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V-113-訴-1182-2024110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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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2號 原 告 陳平和 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 被 告 洪安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54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萬61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3月1日起至117年2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簽約時同時交付押租金6萬元。詎被告竟積欠109年1月、5月、10月,111年11月,112年7月、11月、12月等7個月之租金,積欠租金已逾2個月,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委請律師寄發臺北光華郵局第68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並於112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通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月8日送達被告,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爰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事由請求判命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積欠上述7個月租金合計21萬元(計算式:3萬元×7=21萬 元)。又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7萬元。再系爭租約既於113年1月8日終止,被告即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每月受有相當於3萬元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 ㈢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系爭租約第14條、第12條約定:「甲乙方(即原、被告)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店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損害賠償,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另承租人積欠租金,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回房屋,復為土地法第100條(房屋租賃收回房屋之限制)第3款所明定。且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及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及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損害,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臺 北光華郵局第684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件訴訟代理人律師費收據等影本、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重簡卷第21至35頁、本院卷第3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21萬元及律師費7萬元,共2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通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8日送達於被告(見重簡卷第43頁本院三重簡易庭送達證書),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於113年1月8日夜間12時終止,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 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當日康芮颱風來襲,停止上班,爰順延至同年11月1日宣判,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