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CDV-113-訴-1192-2024101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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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2號 原 告 謝佳螢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賴禹亘律師 被 告 游淑芬 陳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游淑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俊諺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游淑芬負擔50%,被告陳俊諺負擔50%。 四、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16萬6,700元、16萬6,700元依序為第一 項、第二項之被告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游淑芬、陳俊諺如分別以50萬元、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游淑芬(以下單一被告逕稱其名,合稱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CC」等人於112年4月 前籌組並指揮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其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人頭帳戶內,復由車手提領後繳回集團,以製造金流斷點方式隱匿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躲避檢警查緝,乃屬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原告於112年4月間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名為「陳CC」之人,兩人相談甚歡,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對方暱稱「陳CC」之帳號,開始分享彼此生活。「陳CC」向原告聲稱其專擅投資分析,推薦並指示原告點擊連結前往亞博國際網站(下稱系爭投資網站),並為辦理系爭投資網站實名認證及儲值事宜,進而轉介原告加入「客服經理」之Line帳號好友,開始進行投資。112年4月24日起,原告為辦理儲值投資本金及繳付保證金事宜,陸續依「客服經理」之指示匯款至其指定收款帳戶。而原告匯款後,系爭投資網站中顯示之金額便會增加,此令原告更加信任此乃正當投資平台,且確實有數筆投資金額存於系爭投資網站中,遂持續依照「陳CC」及「客服經理」之佈局規劃操作投資交易,並依「客服經理」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網路銀行帳戶(下稱系爭網路銀行帳戶)。原告陸續匯入投資款至指定帳戶後,系爭投資網站雖顯示原告投資獲利之趨勢,惟原告向「客服經理」聯繫辦理出金提領事宜之際,「客服經理」卻持續敷衍原告並拖延匯款,截至112年5月11日止,原告皆未順利取得任何款項,「陳CC」及「客服經理」等人更從此消失無蹤,不再回覆訊息(下稱系爭詐騙事件)。原告經與親友討論後,方察覺有異,隨即於同日報警處理,原告因被告提供系爭網路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又被告均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將帳戶存摺、金融卡甚至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為詐欺者用作詐欺財物之工具,衡情有預見,然仍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任系爭詐騙事件發生之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未具侵權行為之故意(此為假設語,原告否認之),然被告卻任意將其所有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未曾謀面之人使用,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亦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再者,原告係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於被告之系爭網路銀行帳戶,其給付欠缺目的,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應返還所獲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併予主張,請求擇一命各被告返還原告5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俊諺則以:伊於112年4月16日在網路上認識帳號名稱 為「娜」之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下稱網友「娜」),並因網友「娜」介紹於112年4月23日開始投資網路店鋪。嗣因需即時儲值本金發貨,伊前後共儲值13萬6,000元購物資金。嗣112年5月9日欲領取收益時,客服人員表示:必須先做稅賦減免申報,要伊提供個人資料、手機門號及20萬稅務金,又表示如沒有20萬元,如果銀行帳下有300萬元流水帳單可以減免,網友「娜」表示可以幫忙做金流交易,伊才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訴對方,伊沒有民法184條之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也無法預見幫助他人犯罪之情形。又伊與網路商店人員事先有約明個人銀行帳戶資料僅供「稅賦減免」及「流水帳單使用」,此與一般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形有別,況伊與原告間互不認識,對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亦無從預見網路商店客服人員即為詐騙集團成員,且在發現有異狀時,也立即向警方報案,並無任何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游淑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惟據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中陳述:伊在臉書社團找工作,社團內有一位網友與伊互加LINE,該網友於LINE暱稱為「KK」(下稱網友「KK」),網友「KK」說他是東森公司網路平台的業務,要跟伊借東森平台會員帳戶,一天報酬2,000元,要伊下載東森購物APP,申辦會員後將該會員帳號租借給他使用,又表示公司進貨會需要伊的帳戶,所以於112年5月5日透過LINE將東森會員帳號及伊沒有使用之新光帳戶網銀密碼給網友「KK」,伊拿到2,000元後沒有再拿到錢等語(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7238號卷《下稱77238號偵卷》第3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於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陳CC」結識後,對 方即推薦原告連結亞博國際網站投資,並由「客服經理」與其聯繫辦理系爭投資網站實名認證及儲值投資本金及繳付保證金事宜,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詐騙集團所指示如附表所示之被告網路銀行帳戶,然原告未順利取得任何款項,「陳CC」及「客服經理」即消失無蹤,不再回覆訊息,致其受有系爭款項即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而被告提供系爭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有助於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且被告迄未為爭執。