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CDV-113-訴-1195-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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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5號 原 告 黃德禮 訴訟代理人 陳宣任律師 被 告 唐永宇 鄭如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被告 乙○○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被告丁○○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丁○○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被告丁○○如以新臺幣 1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丁○○(下稱被告2人,如指個別被告,則以姓名稱之)   所為侵害原告配偶權益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 所,為原告及丁○○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2頁、第81頁公務電話紀錄),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丁○○於民國92年10月16日結婚,後丁○○於 110年5月間離家出走,2人遂於111年9月14日離婚。惟丁○○竟於000年0月00日產下1子鄭○○(年籍詳卷),且對原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提起112年度家調裁字第22號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下稱另案否認推定之訴),經該院認定鄭○○並非原告之親生子女,而應係乙○○之子女。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回推,丁○○應於111年6月間尚與原告存有婚姻關係時即已受胎,是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2人均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陳述 各略以:  ㈠被告乙○○則以:伊不知丁○○有無離婚,直到伊要為小孩鄭○○ 報戶口時,伊才知道丁○○有推定婚內受胎之問題。伊與丁○○發生性行為時,不知丁○○有配偶,因丁○○當時獨自1人在台北租屋居住,伊知道丁○○另有孩子,但伊以為丁○○應已離婚等語。  ㈡被告丁○○則以:伊在雲林地院對原告提起另案否認推定之訴 ,原告於該另案有到庭,該另案結束之後有問過原告有否任何異議,原告沒有任何異議,現卻提起本件訴訟,伊認為不合理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與丁○○於92年10月16日結婚,後丁○○於110年5月 間即離家出走,原告與丁○○於111年9月14日離婚。嗣丁○○於000年0月00日產下1子鄭○○(年籍詳卷),並對原告向雲林地院提起112年度家調裁字第22號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即另案否認推定之訴),經該院認定鄭○○並非原告之親生子女;另鄭○○應係乙○○與丁○○之子女,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回推,丁○○應於111年6月間尚與原告存有婚姻關係時即已受胎等情,為被告2人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雲林地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22號裁定影本1件(見本院卷第17-19頁),及經本院調取該雲林地院卷宗核閱屬實,且該另案否認推定之訴卷內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彰化基督醫院之乙○○與鄭○○間親子鑑定報告1份,暨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與鄭○○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限閱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至於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情節重大等語,為被告2人否認,辯以上詞。是兩造爭執事項要點為:   ㈠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時,乙○○是否知悉丁○○為有配偶    之人?乙○○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   ㈢倘被告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金 額應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時,乙○○是否知悉丁○○為有配偶之人?乙 ○○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原告主張被告2人明知丁○○為有配偶之人,而仍發生性行為 ,致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等語,為被告2人否認。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丁○○於111年9月14日離婚,丁○○於000年0月0 0日產下鄭○○(年籍詳卷),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回推,丁○○應於111年6月間尚與原告存有婚姻關係時即已受胎等情,既為被告2人不爭執,則可知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時,丁○○明知自身尚有婚姻關係存續中,而仍與乙○○發生性行為,丁○○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至明。   ⒉另乙○○雖辯以伊當時不知丁○○尚未離婚云云,然查,原告 、乙○○本為同事關係,乙○○明知原告與丁○○為夫妻並育有子女,乙○○當時女友為甲○○,兩對情侶曾一起用餐、約會,為原告所陳明,復為被告2人不爭執,並經證人甲○○於本院結證證稱:伊約93年間在南投見晴民宿上班,做餐廳外場工作,伊與乙○○為同事,乙○○擔任該民宿餐廳的廚師,嗣於95年間伊和乙○○成為情侶關係,原告則約96年間來見晴民宿工作,擔任廚師,丁○○則是跟著她先生即原告來一起住在見晴民宿的員工宿舍,並帶小孩同住,丁○○會在上班時間帶小孩到民宿的餐廳找原告,當時伊與乙○○為男女朋友,與丙○○及丁○○,若在民宿餐廳,4人有時會一起聊天,故乙○○知道原告及丁○○是夫妻,伊與乙○○約於99年間分手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而被告乙○○對證人甲○○上開證言,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9頁)。是以,乙○○早於96年間起即明知丁○○為有夫之婦,卻於111年間乙○○與原告尚有婚姻關係存續之期間,仍與丁○○發生性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退步言之,乙○○雖辯以:伊在台北板橋偶遇丁○○,看丁○○獨自1人住在承租房屋,就長期都有去看丁○○,丁○○並沒有告訴伊說她離婚了云云,然乙○○早於96年間起即明知丁○○為有夫之婦,且知悉丁○○為原告之配偶,依照社會通念,乙○○同時認識原告及原告之配偶丁○○,當會更謹慎加以確認,絕無逕行推定一方是單身之理,卻未向丁○○求證或自行查證丁○○是否尚有婚姻關係存在,即逕與丁○○發生性行為,乙○○亦屬有過失。故乙○○此節所辯,並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於原告與丁○○婚姻存續期間中發生性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已如前述,並進而產下1子,侵害之情節顯屬重大,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洵為有據。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學歷係二專,現年滿51歲,與丁○○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戶籍謄本),目前於台北國賓大飯店擔任主廚,月入約12萬餘元,名下有自用小客車1輛,無不動產,112年度所得156萬餘元(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陳報狀、本院限閱卷內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財產所得資料);被告乙○○高職畢業,名下有位於桃園之不動產3筆、自用小客車1輛、112年度僅有薪資所得33萬餘元(見本院限閱卷內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乙○○財產所得資料、乙○○戶籍資料);被告丁○○高中肄業,名下無財產,112年度無任何所得(見本院限閱卷內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丁○○財產所得資料、丁○○戶籍資料);暨丁○○早於110年5月間即離家出走,可知斯時原告與丁○○感情已不睦,及被告2人之不法侵害情節、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允適,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該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2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乙○○自113年5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丁○○自113年4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乙○○自113年5月25日起、丁○○自113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 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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