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1
案號
PCDV-113-訴-1158-202410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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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8號 原 告 A女 訴訟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被 告 劉銘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侵附民字第42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原告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原告前男友何○○(真實姓名詳卷)之父親,於民國110 年9、10月間,原告因與何○○交往而認識被告。於111年3月間因何○○需前往中國工作,為使原告於生活上有人照應,原告即遷入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居所內。111年4月13日上午8時許,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乘無其他家人在家、原告獨自在臥室熟睡之機,潛入原告在上址居所之臥室,因而驚醒原告,被告竟逕以身體強行壓住原告,不顧原告以肢體反抗並以言詞表示反對之意,以手撫摸原告之胸部及臀部,並繼而強行將手指插入原告之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是被告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身體權,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 上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子前為男女朋友,其前於111年3月間居 住於上址;原告於111年4月13日8時許在上揭居所之臥室,被告亦同在上址居所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又原告另案對被告提起強制性交罪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887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判決被告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6號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刑事一審判決、刑事二審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133至143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㈠被告有無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 ⒈原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前男友何○○的爸爸,是從我 跟前男友同居時開始認識,大概半年,我跟何○○同居在新莊居所大概半年,住到發生事情當天我才離開。我遭被告性侵,我在房間都會鎖門,但那天我太累就忘了鎖門,隔天大概早上8點多,我聽到有人開我的房門,睜開眼睛看到被告全身沒穿走進來,我剛睡醒還反應不過來,被告就直接撲過來,一開始先把我壓在床上,摸我的身體,有摸我的胸部、臀部、生殖器,還有將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我當下很驚嚇,忘了當下有說什麼,我有掙扎,有叫,有用手推被告,但被告壓在我身上,我很難掙脫。中間被告有講一些知道我很想要之類的話,被告覺得我很想跟他做愛,我很驚恐一直在叫,問被告幹嘛這樣,我有反抗,後面因為我力氣太小不知道怎麼辦,就哭出來,被告看到我哭才停手,起身拍我的屁股,笑一笑走出房間,說沒事了,我就趕快把門關上鎖起來。我第一時間打給何○○,告訴他發生的事,何○○教我先收東西,或先觀察一下情況,趁被告不在時趕快走。我收完東西就趕快離開,先去超商,我有聯絡朋友,大概跟朋友說發生什麼事,朋友下班後就來跟我見面,我向朋友說發生什麼事,我朋友先幫忙安頓到1間旅館,我住了1個禮拜,後來直接搬到臺南,1個月後才又回來北部租房子。我在案發後不知道1天還是2天有跟朋友去報案,也有驗傷。我報案時穿著有換過,因為已經過了幾天,當時不是很敢去報案,後來朋友陪同才去報案。案發時是早上,我在睡覺,平常我習慣裸睡,案發時我只有穿内褲而沒有其他衣物,報案時内褲也換過了。」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878號卷,下稱偵卷,第73至75頁)。 ⒉原告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我跟前男友何○○同居,後來 因為他出國工作,就問我要不要搬過去被告上開居所跟他的家人一起住。被告侵犯我身體,那天白天我還在睡覺,大概上午8點多聽到有人開我房門的聲音,我睜開眼睛就看到被告走進來,連內褲都沒有穿就直接撲過來,被告一開始先壓在我身上,後來開始摸我身體,我當時很緊張又很慌,被告有要將手指伸到我的下體,被告有說『爸爸知道妳很想要』,我那時候掙扎有說『你現在在幹嘛』,還有大叫,因為我想會不會被告家裡還有其他人在,會不會聽到來救我,但那時候家裡沒人。我有反抗,有用手想要去把被告拉走,那時我一直叫被告不要碰我,但被告還是繼續,被告有用手指插入我下體,到後面我受不了有哭,我哭了後被告有停手,他就用開玩笑的語氣,然後拍拍我屁股說沒事之類的,就離開房間。被告離開房間後我就打電話聯絡前男友何○○,跟他說發生的事,大概是說被告對我侵犯這件事,他叫我大概收一下比較重要的東西,趁被告不注意時趕快先離開,我就在房間收重要的東西,然後趁被告不注意就走了。我於偵查中之後有聯絡朋友李○○,朋友下班後就來跟我見面並幫忙安頓到旅館等情是實在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91至330頁)。經核原告於偵查及刑事一審審理中,就111年4月13日上午8時許其尚於臥室內睡覺,即遭被告未穿衣服擅自闖入,其遭被告先以身體強行壓住,被告稱其想要進行性行為,其雖有反抗並以言詞表示反對,然被告仍以手撫摸其身體,並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各情,俱為一致之指述。 ⒊又證人即原告之前男友何○○於偵訊時證稱:「111年4月13日 早上8點或是7點40幾分左右,原告有跟我聯絡,當時她好像是打LINE給我,原告在哭,很難過,在說發生一件很嚴重的事。