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V-113-訴-1146-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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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6號 原 告 俞伯璋 陳昭誠 林育槿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俊宏律師 何明峯律師 蔡欣澤律師 被 告 康樹德 李蓉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俞伯璋負擔48%、原告陳昭誠負擔50%、原告 林育槿負擔2%。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國際管轄權及準據法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俞伯璋、陳昭誠、林育槿(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其等之名)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因被告康樹德與李蓉蓉(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等之名)未依股東會決議,就國萬泰國法律顧問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LouisConsultingThailandco.,ltd.,下稱「國萬泰國公司」)之盈餘,進行180萬泰銖之現金增資或將之作為股東分紅發放予原告,致原告分別受有就180萬泰銖依持股比例為計之財產損害,被告係可歸責之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故意共同侵權行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執行合夥事務未遵循民法委任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而國萬泰國公司係於民國108年5月3日依泰國法令設立之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00000),領有泰國商務部核發之營利登記證書,由康樹德擔任國萬泰國公司執行董事等情,此有國萬泰國公司之營利登記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3-43頁),原告主張其等與康樹德均係國萬泰國公司之股東,亦有股東名單副本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本件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公司及外國地,為涉外民事事件。又被告均為我國籍人,住所地均為本院管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故本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自有國際管轄權。 (二)涉民法第14條第9款規定「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 本國法:九、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國萬泰國公司係依泰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兩造爭執之國萬泰國公司之180萬泰銖之盈餘是否應為現金增資或將之作為股東分紅發放,核屬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依上開規定,應以泰國法為準據法。 二、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按「是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外國通用貨幣時,除該為債務人之當事人依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前段規定,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我國通用貨幣給付外,為債權人之他方當事人請求給付時,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該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賠償俞伯璋新臺幣341,798元、陳昭誠新臺幣357,696、林育槿新臺幣15,89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1頁),嗣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將請求賠償之金額回歸原受損之幣值即泰銖,遂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俞伯璋387,000泰銖、陳昭誠405,000泰銖、林育槿18,000泰銖,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3-145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權基礎為⒈民法第226條、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上開⒈⒉為選擇合併(見本院卷第19-25頁),嗣於審理過程中,先後追加⒊民法第540條、第544條、⒋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0條、第544條、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並主張上開⒈至⒌為選擇合併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5、231-235、247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未依股東會決議進行180萬泰銖之現金增資或將之作為股東分紅發放予原告,致原告受有就180萬泰銖依持股比例為計之財產損害衍生之爭執,故就上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國萬泰國公司係於108年5月3日依泰國法令設立之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00000),領有泰國商務部核發之營利登記證書。