堪認被告申設之系爭網路銀行帳戶,於經詐欺集團取得後,已由所屬成員用以收領提取原告遭詐欺匯入之款項,致原告無法索還取回而受有損害,被告提供網路帳戶及密碼之行為事實係提供詐欺集團必要之助力,而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不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被告因行為關連共同,自已成立共同詐欺行為。 ㈢、被告陳俊諺雖辯稱其因網友「娜」介紹開始投資網路店鋪, 惟於領取收益前客服人員表示要先交付20萬元稅務金,始將臺灣中小企銀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網友「娜」,由網友「娜」協助製作300萬元之金流以減免20萬元稅務金,其無法預見網路商店即詐騙集團等語;被告游淑芬於刑事案件中辯稱其係因求職而將東森購物會員連同新光銀行存款帳號及密碼租借予Line帳號「KK-東森」之人,一天報酬為2,000元等語。惟個人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被告交付帳戶密碼對象均為網路上初識未曾謀面且不知真實實姓名之網友,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此等情事有悖於常情。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兼職工作、質押借款、辦理減稅等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茲審以陳俊諺為87年次生,系爭詐騙事件發生時為25歲,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本院卷第205頁);游淑芬為74年次生,系爭詐騙事件發生時為38歲,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7238號卷第4頁),可徵其等應具足夠之事物理解與判斷能力,對以上各情更無不知之理,於經初識不知真實姓名之網友直接索取系爭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使用時,當可預見若不先為必要徵信,難以完全排除該帳戶遭不法使用之可能,然未見被告就對方請求交付原因探究,詳細查證系爭網路帳戶及密碼之收取者可否信任,適度控管可能風險,其等疏未注意及此,輕率交出系爭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順遂詐騙集團向原告行詐取財,就此自有過失。復審以陳俊諺抗辯其係因欲領取網路店鋪收益時,客服人員要求交付20萬元稅務金,如銀行帳下有300萬元流水帳單可以減免稅務金,才交付系爭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網友「娜」做金流。然陳俊諺亦自承並未向客服人員詢問領取收益為何需交付20萬元稅務金及稅務金之性質為何等情(本院卷第289頁)。陳俊諺儲值投資網路店鋪金額為13萬6,000元,卻需交付高於投資金額之20萬元稅務金,顯有不合理,而陳俊諺就此高額之稅務費用並未向客服人員確認收取該費用之依據及合理性,即率然交付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不曾謀面初識之網友,任由其製造「金流」,更於交付密碼前將帳戶存款提領一空,顯見其亦知悉交付密碼予他人,他人即可掌控該帳戶之進出,更可能因不法使用而成為警示帳戶,無法提領帳戶款項。益徵陳俊諺已可預見系爭網路銀行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可能,始將系爭網路銀行帳戶提領一空。另游淑芬自承借用其網路銀行帳戶者,承諾每日借用帳戶之報酬為2,000元等語。審以一般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如正常使用,並無條件限制,自無需以每日2,000元代價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游淑芬未探究對方無法以自己帳戶進行交易之原因,即同意以每日2,000元代價出借系爭網路銀行帳戶予對方,自應可預見對方借用其帳戶顯有隱匿財產及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可能,惟為貪圖報酬仍交付系爭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網友,自難認游淑芬對於其帳戶管理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㈣、基上,被告上開不法過失行為與詐騙行為人之不法故意行為 ,既為原告所受系爭款項損害之共同原因而相結合,原告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與被告上開不法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游淑芬、陳俊諺分別賠償其因遭詐騙所生之損失各50萬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被告游淑芬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113年6月17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3頁)起;被告陳俊諺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本院卷第11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游淑芬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陳俊諺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既屬有據,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核屬選擇合併,故毋庸審究。 七、原告及被告陳俊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游淑芬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陳俊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姓名 被告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 原告匯款時間 原告匯款金額 (新台幣) 證據資料 1 游淑芬 (103)新光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8日 50萬元 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3至40頁)、匯款單(本院卷第43頁) 2 陳俊諺 (05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帳戶 112年5月10日 50萬元 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3至40頁)、匯款單(本院卷第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