對話,顯可證明被告與乙○○間確有發生性行為,且雙方對話相當曖昧明顯已非一般友誼關係。原告經被告坦承後,始知悉被告與乙○○已維持長達一年多之不正當交往關係,原告知悉上情後,無比傷心、難過,每回想起與乙○○結婚十餘年,竟落得被欺騙、背叛之下場,即倍感焦慮不安,於精神上受有無比之痛苦。而原告與乙○○所生之兩名子女,亦因此心神不寧,時常詢問原告:「爸爸去哪了?」,更讓原告無言以對,足見原本幸福之家庭,因上開被告之侵害行為,而受有極大之創傷。又原告與乙○○亦因此事件,雙方已於113年9月6日登記離婚。  ㈢原告與乙○○於97年4月間公開宴客而結婚已16年,並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婚姻家庭生活原本堪稱幸福美滿,被告明知乙○○為原告之配偶,猶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9月3日止與乙○○有前開不正常往來關係之行為,原告與乙○○夫妻間之信賴因而受有極嚴重之影響,更使婚姻關係有嚴重之破綻而難以癒合。原告並因此事,感覺被欺騙、背叛,內心難過、難堪不已,受有心理創傷,2名未成年子女亦因此情緒不安,受有痛苦,被告並慫恿乙○○長期居住在外而不願歸家等情。是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確對原告造成有極大之非財產上損害無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㈣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前於110年3月間因遭訴外人陳建銘先生追求,而認識陳 先生之朋友即原告之配偶乙○○,斯時乙○○對外宣稱未婚且與一名暱稱為W之女友正在交往,被告更親見其等一同出席聚會。嗣於111年2月間,乙○○開始與他人頻繁前往餐酒館消費,被告始與其逐漸熟識,乙○○斯時已與W女分手,並開始積極追求被告,被告雖聽聞乙○○自稱未婚,惟因職業經驗之故,仍有要求乙○○出示其身分證證明未婚身分,乙○○則提出配偶欄登記為空白之身分證取信被告,被告始於111年7月起與乙○○交往,合先敘明。  ㈡渠料,被告於112年9月3日夜間乙○○熟睡時,偶然發現乙○○之 手機跳出對話框,內容疑為陌生異性之曖昧訊息,被告當下即以乙○○女朋友之身分欲與對話方釐清原委,經被告與之對話後,始發現對話方為乙○○之配偶即原告,被告當下對此不可置信、大受打擊,向原告表示乙○○曾表示其無配偶,是被告根本不知悉乙○○有配偶乙事,且經被告再查看其他Line對話紀錄後,另發現乙○○當時尚與被告以外之2名女子(不包含原告)交往,被告隨即與乙○○分手,且封鎖並刪除與乙○○之任何對話紀錄,並在當日便將此事告知乙○○之同事丙○○,其同事知悉上開情事後亦表示驚訝,了解被告所受委屈並支持被告立即與乙○○分手。  ㈢直至被告與乙○○分手約莫半年後(即113年2月間),原告與 乙○○開始多次於被告上班時間至被告上班場所騷擾被告,要求被告賠償,被告甚感莫名,蓋原告與乙○○明知被告與乙○○交往時,遭乙○○以配偶欄登記為空白之身分證矇騙,被告僅能多次報警請警方到場處理,現原告卻以事後逼迫乙○○手寫之悔過書,企圖以刻意製造之證據對被告興訟求償,被告甚感無奈。  ㈣被告遭乙○○矇騙,誤認乙○○為無配偶之人,自無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故意或過失。若原告主張被告為知悉乙○○係有配偶之人,更與其發生多次性行為,自應由原告就此部為詳實舉證,否則無異於由乙○○以製造假證據之方式,作為換取原告宥恕之條件。本件係原告為逼迫乙○○對外遇乙事給予其交代濫訴所生,被告實為受乙○○矇騙之受害者,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80萬元,即無理由。  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乙○○於97年4月間舉辦婚宴公開宴客而結婚(儀式婚) ,但未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9月6日兩願離婚,同日辦理結婚登記並辦理離婚登記。有原告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限閱卷)。  ㈡被告與乙○○於111年7月至112年9月3日間有男女朋友間之交往 ,交往期間2人曾發生性行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其與乙○○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與乙○○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至發生親吻、擁抱、性交行為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與乙○○並未辦理結婚登記,故其與乙○○交往期間,並不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等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與乙○○交往時,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一節, 業據提出乙○○於113年4月20日寫給原告之悔過書影本1份為證,上載「甲○○知道我與丁○○為夫妻,但還與我在民國111年7月發生性行為,…」等內容(原證2;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另證人乙○○於本件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與被告交往期間是111年7月開始到112年9月間,有發生性行為,交往期間性行為次數約一週二次。111年我透過朋友認識被告,我朋友有跟被告說過我是有配偶的人。我與被告交往期間也有跟被告說我有配偶還有小孩。原證2是我寫給原告的,這是我對原告的道歉。被告知道我有配偶,還持續跟我往來。被告要求我給她的生日禮物就是自蘆洲搬出去至中和租屋處,因為比較近,比較好跟被告聯絡,我是在111年12月搬到中和的。我與被告吃飯完之後去旅館時,被告有親口跟我說跟我發生性行為會對不起我老婆。被告在我們約會見面當時,會問我的小孩、老婆的去處等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3頁),已就被告與其發生婚外男女朋友之親密交往及性行為,並被告知悉其有配偶等情證述甚詳,佐以被告自承其透過訴外人即朋友黃建明認識乙○○,黃建明有向其說過乙○○有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是被告辯稱其與乙○○交往期間,並不知乙○○有配偶云云,洵無足採。  2.職是,被告於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乙○○為男女 朋友間之親密往來並發生性行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顯已逾越已逾越一般男女正當社交行為,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與乙○○於97年4月間結婚,113年9月6日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尚未成年,及被告於原告與乙○○婚姻存續期間發生前述不當交往,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之程度,併考量原告稱其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網拍工作,每月收入約6至8萬元,名下財產有一房等語(見本院卷第83、89頁);被告稱其為高職畢業,現職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無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及經查原告財產總額約5百多萬餘元、112年度所得約1萬餘元;被告財產總額0元、112年度所得約62萬餘元。此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所得資料附卷可稽(見限閱卷)等兩造上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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