國萬泰國公司共發行50,000股,其中康樹德持有27,500股(佔全部股份55%)、俞伯璋持有10,750股(佔全部股份21.5%)、陳昭誠持有11,250股(佔全部股份22.5%)及林育槿持有500股(佔全部股份1%)且股份迄今未有改變。 (二)康樹德為國萬泰國公司股東之一,李蓉蓉為康樹德妻子,輔 佐康樹德管理國萬泰國公司。原告於公司設立之初即選任康樹德擔任國萬泰國公司執行董事一職。康樹德與原告於111年5月17日曾於線上召開國萬泰國公司股東會,會議中所有股東均同意:1.康樹德應負責將110年度盈餘提撥180萬泰銖以現金增資方式將實收資本額補到430萬泰銖;2.提撥110年度之盈餘50萬泰銖獎勵泰國執行團隊;3.提撥泰銖188萬進行股東盈餘現金發放(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其中第2、3點康樹德均有依決議執行,惟第1點現金增資180萬泰銖之決議,康樹德於111年7月13日告知已增資完畢,然經俞伯璋查詢國萬泰國公司之資本額乃至於所有股東之股份數及實際出資比例均未增加,故於111年7月25日詢問被告,李蓉蓉則藉故拖延時間,且與康樹德告知已完成增資之情完全不同,被告實已違背決議事項。嗣經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委由遠東萬佳法律事務所寄發(111)遠東萬佳律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下稱原證8律師函),要求若被告無法完成現金增資,則應至少將180萬泰銖作為股東紅利發放,然迄今被告仍未履行,致身為公司股東之原告受有損害。 (三)被告既未依系爭股東會決議進行180萬泰銖之現金增資,復 未依原證8律師函之請求將股東應有之分紅發放予股東,致原告受依持股比例就180萬泰銖各可分得數額之損害:俞伯璋為387,000泰銖、陳昭誠為405,000泰銖、林育槿為18,000泰銖(下合稱系爭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另康樹德惡意侵占國萬泰國公司款項,導致股東無法進行180萬泰銖之現金增資,亦無法透過股東分紅取回上開公司盈餘,被告顯係故意侵害股東之權利,李蓉蓉亦屬共同侵權人,故被告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故意侵權行為,並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另康樹德係受俞伯璋、陳昭誠之委任,於108年3月間同意至 泰國設立國萬泰國公司,並於之後擔任公司執行董事一職,且委任人事後分配予林育槿5%公司股份,使其共同委任康樹德擔任公司執行董事。然而,康樹德違反民法540條受託人報告義務,拒不提供委託人銀行資金往來明細等存簿資料,致使委託人等無法知悉公司經營始末。又其違反受託人義務,逾越其受託範圍,惡意解雇公司員工造成公司無法經營、私自與公司借款,未還款使其形成呆帳增加公司負擔、浮報公司員工薪水,致使公司額外支出稅務成本、未依股東會議結論進行盈餘轉增資、亦未依股東所翻之律師函進行紅利發放及未召開股東會致使公司營運無法善後,康樹德前述之行為均違反受託人義務,致委託人即原告受有系爭損害,自得依民法第540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五)又原告及訴外人吳文芳(下逕稱其名)前於108年3月成立合 夥團體後,俞伯璋、陳昭誠及吳文芳又共同委託康樹德前往泰國設立國萬泰國公司,並委託康樹德於公司成立後執行受任事務及擔任公司執行董事,康樹德同意受委任並應基於增進公司及委任人之利益最大化,負責管理及營運合夥事業即國萬泰國公司。康樹德於執行合夥事務時應依民法680條準用第537條至第546條委任規定,於執行合夥事務時仍應遵循民法委任之規定,然康樹德因執行事務逾越權限而造成其餘合夥人之損害,故應依民法54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爰依⒈民法第226條第1項、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前段、後段為選擇合併)及第185條、⒊民法第540條、第544條、⒋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0條、第544條規定(上開⒈至⒋為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賠償俞伯璋387,000泰銖,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賠償陳昭誠405,000泰銖,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賠償林育槿18,000泰銖,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民法第226條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國萬泰國公司確有召 開股東會並作成系爭股東會決議,至於未能進行180萬泰銖之現金增資,乃因公司之出資一直未達公司之資本額,而系爭股東會決議第1點亦為將180萬泰銖現金增資,將公司資本額實際補到430萬泰銖,並未有將180萬泰銖分配股東之決議,故原告依民法266條規定請求將增資款分配股東顯然於法無據。原告主張增資款之性質本屬股東之資金,康樹德若未將股份進行增資,亦應將股東以紅利之方式發予各股東等語,然依「泰國民商法典」之規定,股息之支出須經股東會決議,如未經股東會決議而分配股息,公司董事須負連帶責任。縱使目前180萬泰銖仍未增資,原告亦不得請求康樹德分配,且此部分李蓉蓉並非公司股東,亦無任何給付義務。 (二)原告另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負責,然未說明被告侵害原 告之權利為何,究竟為「增資請求權」或為「紅利分配請求權」。其實不論「增資請求權」或為「紅利分配請求權」,如前所述,李蓉蓉根本與國萬泰國公司無涉,其故意或過失侵害之態樣為何,皆未見原告說明,實有礙被告之防禦。 (三)關於民法540、544條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原告主張康樹德受 俞伯璋及陳昭誠委任,成立法律顧問公司,康樹德否認之。原告應就其主張之委任關係舉證證明之。 (四)關於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康樹德與 俞伯璋、陳昭誠、吳文芳根本未有任何之合夥關係,此由國萬泰國公司之股東名冊觀之甚明,國萬泰國公司之股東從未有吳文芳之名,何來委託康樹德成立國萬泰國公司之可能。且俞伯璋本身為執業律師,若確有合夥關係,焉可能不要求康樹德簽立合夥契約以釐清權利義務。 (五)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國萬泰國公司係於108年5月3日依泰國法令設立之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00000),領有泰國商務部核發之營利登記證書(國萬泰國公司之營利登記證書泰文版及英文版,見本院卷第33-43頁)。國萬泰國公司共發行50,000股,其中康樹德持有27,500股(佔全部股份55%)、俞伯璋持有10,750股(佔全部股份21.5%)、陳昭誠持有11,250股(佔全部股份22.5%)及林育槿持有500股(佔全部股份1%)且股份迄今未有改變(股東名單副本見本院卷第45頁)。康樹德擔任國萬泰國公司執行董事(見本院卷第33頁)。 (二)康樹德與原告於111年5月17日曾於線上召開國萬泰國公司股 東會,會議中所有股東一致同意通過:依據西元2021年LCTincome statement,關於110年度國萬泰國公司稅後盈餘438萬泰銖,盈餘分配方式如下:1.盈餘轉增資:LCT註冊資本額為500萬泰銖,截至目前已投入資本約250萬泰銖,故將110年盈餘提撥180萬泰銖以現金增資,將實收資本額補到430萬泰銖,充實公司資本。同時依據泰國稅法規定提撥20萬泰銖作為公積金。2.執行團隊盈餘獎金:提撥110年之盈餘50萬泰銖,於6月公司財務完稅後,依比例發放給泰國執行團隊。3.股東盈餘現金發放:提撥泰銖188萬進行股東盈餘現金發放(上開內容即系爭股東會決議,股東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99-101頁)。其中第2、3點康樹德均有依上開決議內容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股東會決議第1點,就國萬泰國公司 之盈餘,進行180萬泰銖之現金增資或將之作為股東分紅發放予原告,致原告分別受有就180萬泰銖依持股比例為計之系爭損害,並依上開多種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系爭損害等語,然不論依何請求權基礎,均必須以原告就180萬泰銖之公司盈餘已存在法律上之請求權、債權或財產權為前提,始可謂因此受有損害可言。經查: (一)原告就系爭股東會決議第1點之180萬泰銖之盈餘,是否已存 在法律上之請求權、債權或財產權,核屬涉民法第14條第9款規定之「九、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應以泰國法為準據法,業如前述,則依「泰國民商法典」之規定,股息之支出須經股東會決議,如未經股東會決議而分配股息,公司董事須負連帶責任,此有被告提出之泰國律師出具之意見書、譯文及翻譯人員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179頁),核與我國公司法規定相同,即「按盈餘分派請求權係公司股東基於股東之資格,始得對公司主張之權利,且公司法第112條第1項明定:有限公司應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並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始得分配盈餘。惟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非附屬於股東權之期待權,亦即股東自決議成立時起,取得請求公司給付股息、紅利之具體請求權,公司自決議之時起,負有給付股息、紅利予股東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172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公司若有盈餘,股東本於股東權,雖有盈餘分派請求權,然此僅係可能獲得分派之期待權,如公司未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及盈餘分派之議案未經股東會決議承認,自不發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股東即不得以公司有盈餘而請求分派股息及紅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2217號裁判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又依前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系爭股東會決議可 知,其中第3點「股東盈餘現金發放:提撥泰銖188萬進行股東盈餘現金發放」即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而實際存在之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而非單純期待權,原告自陳康樹德已履行上開第3點決議(見本院卷第15頁),至於第1點,系爭股東會決議已載明「1.盈餘轉增資:LCT註冊資本額為500萬泰銖,截至目前已投入資本約250萬泰銖,故將110年盈餘提撥180萬泰銖以現金增資,將實收資本額補到430萬泰銖,充實公司資本。」(見本院卷第99頁),顯非決議作為股東之盈餘發放,至於國萬泰國公司之負責人康樹德若未依第1點決議執行提撥180萬泰銖以現金增資,依第1點決議載明「充實公司資本」可知,受損害者乃國萬泰國公司,並非個別股東,個別股東更不因公司資本未獲充實,即當然取得盈餘轉增資部分之盈餘分派請求權,故原告主張其以原證8律師函,要求被告若無法完成現金增資,則應至少將180萬泰銖作為股東紅利發放,然迄今被告仍未履行,致身為公司股東之原告受有系爭損害等語,顯然於法無據。 (三)綜上所述,因原告身為國萬泰國公司之個別股東,對系爭股 東會決議第1點之盈餘180萬泰銖轉為現金增資部分,並無具體請求權、債權或財產權可言,自無受有任何損害,故原告不論依⒈民法第226條第1項、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前段、後段為選擇合併)及第185條、⒊民法第540條、第544條、⒋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0條、第544條規定(上開⒈至⒋為選擇合併)之何者為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就180萬泰銖依持股比例為計之系爭損害,即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俞伯璋387,000泰銖、陳昭誠405,000泰銖、林育槿18,000泰銖,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聲請傳喚康樹德、證人吳文芳,均無必要,原告為此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亦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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