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V-113-訴-1163-202410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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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3號 原 告 黃曉芬 訴訟代理人 詹璧如律師 被 告 連華軍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蕭予馨律師 被 告 王易涵 訴訟代理人 陳漢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6年12月25日結婚,兩人婚後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全家共同居住於○○市○○區○○路0號10樓迄今(夫婦二人為子女就讀學校之學區,故被告乙○○與2名未成年子女將戶籍地址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23號3樓),有原告及被告乙○○最新全戶戶籍謄本可稽(原證一)。於111年6月1日原告使用被告乙○○手機瀏覽家庭照片之際,竟發現被告乙○○與被告甲○○兩人親吻及穿著泳裝之親密照片數張(參原證二),又看到在手機通訊軟體LINE相簿中存有被告甲○○(LINE暱稱「Sonia」)與被告乙○○共同出遊相擁之照片及互稱老公、老婆之親暱留言紀錄:「2022╱02╱07我們相聚在元宇宙」、「00000000我們的兩天一夜輕旅行」、「0000000000牛牛幫我過生日」、「2020╱02╱17太和殿裡有愛河」、「老公生日快樂,我愛215」、「2020╱02╱15謝謝老婆幫我慶生 我最愛的生日因為有妳-老公視角…『感謝老婆送我的生日禮物』、『我幫老公打扮帥帥的』」等語(參原證三),另被告乙○○在手機通訊軟體LINE中與被告甲○○也有描述兩人間身體親密接觸之鹹濕對話:「Sonia:好 我也好喜歡幫你按摩放鬆…我去洗澡囉。乙○○:今天戶外約會成功。…Sonia:剛剛洗澡的時候摸一下我的奶奶,好像真的有變大 可能最近有胖一點點。 乙○○:根本不是,沒有胖呦,好軟好綿好嫩好好摸喔。…乙○○:剛剛真的很想吸小寶貝的捏捏喔 很受不了。 Sonia:我也被你摸得快受不了。」等對話(參原證四)。又,原告發現前開情事後,於次日即111年6月2日詢問被告乙○○是否與被告甲○○發生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被告乙○○向原告坦承與被告甲○○交往,且兩人在台北車站附近旅館發生數次性行為,此有原告與配偶乙○○之錄音及錄音譯文可為證明:「原告:那你跟她做的時候到底有沒有戴套啊?乙○○:有啊。 原告:那你們有很常做嗎? 乙○○:什麼叫很常做?什麼叫不常做? 原告:剛認識的時候很常做嗎? 乙○○:嗯。 原告:嗯? 乙○○:有啊。原告:那你們都去那裡做? 乙○○:就找那個。 原告:找什麼? 乙○○:找便宜,找一個窩的地方。 原告:哪裡?公園? 乙○○:那邊哪裡是公園?原告:不然哪裡啊?找什麼地方嘛? 乙○○:台北車站。 原告:台北車站? 乙○○:附近。…原告:所以你有時候下班跟她約在台北車站,你們就打炮喔?乙○○:嗯,常去,有時候會常跟短。 原告:常的話就是一個禮拜大概去一次? 乙○○:嗯,沒那麼常。 原告:那多久去一次? 乙○○:很難說每天,剛開始比較常,後來就沒有那麼常。…」(參原證五)。就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分別按時間排序,說明二人約會、出遊、相互表白、親吻、相擁及性行為次數等事實行為,列明證明之證據,請鈞院參閱本綜合辯論意旨狀增修後所載內容(附表)(參原證七、八)。 (二)被告甲○○於與被告乙○○交往之初即知其已婚,再為舉證、 說明如下:1、被告甲○○LINE對話中要求被告乙○○與原告攤牌離婚,並囑咐被告乙○○要與原告約定好未成年子女的探視權云云,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乙○○交往時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LINE對話內容:「Sonia:還有…最後還是想要再次的表達,我蠻希望探視權規定能白紙黑字訂好,不想要日後影響到我們的生活及感情… 我倒覺得她現在不在乎探視權,你反而可以訂嚴謹一點規定,她應該都會同意。 乙○○:一定。 Sonia:謝謝你理解我。…Sonia:主要是防止她放鳥,或沒按時間來接小孩或沒到約定送還時間,中途退小孩 我就講到這裡囉… 乙○○:避免她不定時炸彈,我懂。」等對話(參原證四)。2、107年至109年間,被告甲○○係被告乙○○於國防大學碩士班之同班同學(參原證十三),於被告兩人於讀書期間相識進而交往,被告乙○○就讀研究所之同學皆知悉其已婚有小孩,部分同學也認識原告,被告甲○○107年間即知被告乙○○有妻小,卻仍與被告乙○○發生婚外情。3、被告甲○○於與被告乙○○交往期間即知悉被告乙○○與妻小同住,同時被告二人因怕原告知悉外遇情事,而不讓孩子與被告甲○○接觸、碰面,此參被告乙○○與被告甲○○LINE訊息對話:「乙○○:明天先跟小寶貝取消喔,今天明天她(指原告)把小孩丟給我顧了。」,證明被告甲○○知悉被告乙○○與妻子、小孩同住,又被告乙○○在帶孩子出門時,與被告甲○○之LINE訊息對話:「乙○○:妳敢跟我不期而遇嗎?我原本要去碧潭的,想想算了,小孩會說出去。 甲○○:對,先忍忍吧,你們今天騎什麼路線呀?」,證明被告甲○○知悉被告乙○○已婚,怕兩人交往之事被原告發現(參原證十四)。4、前開所述案件事實,分別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待證事實二:被告甲○○於被告二人交往期間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及「待證事實三:原告於111年6月1日始發現配偶即被告乙○○與被告甲○○外遇之情事」列明所用之證據及證據之內容說明,請鈞院參閱本綜合辯論意旨狀增修後所載內容(附表)。 (三)原告發現被告乙○○與被告甲○○外遇情事後,被告乙○○承認 伊與被告甲○○發生外遇傷害了原告,請求原告原諒,並希望原告為了孩子、家庭不要提告,原告當時為維繫家庭和諧與完整未提出訴訟,希望被告乙○○從此能回歸家庭。惟,在外遇事件被原告發現後,被告乙○○開始對原告處處嫌棄、冷漠以待,原告為維繫婚姻都隱忍下來。詎料,112年3月30日被告乙○○竟無故離家不歸長達5個月,期間對家裡不聞不問,且逼迫原告與其離婚,甚至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參原證六),經原告苦苦哀求希望能不要離婚,被告乙○○始撤回訴訟。但,原告之婚姻因被告二人之外遇行為,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且導致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發生難以修復破綻,使原告受有巨大之精神上痛苦,遂決定提出本件訴訟。 (四)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不法共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依前所述被告與原告配偶乙○○在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乙○○間連續發生親密關係,已顯然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應認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0萬元,應屬有據,且有理由。 (五)以下就被告答辯理由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1、首就被告乙○○辯稱配偶權並非法律上明定之權利,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文內容,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主張配偶權受到侵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云云,並非可採: ㈠依照前引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侵害配 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被告乙○○主張「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之權利,惟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並以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惟婚姻之成立以雙方感情為基礎,是否能維持和諧、圓滿,則有賴婚姻雙方之努力與承諾。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故基於刑罰謙抑性原則,尚無逕由國家以刑罰措施介入私人間配偶關係之必要,然並未否定配偶雙方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忠誠義務,或配偶權已無受國家法律保護之必要,此觀釋字第791號解釋僅於以刑罰處罰通姦行為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變更釋字第554號解釋即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2、被告乙○○辯稱原證二、三、七、八、九等證物均係違法自被告乙○○手機內取得,主張應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云云,惟: ㈠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 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乙○○辯稱原告未經同意即私自拍攝被告乙○○手機中被 告乙○○與甲○○不公開之照片,侵犯被告乙○○之隱私權,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刑事犯罪云云。然查,原告為被告乙○○之配偶,原告與被告乙○○基於婚姻關係而於生活上有緊密相連,在親密關係存續下共同使用物品亦屬社會通念所咸認之合理範圍,且原告當時使用被告乙○○手機瀏覽家庭照片,被告乙○○亦為知悉,被告乙○○自承其手機係設定指紋鎖,非本人無法開啟,是以倘非被告乙○○解鎖後讓原告觀看手機中家庭照片,原告如何開啟被告乙○○手機?據此,原告於瀏覽照片時發現被告二人之親密合照,進而翻拍被告乙○○手機中原證二、三、七、八、九照片,自非能謂構成侵害被告乙○○之隱私權,且與原告所受侵害之配偶權利益衡量,並無被告乙○○主張隱私權較須優先保護之問題。 ㈢再者,請鈞院考量配偶是否違反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 隱密性,主張他造侵害配偶權之一方於通姦罪除罪化而無法透過刑事追訴之公權力協助取得證據後,已極其困難取得證明他造構成侵害配偶權之證據。是以,縱然原證二、三、七、八、九係原告翻拍被告乙○○手機所存之照片,然綜合前開所述之各種因素,應認符合比例原則,請鈞院認定原告所取得之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3、被告乙○○辯稱原證五錄音之所以承認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乃因面對原告持續逼問無力招架之情況下,並提出被證2(被告乙○○與原告訊息對話截圖)、被證3(被告乙○○稱遭原告打傷之照片乙張,原告否認毆打被告詳後述)、被證4(被告乙○○自殘受傷照片二張)佐證,主張原證五錄音當時係被告乙○○為逃離原告逼問所捏造之內容云云。然,原證五之錄音係原告於111年6月1日發現被告二人發生婚外情之情事,於同年6月2日詢問被告乙○○時所錄(參原告113年5月29日民事準備書狀附表第5頁),又原證五錄音中原告語氣平和、音量適中,絕無被告乙○○所稱遭原告持續逼問之情事,且查被告乙○○所提被證2係000年0月間對話截圖,被證3照片拍攝日期為111年12月31,被證4拍攝日期為112年3月18及同年4月30日,皆在原證五錄音日期111年6月2日之後,證明被告乙○○所言不實。基此,被告乙○○辯稱原證五錄音乃遭原告逼問始承認與被告甲○○發生多次性行為,自非可採。4、被告甲○○辯稱不知被告乙○○為已婚部分,舉證、說明如下:被告甲○○113年5月27日民事答辯一狀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號,其外觀上看來應為原告透過手機翻拍被告乙○○之LINE訊息截圖,固然其LINE名稱顯示為Sonia與被告甲○○之英文名稱相同,但並非被告甲○○本人,應屬同樣英文姓名之第三人云云。然,原告提出原證四之LINE截圖,確實為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之LINE訊息對話,除參原證四Sonia之頭像係被告甲○○外,另被告甲○○於2022年5月29日上傳一張被告甲○○手拿蔥油餅之照片給被告乙○○,並註明「我自己做的蔥油餅」(參原證十第4頁),證明原證四LINE照片中Sonia確為被告甲○○。又,原告證明被告乙○○與被告甲○○交往期間,每月匯錢給被告甲○○,被告乙○○於2022年5月29日(付款日期)(2022年5月30日為帳務日期)自其008華南銀行帳號「19820****810」轉帳新台幣10000元至收款銀行013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應為被告甲○○之帳戶,被告乙○○將交易結果以LINE通知被告甲○○,並表示:「給小寶貝下個月給家裡錢錢喲 也是想讓妳知道我有現金了,請放心喲」,被告甲○○回 覆:「這個月有提前給薪水耶」(參原證十第1頁至第3頁)。故其後被告甲○○改稱不爭執原證4、9、10皆為被告甲○○本人所寫之訊息,合先陳明之。其餘舉證說明請鈞院參閱本書狀第三頁、第四頁第三項之說明及附表內容。 (六)末就被告乙○○雖承認與被告甲○○有婚外情之情事,卻將外 遇之責任推諉原告之各項理由,陳明釐清如下:1、被告乙○○對外展現為人溫和靦腆,惟於婚姻中如有不滿原告之處則對原告暴力相向: ㈠113年6月18日本件開庭後原告返家,遭被告乙○○暴力毆打 ,徒手勒原告頸部、以拳頭暴打原告頭部、臉部下巴、左後肩、右小腿等部位,原告遭被告乙○○勒頸時幾乎無法呼吸,致原告於頸部多處挫傷、瘀傷,左後肩、右小腿挫傷等傷勢,此有原告傷勢照片可稽(參原證十一),惟原告當時因恐懼害怕,未至醫院驗傷,然原告遭被告乙○○暴打過程兩造二名未成年子女皆親眼見聞。 ㈡被告乙○○於113年2月26日因與原告發生言語爭執,亦以暴 力毆打原告,同樣以徒手勒住原告頸部,抓扯原告頭髮,再以拳頭毆打原告雙側上肢,致原告受有雙側前臂、上臂挫傷瘀青、頸部擦挫傷等傷勢,此有新北市市立土城醫院開立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為證明(原證十二)。2、被告乙○○辯稱伊平日忙於工作早出晚歸,週六也經常需要為了工作加班,一旦有空閒仍盡可能陪同全家人出遊或逛街散心,因此被告過去生活,幾乎可以用埋首於工作與陪伴家人加以概括云云。