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DV-113-訴-12-20241115-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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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淑紅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秀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於113年10月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然本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3頁至197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