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DV-113-訴-115-202410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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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施㛄瑊即施依伶 被 告 李士賢 訴訟代理人 廖瑞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06年11月8日協 議離婚,被告於000年0月間為支付其個人債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承諾於1個月內返還,並於107年7月19日簽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告並於同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嗣後原告發現被告於系爭本票上所填載之發票日及到期日為108年6月,非實際借款日期,原告一再要求被告更正,被告卻都置之不理。被告若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被告收受該10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金錢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第478條相當期限催告之意思表示,及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本件 原告會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是因為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嗣後雖然離婚,但原告仍持有被告家中鑰匙,原告於108年6月1日逕行闖入被告家中主張其曾經騙取原告100萬元,故要求被告簽發本票作為保證,故兩造間未曾成立任何消費借貸契約。再者,原告於113年2月26日陳情狀中主張被告是於108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承諾於108年6月19日返還,並提出107年7月19日之匯款紀錄為證,然系爭本票上所載之發票日與匯款日期卻有近1年之差距,可見系爭本票與該匯款紀錄並無關聯。且兩造原共同經營巧興蕾絲、曜興鈕釦等事業,平時即有大量代墊、收付之金錢往來,實難僅以宏忻輔料有限公司(下稱宏忻公司)曾匯款予被告,即認為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況且,原告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又改稱實際借款日期為107年7月19日,然原告於先前於陳情狀及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87頁)中皆稱被告係於108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顯見原告主張前後矛盾,均係臨訟杜撰之詞,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於107年7月19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縱使鈞院認為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亦未證明有交付被告款一事,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之受領係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全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6年11月8日協議離婚。 ㈡宏忻公司曾於107年7月19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 ㈢被告曾簽發「票載發票日期108年6月1日、票號689502號、面 額100萬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本票交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須就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㈠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㈡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自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另原告主張消費借貸契約,亦應就其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先為敘明。 ㈡原告雖提出系爭本票及宏忻公司匯款100萬元予被告之第一銀 行取款憑條,然觀諸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8年6月1日,與上開取款憑條之匯款日期即107年7月19日相距近1年,實難認定系爭本票與該匯款單據之關聯性。再者,原告於起訴時及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主張被告係於108年6月1日向其借款,嗣後又於改稱「被告係於107年7月19日向其借款,僅是被告故意填載不實發票日期」云云,其前後主張明顯矛盾,且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難認可採。況且,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所載之匯款人為宏忻公司,亦非原告本人,自難認原告曾經交付借貸款項予被告。是以,原告始終未能證明兩造於107年7月19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曾經交付借款予被告,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 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可參)。查原告固主張其所經營之宏忻公司曾匯入系爭款項至被告帳戶,然而被告並無保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云云,惟兩造間前為夫妻關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款項交付之原因甚多,則原告既未舉證其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係欠缺給付目的,依上說明,尚難認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等利益,就此部分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亦無理由。 ㈣至原告雖聲請證人王昭芬、沈瑜瑛以書面陳述作證,然按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規定:「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被告既不同意以此方式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5頁),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借款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