然,107年至109年間,被告乙○○向原告表示要再進修讀書,進入國防大學管理學院攻讀研究所,原告支持被告乙○○的決定,雖知之後假日時間或晚間被告乙○○都無法陪伴家人,但原告仍擔負起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責,並操辦各項家務,讓被告乙○○無後顧之憂。詎料,被告甲○○係被告乙○○於國防大學碩士班之同班同學(原證十三),於被告兩人於讀書期間相識進而交往,復按原告提出被告二人交往時間紀事「附表」(參附表),證明被告乙○○於平日間及假日皆與被告甲○○共同出遊,可謂棄家庭於不顧,據此被告乙○○稱為家庭盡心盡力云云,皆為謊言。 (七)就被告乙○○113年8月22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表示意見 如下:1、被告乙○○稱原告於000年0月間與外遇對象「Harry」往來,並提出被證6來路不明之對話截圖,主張原告於被告乙○○與被告甲○○發生婚外情之前早已與其他異性有不正當交往關係云云,絕非事實: ㈠原告於婚後絕無被告乙○○所稱有外遇情事,亦不認識被告 乙○○提出被證6對話截圖之「Harry」,原告否認被證6之形式真正。 ㈡被證6之對話截圖,絕非原告與他人之聊天對話(且查被告 指稱為原告一方之發話者並無頭像),對話截圖中出現不堪入耳之對話內容,誣指原告與其他男子發生性關係,根本並非事實,被告乙○○於訴訟中惡意中傷原告,以合理化被告乙○○於婚姻中發生外遇情事之正當性,實令原告心寒。2、就被告提出被證2-1被告乙○○與原告對話部分: 被告乙○○於000年0月間離家未歸長達5個月,其後告乙○○ 於000年0月間訴請裁判離婚,原告請求被告乙○○為孩子、家庭著想,哀求被告撤回訴訟,然自是時起被告乙○○時常夜不歸營,行蹤不明,傳訊息給被告乙○○不是已讀不回,就是冷言回復、敷衍了事,然原告為兼顧工作及照顧小孩,有時需要被告幫忙,被證2-1(000年0月間)即要被告協助載孩子去考試,但原告傳訊多次被告皆無回應,當時原告一人須擔負起照顧孩子、家事及工作,早已身心俱疲,尚需面對被告乙○○愛理不理的冷暴力,難免悲從中來情緒潰堤,所以責怪自從被告外遇後就忘了妻小,惟夫妻原本應該相互體諒協助,為何最後落得需原告一人擔負起所有責任? (八)被告乙○○與被告甲○○現時仍持續交往中:被告乙○○自112 年間離家未歸長達5個月,其後亦時常在外過夜。又,被告乙○○於113年8月21日(週三)在外過夜,隔日8月22日(週四)上午7點10分被告乙○○偕同被告甲○○,於捷運新莊站一同搭乘捷運上班,有被告二人照片為證(原證十五)。 (九)就被告乙○○113年9月6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表示意 見如下:1、被告乙○○提出「被證6-1:原告與暱稱「Harry」之外遇對象對話暨照片資訊」,否認該證據之形式真正。2、原告不認識暱稱「Harry」為何人,亦無被告乙○○所稱與「Harry」發生婚外情之情事,被告前揭書狀所述皆非事實。 (十)原告提出「原證十五」被告二人一同進入捷運新莊站之照 片,被告甲○○已承認照片中為被告二人(參被告甲○○113年8月30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第一頁),然被告乙○○辯稱「原證十五照片無法從背影辨認人別」云云,自非可採。 二、被告乙○○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對被告並無「配偶權」可言,原告主張其「配偶權」 受到侵 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1、按刑法通姦罪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闡明限制人民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性自主權,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109年5月29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另參照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判決、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之「配偶權」並非法律上所肯認之權利。可知前引包括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在內之實務見解,均一再闡明我國至多僅承認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僅屬於利益而非權利),並不承認夫妻一方有獨佔或支配他方之「夫權」或「配偶權」等權利存在。因此原告執意主張其「配偶權」受到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2、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作為伊有「配偶權」遭受侵害之依據,惟:該判決固然指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惟亦論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承上述,由系爭判決所指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得請求他方賠償之依據,尚包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關於「利益」之侵害,可知系爭判決概念上尚未嚴格區分權利與利益,方得出「侵害他方之權利」此一不精確之結論,因此於權利與利益已嚴格區分之現代,自無從援引系爭判決,論證原告對被告有「配偶權」之權利存在,事理至明。 (二)原告所提出原證二、三、四、七、八、九、十等證物均係 違法自被告手機內轉存或竊錄取得,請求於權衡後排除證據能力:1、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6章妨害電腦使用罪,多以「無故」作為犯罪構成行為態樣之一項。此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夫妻雙方,為維持幸福圓滿的生活,縱然互負忠貞、婚姻純潔的道德上或法律上義務,婚姻外的通、相姦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當予非難、譴責,但人格各自獨立,非謂必使配偶之一方放棄自己的隱私權利,被迫地接受他方可以隨時、隨地、隨意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的義務;申言之,倘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的必要,即恣意窺探、取得他方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領域,尚難肯認具有法律上的正當理由。……刑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法定刑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法第239條之通、相姦罪,法定刑是1年以下有期徒刑,兩相比較,顯然前者法益,應該受更重地位的保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18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2、本件原告所提出原證二、三、四、七、八、九、十等證物均係原告違法自被告手機取得,為原告所自承,詳述如下: ㈠原證二係原告於111年6月1日違法轉存被告手機相簿內照片 而取得(見原告113年5月29日民事準備書狀附表,待證事實一編號16、待證事實三編號1)。 ㈡原證三係原告於111年6月1日違法竊錄被告手機內Line相簿 而取得(見附表待證事實一編號10、11、14、15)。 ㈢原證四、九、十係原告於111年6月1日違法竊錄被告手機內 Line對話而取得(見同附表待證事實一編號17、待證事實二編號1、待證事實三編號2)。 ㈣原證七係原告於111年6月1日違法竊錄被告手機內Line相簿 而取得(見附表待證事實一編號1、3~9、12、待證事實三編號3)。 ㈤原證八係原告於111年6月1日違法竊錄被告手機內Line相簿 而取得(見附表待證事實一編號2、13)。3、原告違法轉存被告手機相簿內照片,以及違法竊錄被告手機內Line相簿或Line對話之行為,均嚴重侵害被告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因而分別構成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刑法第359條參照,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及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參照,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且即使原告上開行為之目的是為了調查外遇,仍不得恣意窺探、取得被告個人隱私,因此仍無解於上開刑事犯罪中「無故」要件之構成(前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參照);反觀原告所欲維護者,至多僅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於刑法第239條經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後僅屬於單純民事上之利益,兩相比較下,原告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之法益明顯遠高於所欲維護之利益,手段與目的間顯失衡平,且本件原告尚可選擇其他合法手段來維護其身分法益,並無使用前述構成刑事犯罪之方式進行調查必要性,此際若容許原告繼續使用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更無疑將繼續鼓勵他人同樣以違法入侵電腦,並轉存或翻拍配偶隱私資料之方式蒐證,而誘發更多違法收集證據之行為。4、綜上,本件原告之違法蒐證行為係原告自承,事實已甚明確,參酌前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此際於權衡「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等判斷標準後,確有排除原告違法取得之原證二、三、四、七、八、九、十等證物證據能力之必要,不得採為本案證據使用。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18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於權衡後,均認為隱私權之保護應優先於不具公益性之一般民事上權利保護,而認以不法侵害隱私權之手段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或無實質之證據力,足資參照。5、原告辯稱伊經被告本人解鎖,因而得以瀏覽被告手機內照片,進而翻拍被告手機內照片,並未侵害被告之隱私權云云,顯無足採: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1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 ㈡本件原告有違法轉存與竊錄被告手機內私密性訊息之行為 ,業經原告本人自承,已詳述如前。依常理被告不可能同意原告蒐集並使用上開私密性訊息,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資料,並已由被告本人明確表示未曾同意原告轉存或竊錄,參酌前引法條與實務見解,自應由主張「被告同意其蒐證行為」之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㈢原告辯稱被告手機設有指紋鎖,因此非原告本人無法開啟 云云,顯屬無稽,蓋即使手機已設定指紋鎖,仍非不得以輸入密碼或破解被告手機等方式違法入侵,自無從以手機已設有指紋鎖,反推原告係經被告同意開啟被告手機。除此之外,原告關於「被告同意其蒐證行為」之主張別無其他積極舉證,自無從據信為真。 ㈣由原告自行提供如原證七、八所示拍攝資訊,可知原告係 於111年6月1日凌晨1時許實施竊錄被告手機內照片等行為,若原告確已得到被告本人允許,何以要趁被告熟睡的凌晨時分,以鬼鬼祟祟之方式進行上開竊錄等行為?更足見原告所辯明顯背離常情,顯無足採。 ㈤綜上,原告所提出原證二、三、四、七、八、九、十等證 物,均係原告趁凌晨時分,違反被告之意願違法轉存與竊錄,已甚明確,不容原告繼續狡辯卸責。6、原告再辯稱由於違反夫妻間忠誠義務之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取證困難,因此其違法蒐證之行為符合比例原則云云,更屬無稽。蓋原告必然仍有其他合法之取證方式可使用,若以取證困難作為藉口,即得恣意窺探、監控被告日常生活與社交活動,並於本案中使用該等明確以非法方式取得之證據,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所闡述人格各自獨立,非謂必使配偶之一方放棄自己的隱私權利,被迫接受他方可以隨時、隨地、隨意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的義務之憲法隱私權保障內涵將形同虛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所闡述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之基本法理,與基於上開法建構之證據能力權衡理論,亦將徹底崩毀。 (三)縱認前述原告違法取得之證據得採為本案證據使用(假設 語氣,被告否認之),本案仍無從認定被告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即無從令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第3項參照。次按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不法侵害時,尚非一概均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仍須符合情節重大之限制條件,始得請求。又所謂情節重大者,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之事實為限,仍應考量所侵害之身分關係對被害人主觀上平日之親密及依存深淺,視具體侵害行為是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綜合判斷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926號判決參照)。再按如所謂之幸福婚姻配偶基於自由意志,自願與第三人為肉體或精神上出軌行為前,即已破毀而不復存在,配偶或第三人更無從破壞婚姻之圓滿與幸福。