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V-113-訴-1164-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4號 原 告 陳俊禕 訴訟代理人 王慧玲 被 告 何○謙 (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董○燕 (住所詳卷) 兼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何○慰 (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7,27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7,271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 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乙○○持小刀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及所生損害,而被告乙○○於事發當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因上開侵害行為前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認為其非行成立在案等情,而被告乙○○為另案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是依首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被告乙○○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又被告乙○○之雙親姓名若予揭露,將因此可得推知其之身分,故將其之雙親記載為被告甲○○、丙○○,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內所載,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2年3月4日使用通訊軟體Messa ger聯繫原告,與之相約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運動中心,被告乙○○於112年3月5日13時46分許,攜帶美工刀,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國民運動中心門口與原告碰面後,旋即持小刀朝原告頭部、脖子攻擊,致原告受有左下頷20公分、左耳前2公分及左側頭皮7公分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771號認定被告乙○○上開行為在案。而被告乙○○當時未成年,被告甲○○、丙○○作為法定代理人應負監督、照顧之義務,而被告乙○○上開行為,被告甲○○、丙○○應有監督疏失,故應與被告乙○○連帶賠償伊所受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907,271元(含醫療及醫材費用7,271元、未來之醫療費用200,000元、精神慰撫金7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連帶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7,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答辯:對於被告乙○○所為之上開行為,被告不爭執,惟112年3月5日當日原告亦攜帶甩棍前來,且係夥同數名男性少年到場,此節亦經1l2年度少護字第771號宣示筆錄認定在案。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醫療及醫材費用7,271元,被告不予爭執,另針對未來之醫療費用200,00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顯示原告於事發當日經縫合手術後,於同年月13日、20日及同年8月24日曾至土城醫院門診治療,未再有其他診療行為,故原告主張之後續醫療費用即屬無據。況依112年8月24日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如需修疤手術,除疤凝膠使用,後續雷射治療,總初估費用為八至十萬新臺幣整,需視情況增減等語,前開內容並未涉及原告生理機能之後續醫療,且依原告前述就診狀況,其所受傷勢應已痊癒而無影攀其生理機能之情形,故難認需要後續醫療之必要。再針對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乙○○為本件行為,實屬不該,經其父母、家人與其開導,其業已深深反省,被告並無意諉責卸過,惟被告乙○○並非成群結隊、惹事生非之輩,起因係被告乙○○與同學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國民運動中心旁運動場打球時,遭一群少毆打,此後被告乙○○亟思使該處行為不端少年接受制裁,故被告乙○○即會向警檢舉該處少年不當之舉,被告乙○○即曾因檢舉該處少年抽煙等舉而遭該處少年毆打。被告乙○○家人知悉其狀況,為求化解被告乙○○心結,尋求心理師及學校師長協助輔導被告乙○○,希望協助其化解心中不滿,惟過程中,被告乙○○認為其友人受原告及其友人不當對待,故而與原告相約,欲尋求其自認主持正義之舉,又因其前曾多次遭數人毆打,故攜帶小刀以自保抑或恫嚇對方,然原告並非l人前來,其係攜帶甩棍及夥同數名少年前來,原告有揮舞甩棍之舉,被告乙○○即動氣揮舞小刀,劃傷原告,其餘少年見狀才一哄而散。前開事發時間甚短,雙方短暫接觸,被告甲○○並非召集他人與人鬥毆,被告乙○○所為自無可取,其也知道自己有錯,深深檢討,且配合家人安排接受心理師、師長輔導,檢討自身問題,逐步調整自身心態,遠離恐遭他人尋釁場所,專注於課業,其後並無再有傷人之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上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此有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771號宣示筆錄、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亦為被告乙○○坦認不諱(見本院卷47至50頁、第59至61頁),堪信原告主張為事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前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  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為00年00月生,其於本件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均有識別能力,依上開規定,自應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甲○○、丙○○為乙○○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責,且渠等均不否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疏於管教、監督。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甲○○、丙○○應與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被告應就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業 如前述,下就原告各項損害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之:  ⒈醫療及醫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受有醫藥費7,271元之損害等節,業 據原告提出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32至24頁),並經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⒉未來醫療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有除疤之需求云云,業據提出土城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如需修疤手術,除疤凝膠使用,後續雷射治療,總初估費用為八至十萬新臺幣整等語,僅係針對原告後續如需修疤手術等情況,所預估之費用,並未能舉證除疤手術係醫療上所必要,亦未能證明修疤手術係去除疤痕之唯一方式,且亦記載需視情況增減,無法一概而論,是難認原告業已此部分費用支出之必要性予以舉證證明,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考)。本件原告因被告乙○○之侵權行為而有身體傷害之人格法益受損,精神確實受有痛苦,斟酌原告甫高中畢業,無工作收入;被告乙○○甫國中畢業,無工作收入;被告甲○○從事照明工程師、月薪約4至50,000元;被告丙○○從事線材製造業、月薪約20,000元等(見本院卷第49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不公開卷)、被告之加害情節、原告亦攜帶甩棍及所受損害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7,271元、精神慰撫金300, 000元,合計應為307,271元【計算式:300,000+7,271=307,271】。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見本院卷第頁33至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07,271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