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V-113-訴-1172-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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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72號 原 告 吳漢萍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複代理人 王律筑律師 被 告 吳曉萍 鄭名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恩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三年度重家上字第五十五號事件訴訟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號(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頂樓加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遭被告無權占有,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83萬832元及按月給付1萬3,847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否認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經核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吳徐萍繼承取得,再出售予第三人蘇哲緯,蘇哲緯再出售予原告,被告吳曉萍抗辯系爭建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向本院家事庭提起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家事庭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判決駁回被告吳曉萍之訴,被告吳曉萍不服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55號繫屬中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判決、歷審裁判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之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債權乃以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為前提,另案訴訟之審理結果涉及系爭建物是否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免裁判兩歧,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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