……屋過夜、同床共枕之事實,亦難謂因此破壞上訴人婚姻之圓滿與幸福,而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上訴人依前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仍非有理(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38號判決參照)。2、原告未舉證證明原證五錄音檔係於111年6月2日所錄製,亦未證明該等對話與本案有關: ㈠由原證五錄音檔與錄音譯文可知,該等證物已遭到原告剪 輯,除了完全無法確認錄音日期與時間之外,亦完全無法確認內容指涉何事,自無從以原告所提出極度片面之內容,遽認錄音日期為原告所宣稱之111年6月2日,更無從認定錄音內容所指與本案有關,爰予以否認,依照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錄音日期為111年6月2日」、「錄音內容與本案有關」等2主張負完全之舉證責任。 ㈡實則,原告先以違法方式取得原證二、三、四、七、八、 九、十等證物,之後即經常藉故打罵被告,並無端懷疑被告與異性有染(見證2、2-1、3),又於被告下班返家筋疲力盡時,當面不斷逼問被告與異性之間的關係,並以反鎖家門之方式阻止被告逃避逼問(被告為此曾經報案求助),長期下來已令被告之身心瀕臨崩潰,為了讓原告停止無止盡的逼問,被告甚至不惜傷害自己(見證4),或捏造不實情節之回覆以滿足原告期待,原證五即係於被告面對原告持續逼問已無力招架之情況下,為逃離該情境所捏造之內容,非指被告過往與甲○○所發生之行為。 ㈢對此,原告雖辯稱原證五錄音中原告語氣平和、音量適中 ,並無被告所稱遭到原告持續逼問之事云云,惟原證五之錄音既經原告剪輯,自無從僅根據業經原告剪輯片段內容,遽認原告始終語氣平和,更無法排除被告在此之前已遭到原告長時間逼問之可能性。 ㈣原告復辯稱原證五係於111年6月2日錄製,均在被證2、3、 4所示日期之前,可證被告所言不實云云,惟原告始終未就原證五係於111年6月2日錄製之主張舉證實其說,並經被告否認,故原告以原證五之錄製時間作為反駁,顯屬無稽。 ㈤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曾發生數次性行為云云,並提出 原證五作為證據,惟該證據業經原告剪輯,且無法確認錄音日期,更無法確認錄音內容所指與本案有關,無法排除原告移花接木之可能性,自無從作為證明原告上開主張之依據。3、於本次事件發生前,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重大裂痕,徒留形式,並各自追求新的感情慰藉: ㈠緣兩造於96年12月25日結婚,共同居住於土城區學士路迄 今,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原告擔任全職家庭主婦並照顧子女,被告則獨力負擔一家四口的經濟重擔,每個月固定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5萬元(已持續7~8年),且諸如子女補習費等較大筆的花費仍由被告另外支應。被告於平日忙於工作而早出晚歸,週六也經常需要為了工作加班,惟一旦有空閒仍盡可能陪同全家人出遊或逛街散心,因此被告過去的生活,幾乎可以用埋首於工作與陪伴家人加以概括。 ㈡豈料,被告過去為家庭盡心盡力並未獲得愛的回饋,反而 是原告無止盡的埋怨及多次提議離婚,使被告努力工作之餘,下班後面對的卻是更多精神上折磨,而無法從婚姻關係中得到任何慰藉,相處上之長期摩擦導致兩造感情於本事件發生前就早已消磨殆盡。故原告於000年00月間即曾以電子郵件抱怨與被告家人的相處,指責被告「只要專心工作真好」、「自私」,並自承「我錯在我太常抱怨,以至我於看誰都不爽」,又於信尾再度向被告提議離婚,明確表示「我們已經有裂痕了,無法回到像從前那樣了,對你我也是無感了。再撐下去也是浪費彼此時間。快去準備你的七百萬吧!」等語(見被證1)。 ㈢更有甚者,原告以違法之方式取得原證二、三、四、七、 八、九、十等證物後未久,隨即於000年0月間與暱稱「Harry」之外遇對象訴苦稱「還是會想離婚念頭」、「因為這三年我被耍的團團轉」,兩人並互相傳送「他出軌我們就打炮」、「他做幾次」、「我們加倍」、「那我們不就要做二千多次」、「我就幹妳2000多次」、「你就天天來台北」、「記得買月票喲」、「等你來幹」等曖昧訊息(見證6)。衡情前述相約發生多次性行為之露骨對話,不可能發生於甫認識之人之間,足認原告於本次事件之前早已與其他異性有不正當交往關係。 ㈣綜上,原告本人早在110年間之電子郵件中,即明確表示兩 造婚姻關係已有裂痕,並自承對被告已無感情,復提及先前曾討論過不只一次關於財產分配的離婚條件(即原告向被告要求之700萬元剩餘財產分配),此外原告更早已與暱稱「Harry」之外遇對象發展不正當交往關係。由此足見兩造早已貌合神離,夫妻關係徒留形式,並且各自追求新的感情慰藉,故兩造婚姻關係於本次事件發生以前確已發生重大裂痕,至為灼然。4、本次事件發生後,被告曾試圖修復兩造婚姻關係,最終因原告長期非理性對被告施暴之行為,終令兩造婚姻關係達到無法挽回之程度。該結果實與被告於本次事件之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㈠本次事件發生後,被告曾試圖修復並改善兩造婚姻關係8個 月以上,為原告於兩造間對話中所自承(見被證2編號2~4),得到的回應卻是遭到原告反覆羞辱及毆打,即使事隔超過半年仍持續如此。原告除了以「下賤」、「家毀人亡」、「妻離子散」、「犯賤」、「傻B」、「玩火自焚」、「噁爛」、「渣男」、「婊子的舔狗」等語頻繁羞辱被告(散見於被證2)外,並持續毆打被告(見被證2編號4、5、被證3),又不斷失控逼問被告與異性之間的關係,為了讓原告停止逼問,被告不得不傷害自己,或捏造不實情節以滿足原告期待(見被證2-1、被證4、原證五,並已詳細說明如前)。 ㈡承上述,原告前述長期施暴之行為終令被告無法承受,因 此當原告再度要求離婚(見被證2編號2、21、24)時,被告亦同意與原告好聚好散,以協議之方式處理婚姻關係,並避免兩造嚴重不睦之情況傷及子女,然而當兩造多次透過電子郵件協商離婚條件(見被證5)並已達成共識,相約於112年3月30日在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原告竟當場失控並反悔,被告無奈之下只能暫時離家讓原告冷靜,避免原告之失控行為一再發生。故離婚之要求實係原告先主動提出,並為兩造之共識,被告於原告一再出爾反爾的情況下,才不得不提於112年間提出離婚訴訟,促使已有離婚意願的兩造透過法律途徑理性討論(見原證六)。 ㈢原告雖辯稱被告婚姻中如有不滿原告之處則對原告暴力相 向云云,並提出原證十一、十二為證。惟:原證十一照片甚為模糊,無法確認有原告宣稱之傷勢,遑論證明是被告所為;至於原證十二中,遭到被告攻擊之說詞僅為原告之主訴,並無其他證據支持,自無從據信為真;何況依兩造間對話紀錄,原告曾向被告表示:「你已經厭倦回家被唸和拳打腳踢」,對此被告回覆:「我明天要去證期局報告,請今天回去不要動手」,原告再回覆稱:「不動手可動口吧」(見證2編號4、5),且被告嗣後為了避免雙方爭執,甚至不惜待在便利商店,等待原告就寢後再回家(見被證2-1編號32),足證兩造間相處模式為原告主動施暴,被告僅被動逃避,故原告臨訟提出之驗傷紀錄顯不足以證明被告亦有向原告施暴。 ㈣綜上,本次事件發生後,被告原本仍有修復婚姻關係之意 願,最終因原告長期非理性對被告施暴之行為,導致兩造婚姻關係達到無法挽回之程度,足認該結果確實與被告於本次事件之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5、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原證五錄音檔與錄音譯文,並無任何跡象顯示與本案有關,故即使原告所提出原證二、三、四、七、八、九、十等證物得採為本案證據使用(假設語氣),至多仍僅能證明被告與甲○○於111年以前曾有斷斷續續邀約出遊之舉,無法證明有其他原告主張之行為,則本案情節是否重大,已顯有疑義;再者,原告此前自承對被告「也是無感了」(見被證1),復與外遇對象「Harry」相約「等你來幹」等語(見被證6),足證兩造婚姻關係早已存在重大裂痕,徒留形式,並各自追求新的感情慰藉,故原告於本次事件之前,自無可能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有任何親密及依存,兩造婚姻幸福美滿亦早已破毀而不復存在,配偶或第三人更無從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與幸福,至於兩造婚姻關係最終達到無法挽回之程度,實肇因於原告長期非理性對被告施暴之行為,而與本次事件之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參酌前引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926號、111年度上字第538號判決,本案實無從認定被告與甲○○單純斷斷續續邀約出遊之行為,足以具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即無從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 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80萬元亦明顯過高:1、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另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23號判決。2、本件被告與甲○○之間過往僅限於斷斷續續邀約出遊,並無更進一步之交往行為,審酌另案已證明有同居及發生性行為等更嚴重的不正當交往行為,仍酌定6萬元之賠償金(前引鈞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23號判決參照),足認原告請求之金額明顯高於過往判決之裁量基準,甚不合理。3、再者,兩造婚姻關係原本即存在重大裂痕,而徒留形式,並各自追求新的感情慰藉,故兩造婚姻關係之幸福美滿早已破毀而不復存在,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已不存在緊密之依存關係,至於兩造最終走向離婚而無法挽回,更直接肇因於原告嗣後一再藉故對被告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而與被告於本案之行為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均已詳述如前,故本件被告之行為確實不足以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如鈞院認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假設語氣),仍請求斟酌上情,依法量定較低之精神慰撫金數額。4、綜上,本案審酌實際加害情形及所造成之影響等情,均與原告請求之金額顯不相當,爰請求鈞院依法量定適當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就原告逾越相當數額之請求,予以駁回。 (五)茲再提出被證6-1(其中第2~7頁與證6內容相同),證明 被證6確實為原告與其外遇對象「Harry」之對話:1、首由對話截圖之拍攝資訊(見被證6-1右側欄位)可知,該等對話截圖均為111年6月29日晚上10時左右,透過手機拍攝之方式擷取。並由對話截圖中,對話日期分別顯示為「6月20日」、「星期一」、「昨天」,或僅顯示對話時間,可知對話分別發生於000年0月00日、6月27日(週一)、6月28日(截圖前一天)與6月29日(截圖當天)。2、其次,對話內容顯示對話者曾向「Harry」抱怨先生外遇,並透露和先生多年未發生性行為(見被證6-1第1~2頁),與原告曾於111年6月1日取得原證二等證據,以及兩造因過去長期爭吵失和,已有多年未發生性行為之客觀事實相符;且對話者向「Harry」透露「還是會有想離婚念頭」、「因為這三年我被耍的團團轉」、「當我白痴」等語(見被證6-1第3~4頁),與原告不斷指責被告「外遇了三年多」、「我真白痴」、「爽玩三年才知道家庭的可貴」、「太遲了」等對話吻合(見被證2編號22~24);此外,對話者向「Harry」提及「到年底。若我還是想離婚年底再說。這段時間他會做給我看」(見被證6-1第8頁),與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提及「回歸8個月的你,說你有認真悔悟、改變」等對話吻合(見被證2編號2)。由上開對話內容與兩造婚姻狀況大致吻合,足認對話者確實係原告本人,對話內容為向外遇對象「Harry」抒發婚姻狀況。3、再者,「Harry」引用對話者提及「到年底。若我還是想離婚年底再說。這段時間他會做給我看」(見被證6-1第8頁)並回覆「再說」(見被證6-1第9頁),引用內容顯示與「Harry」對話之人暱稱為「rita huang」,與原告使用之暱稱「ritahuang」完全相同(見被證2-1),由此足見該名與「Harry」對話之人確實為原告,僅因原告心虛而不敢顯示其頭像。4、對話內容顯示「Harry」曾以「還好吧這一周」、「妳乖乖」等語慰問原告,並傳送飛吻(見被證6-1第3頁),又明確向原告提議用「打炮」報復被告,原告欣然表示同意,兩人並相約發生2,000次性行為(見被證6-1第5~7頁),又向原告表示「該打炮打炮」,原告對此不但未拒絕,還表示「難得正經」(見被證6-1第10頁),足認兩人確實有外遇關係。5、綜上,被證6、被證6-1確實為原告發生婚外情之明確證據,而原告所稱「不堪入耳之對話內容」(見原告113年8月28日書狀倒數第3行),正是原告自己說出的對話。此事原告早在對話擷取當時即心知肚明,卻始終不願正視兩造早已各自追求新的感情慰藉之事實,甚至不惜公然說謊,只為向鈞院博取「單方受害者」之虛假形象,才真正令被告心寒不已。 (六)原告宣稱被證2-1可證明被告「外遇後就忘了妻小」云云 ,並非事實:1、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與甲○○女士於108年5至111年間有斷斷續續邀約出遊之行為,且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亦僅提及111年6月以前之事實,而被證2-1對話發生於113年2至4月間,可知原告之主張實為「張飛打岳飛」,惡意混淆時間,顯不足採。2、次由被證2、被證2-1可知,原告取得原證二等證據後,罔顧自己曾發展外遇關係之事實(已詳述如前),一再以受害者自居,持續對被告實施肢體、言語及精神上暴力,方導致兩造關係最終達到無法挽回之程度,該結果實與本次事件之行為欠缺因果關係(已詳述於被告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3~14頁,於茲不贅)3、至於原告辯稱被告不顧子女云云,絕非事實,此觀原告詢問被告「你明天帶小孩去考試嗎?」後,被告隨即回應「會帶瑞去考試」即明(見被證2-1編號32,瑞為次子連OO簡稱),且被告已無法忍受原告一再實施肢體、言語及精神上暴力,甚至不惜暫時躲在便利商店,等原告就寢後再回家,只為了隔日可以接送子女(見同一截圖),若被告果真不顧子女,大可離家自行租屋居住,何須如此委屈自己?足見原告所辯完全與事實不符。 (七)被告否認原告宣稱「被告與甲○○現時仍持續交往中」之主 張。至於原告所提原證十五照片,無法從背影辨認人別,且照片內容更未顯示任何曖昧關係,顯無從證明原告上開主張,一併否認其證明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113年8月28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之內容均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甲○○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證2號、原證3號、原證7號、原證13號照片影象部分屬被告本人形式真正不爭執。