我叫原告不要激動慢慢說,原告才說她昨天喝酒到凌晨才回家,喝醉忘了把門關起來就睡覺,被告直接一絲不掛到原告房間,躺在原告旁邊對她上下其手,手有摸,嘴巴有舔,原告沒說被告舔哪裡,我記得原告有說被告手指有插入她陰道,後來她把被告趕出去,將門反鎖。我就跟原告說不然她把重要東西收一收,等被告進房後趕快離開,去找朋友,我請她離開時跟我報備。後來我還有關心原告狀況,她的情緒難平復。」等語(見偵卷第193至195頁),證人何○○所聽聞原告於通話中係哭著向其陳述發生之事,情緒低落等情,核與原告所證述因被告之行為感到害怕而哭泣等語相符,而證人何○○所證稱其請原告趕快先離開被告上開居所乙節,亦與原告證述情節相同,足佐原告所為指述內容並非憑空虛捏,可以採信。 ⒋另證人即原告友人李○○於偵查中亦結稱:「我於111年4月13 日有見到原告,她在她當時住處旁的全家便利商店,她於該日早上大概9點打給我,說被她朋友的爸爸性侵未遂,我就去全家找她。原告當時情緒蠻恐慌,我和原告是語音通話,她聲音聽起來在顫抖。我大概是在該日晚上7、8點下班後去全家找原告,我看到原告時,她感覺蠻不穩定,看得出來出過事,問原告案發經過,她就崩溃,就哭,說她趁空檔跑出來,只有帶很簡單的行李。我就跟原告說要不要報警、驗傷,隔天我的朋友帶原告去報警,驗傷也是那時候,我有幫原告訂旅館,她自己1個人去睡旅館,之後我就幫原告付房間錢,後面就沒有再陪她,是過了幾天又再去找原告吃飯,吃飯時原告還是一樣不太好,沒有很明顯的情緒,但講到被告時會突然發抖。我感覺這件事情好像超過原告的負荷,她之後還會不定期的哭,想到這件事就會哭。」等語(見偵卷第229至233頁)。是除證人李○○所證述於案發後幫忙安頓原告之經過,核與原告證述情節相合外,證人李○○所聽聞原告於通話中情緒恐慌、聲音顫抖,並於碰面後見聞原告情緒崩潰、哭泣,之後原告講到被告便會發抖等情緒反應,倘非原告確有此等經歷而感覺痛苦,自無由顯露該種情緒反應之理,亦可佐證原告前揭指述內容具相當憑信性,堪予採信。 ⒌參以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傳送:「睡覺請關門 穿衣服睡覺沒事啦以後請放心睡覺」、「一定沒有人吵你」、「保證沒事」等訊息予原告,原告回覆:「所以你就可以擅自闖入我房間」、「你什麼意思阿」等語,被告繼而回覆:「不要再生氣了這種事不會再發生」等語,原告則回覆「你不要跟我說這些有的沒的我不想聽 你真的讓我很不舒服我現在看到你就覺得噁心 你就算保證多少遍都沒用 因為你就是侵犯了我的身體 我死都不會原諒你 」等語後,被告則回覆「我剛剛就是睡不著起來做了惡夢回家吧沒事啦對不起」、「你知我知以後不會發生保證沒事」等訊息予原告。原告則回覆:「所以你當我眼睛瞎了嗎 你把門打開什麼都沒穿 直接強壓我做我不想做的事情 我已經在掙扎拒絕你還硬要侵犯我 是我活該被你侵犯嗎 我在我的房間不能有自己的隱私嗎 拜託你不要搞錯…今天這整件事情都是你不對 你還有理由要推卸責任…」,此有訊息紀錄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878號彌封卷第7頁至第8頁),核與原告上揭陳述相符,且被告於原告傳送指責被告擅自闖入房間、強壓其身上、侵犯其身體等訊息予被告後,均未見被告表示任何驚訝、遲疑或不明白之處,亦未否認其有原告指責侵入房間、侵犯身體等事宜,或有何質疑原告等情形,苟如被告所辯,其未為手指插入原告陰道之行為云云,則被告於原告執上情指責被告時,焉有可能不立即表明其並未對其有妨害性自主之舉動等有利之陳述,反而直接明確的向原告表示「對不起」、「這種事不會再發生」等語,可見被告確實有對原告指責其強制性交一情表示歉意甚明,益徵原告主張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⑺再原告另案對被告提起強制性交罪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以1 11年度偵字第3887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判決被告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6號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刑事一審判決、刑事二審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133至143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綜上,依上開事證,被告確有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並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性自主權則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故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親密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破壞他人身體自主之完整性,自屬侵害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已違反原告之性自主意思,並破壞原告身體自主之完整性,當屬侵害原告之身體及性自主權;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乘原告居住於同址居所毫無防備之際,對其為前開行為,嚴重戕害原告之性自主權,致原告嚴重不安、焦慮,足見其所受精神痛苦甚鉅,應認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及性自主權自屬情節重大。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⒉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核給標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被告為高中畢業,曾開設廣告公司,現任職餐飲業,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4、14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限閱卷),及衡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本件原告於刑事一審之112年8月23日當庭以言詞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被告並於同日簽收,有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為證(見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及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