2、原證4號、原證9號、原證10號、原證14號屬被告本人訊息形式真正不爭執。3、原證8號屬被告本人手稿照片形式真正不爭執。 (二)被告甲○○與被告乙○○於交往之初是否明知被告乙○○有配偶 之事實?1、首按,固然被告等是研究所同學,但被告乙○○自始至終從未對被告甲○○坦承已婚的事實,兩人曾斷斷續續交往,而被告甲○○僅僅知道被告華軍已與妻子離異,合先敘明。2、原告於民事準備書狀第5頁無非是以原證4號第4頁、第5頁即111年5月20日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以證明被告甲○○於被告二人交往期間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實則按原告於民事準備書狀第2頁及原告所提證物綜合以觀,原告是於111年6月1日才發現被告乙○○外遇之事實,則原告所能主張之侵害配偶事實至多僅存在於111年5月20日至111年6月1日為止,而原告欲以此訊息記錄回推兩造於交往之初被告甲○○即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實屬原告單方面推論之詞,應由原告舉證,被告否認之。再者,原告於民事準備書(三)狀第6頁主張被告等於國防大學管理學院就讀時研究所同學皆知悉被告乙○○已婚有小孩,則被告甲○○於交往之初即知悉被告乙○○已婚云云,實則,被告乙○○的研究所同學是否於一開始就讀期間皆知悉被告乙○○已婚或曾有婚姻或有小孩等,屬原告之主張應由原告舉證,再者,被告的研究所同學要如何確知被告乙○○之婚姻狀態,應屬被告華軍要如何跟同學透露之問題,這涉及個人隱私,即便被告華軍對同學有所隱瞞,被告的研究所同學亦無從查證,實際上,有人為了避免同學誤解,明明離婚卻謊稱已婚也在所多有,或反之,已婚狀態卻誆稱離異的也有,實無法以此論斷。更何況,被告的研究所同學是否知悉被告乙○○有配偶與被告甲○○是否知道被告乙○○有配偶要屬二事,而被告乙○○自始至終對被告甲○○隱瞞已婚之事實並聲稱已與妻子離異,而此點從原證4號第4頁、第5頁即111年5月20日之LINE訊息,外觀上也只看得出被告甲○○曾給被告乙○○關於探視權的意見,然而是否即能以此訊息認定被告甲○○即必定知悉被告乙○○還有婚姻狀態要屬有疑,畢竟常態上縱使離婚後,原夫妻雙方仍能針對子女親權或探視權另行約定,被告甲○○僅僅是基於朋友立場給予意見,從被告等之訊息記錄上互動之語氣平和亦可窺知,被告甲○○主觀上即是認為被告乙○○已與原告離異。而原告又於民事準備書(三)狀第7頁提出原證14號訊息記錄欲主張被告甲○○於交往之初即知悉被告乙○○已婚,然而細論該訊息記錄內容,除了完全看不出時間點以外,訊息內容只提到被告乙○○要顧小孩以及帶小孩出門,但客觀而言,離異之夫妻也可能臨時請另一方顧小孩或帶小孩出門,而離異之夫妻各自的感情生活,有時為了顧及小孩子感受,也未必能對小孩坦白,因此原告要以此訊息紀錄主張被告甲○○於交往之初即知悉被告乙○○婚姻關係尚在存續當中自非可採。3、退萬步言,縱使原告果真能以原證4號第4頁、第5頁即111年5月20日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以證明被告甲○○於被告二人交往期間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則原告所能主張被告甲○○侵害配偶的事實至多僅存在於111年5月20日至111年6月1日為止,而在這10日內被告甲○○有何具體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具體事實應由原告舉證,資不再贅。 (三)被告甲○○是否有與被告華軍連續發生親密關係? 1、首按,有關原告所提被告等合影照片確屬被告乙○○與被告甲○○之合影照片,此點被告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但上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等曾經交往且有接吻之事實,並不足以據此推論同原告民事起訴狀所稱被告等有曾連續發生數次性行為等情事云云。至於原告所提若干相簿照片之標題及後製均屬被告乙○○所撰寫,而細論其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等曾有交往之事實,尚難據此證明兩人有連續發生性行為之事實。2、再按,有關原證5號,按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述為被告乙○○之自白,但其所述之內容究竟如何能勾稽上被告甲○○?細論其完整錄音並未指名道姓,且其內容若有影射被告甲○○亦均非屬實而僅屬被告乙○○之單方說法而已。實則,本件被告甲○○自始至終都被被告華軍欺瞞已婚事實,且在被告乙○○與原告之離婚官司期間被告甲○○又不斷遭受不明人士騷擾,飽受無妄之災,究竟被告乙○○私下的感情狀態是否更加撲朔迷離,被告甲○○現在回想起來也無法確知,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應負舉證責任,以含沙射影的方式實不足取。綜上所述,原證5號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 (四)若原告主張有理,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數額是否合理? 1、承前,倘若原告所能舉證被告甲○○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時間僅為10日左右,那麼被告甲○○與被告乙○○就侵害配偶之事實並非完全重疊,則原告請求連帶賠償應非有理,鈞院自得分別依被告等各自侵害配偶權之時間長短及侵害態樣,單獨衡量賠償金額。2、再者,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已顯然高於實務多數判決之先例,按精神慰撫金之裁量基準,首應審酌原告受侵害的情節嚴重程度,此點本應由原告具體舉證其所指稱之侵害配偶權具體事實,再來才是衡量兩造經濟及教育背景等因素,被告甲○○目前僅僅是一般上班族,收入每月大約3萬多,名下並無不動產及汽車機車,教育程度為研究所,故從被告甲○○之收入以觀,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已顯然過高,上情懇請鈞院依法審酌。 (五)因原告於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提出原證15號即被告等於 113年8月22日於新莊捷運站搭乘捷運之照片證明被告等至今仍持續交往云云,首先,上開照片是於新莊捷運站過票閘門附近所拍攝,被告等形同路人且完全沒有任何牽手或親暱行為,則原告欲以此為證以證明兩造仍在交往當中已屬牽強,再者,有關被告乙○○是否離家或在何處過夜,被告甲○○毫無所知,則原告欲以被告連華軍未回家的事實跟上開被告等偶然共同使用大眾運輸交通工具照片作為被告等交往之證據自屬無稽,鈞院應無需審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前揭外遇之情事,但為被告等所否 認,原告並提出編號原證一「戶籍謄本」、原證二「照片5張」、原證三「手機通訊軟體LINE相簿翻拍照片4張」、原證四「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5張」、原證五「錄音光碟1張及錄音譯文」、原證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書暨民事起訴狀首頁影本」(以上見本院卷第15至63頁)、原證七「被告乙○○手機通訊軟體LINE相簿翻拍照片9張暨照片拍攝時間資訊頁面」、原證八「被告二人手稿照片暨拍攝時間資訊頁面」、原證九「原證四乙○○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存檔資訊頁面」(以上見本院卷第97至149頁)、原證十「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4張」(以上見本院卷第175至181頁)等為證據,惟被告乙○○抗辯原告所提出上開編號「原證二、三、四、七、八、九、十」等7項證據為原告未經被告乙○○同意,違法自被告乙○○所有之行動電話內轉存或竊錄取得,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上開原告所提出之編號原證二「照片5張」、原證三「手機通訊軟體LINE相簿翻拍照片4張」、原證四「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5張」、原證七「被告乙○○手機通訊軟體LINE相簿翻拍照片9張暨照片拍攝時間資訊頁面」、原證八「被告二人手稿照片暨拍攝時間資訊頁面」、原證九「原證四乙○○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存檔資訊頁面」(以上見本院卷第97至149頁)、原證十「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4張」等證據資料,為儲存於被告乙○○所有並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內之電磁資料轉印所得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行動電話機為被告乙○○個人所有並使用,行動電話機內所儲存之資料應屬於被告乙○○所有,除經該行動電話機之所有人或資料擁有人即被告乙○○之同意,基於隱私權保護原則,自非其他第三人得以任意檢視閱覽,甚至複製或翻拍,應屬當然。倘若上開屬於被告乙○○私人儲存於其所有並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內之電磁紀錄遭第三人擅自檢視甚至複製或翻拍,倘未經該電磁紀錄資料所有人之被告乙○○同意,自應排除於訴訟上之使用。又查,原告另外提出之編號原證五證據為其於111年6月2日與被告乙○○之對話錄音及其譯文,被告乙○○亦抗辯該錄音時間並非原告所指之111年6月2日,且該錄音檔案經過原告剪接,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等語,原告就被告乙○○上述抗辯並未舉證證明該錄音內容為真實而未經剪接編輯之錄音檔案,其形式上之真正已非可採為證據,且依據其對話內容,係原告追問被告乙○○是否有與其他女人做愛過程、次數、地點等內容,並未提及前揭行動電話機內所儲存電磁紀錄,故無從依原告所提出之編號原證五錄音內容以佐證被告乙○○同意原告檢視閱覽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機內電磁紀錄並加以翻拍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抗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乃係非正當方法取得之資料,不能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使用一節,非無可採,故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編號「原證二、三、四、七、八、九、十」等7項證據自應排除於本件訴訟上之使用,雖然被告甲○○就前揭原告提出之自被告乙○○所有之行動電話機內所取得之電磁紀錄關於有被告甲○○之影像、訊息等內容並不爭執為其影像或所傳送者,但因上開證據既經被告乙○○抗辯不得於本件訴訟上使用,業如前述,則上開證據之內容雖經被告甲○○所不爭執,亦無從用以認定原告所指稱之被告二人有其依照上開編號「原證二、三、四、七、八、九、十」等7項證據所主張各項事實之佐證,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民國96年12月25日結婚,目前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參(即原證一,見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又主張被告二人有發生親密關係之行為,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於排除上開編號「原證二、三、四、七、八、九、十」等7項證據後,原告尚有提出編號原證五「錄音光碟1張及錄音譯文」、及原證十一「113年6月18日原告遭被告乙○○毆打之傷勢照片6張」、原證十二「113年2月27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原證十三「被告二人研究所畢業合照照片2張」、原證十四「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2張」(以上見本院卷第257至277頁)、原證十五「被告二人照片4張(113年8月22日捷運新莊站)」(見本院卷第343至347頁)等證據,其中:①編號原證五之原告與被告乙○○之對話錄音,被告乙○○對此錄音已抗辯其形式上之真正,業如前述,且觀該錄音之對話內容,被告乙○○雖有承認與其他女人做愛之言語,但該對話內容並未明示被告乙○○確係與被告甲○○有在臺北車站附近約會,並不足以認定被告乙○○有對原告承認其與被告甲○○有親密關係之情事,且該項證據為被告乙○○在訴訟外之陳述,既經被告乙○○於訴訟中否認,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乙○○有與被告甲○○發生親密關係事實之佐證;②編號原證十一及十二為被告受傷照片及「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影本,乃關於原告與被告乙○○與間是否有家庭暴力存在之資料,並無足以佐證被告乙○○與被告甲○○間有原告所主張該二被告有交往之事實;③編號原證十三之被告二人畢業時合照照片,為公開場合之多數人一起合照,為一般社交正常活動;④編號原證十四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內容為被告二人間通訊內容,雖有稱呼「小寶貝」之內容,但無從據以認定二人有逾越一般社交程度之交往情事;⑤編號原證十五為被告二人在捷運站內被拍攝之照片,其影像為被告二人各自行走於捷運站內及分別通過收費閘門,其動作並無何親密接觸,亦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上開主張認定之佐證。此外,原告又未另行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則其上開主張自難認為可採。原告之主張既然無可採取,關於被告抗辯各節,即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 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節,因原告未能充足證明被告二人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自不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乃應認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