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訴-1203-2024123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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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3號 原 告 池明利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 被 告 方錦明(原名:方美華) 訴訟代理人 蔡瑞芳律師 王曹正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列方瑜為被告,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及其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方瑜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㈢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即本院112年度板司調字第342號,下稱342號調解事件);另僅列被告為當事人,聲請調解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表示若調解不成立則進行審理(即本院112年度板司簡調字第3024號,下稱3024號調解事件),嗣調解不成立後,提出訴之追加狀追加方瑜為被告,並先位聲明如342號調解事件聲明所示,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13年度補字第422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於3024號調解事件併入342號調解事件後,復於方瑜及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之前,撤回先位聲明之訴(見訴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已生撤回之效力,故本院審理範圍僅有3024號調解事件之備位聲明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協同仲介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 約,即簽立「房屋買賣定金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約定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以800萬元出售原告,原告同日給付簽約款10萬元現金,及發票人為原告、票號CH0000000號、票面金額7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詎料,被告簽約後反悔,拒不履行,原告以113年8月30日民事準備狀為解除系爭收據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及依系爭收據第5條違約處罰約定:「㈠乙方(即被告)如因故致不履行契約時,甲(即原告)乙雙方得解除契約,解約時乙方除應將既收款全部退回甲方外,並應賠償所付價款同額(本票金額視同現金)之損害金與甲方」,請求被告返還16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2年時已逾86歲,患有輕度失智伴有行為障礙,行動 不便難於上下樓,被告子女即為擔心被告之起居安全,故與被告子女商議後,規劃將系爭不動產讓與方瑜,雙方即於112年3月間達成買賣合意,惟因該轉讓係屬二親等以內親屬間不動產買賣,雙方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約定申請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審查程序繁瑣且冗長,至112年4月20日方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為被告原住家鄰居,明知被告無讓與意思,竟利用被告年事已高,且患有輕微失智症而判斷及反應能力下降,趁被告身體不適而無法正確判斷及認知之際,於112年4月11日唆騙被告簽署系爭收據,被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3年3月7日民事答辯狀撤銷系爭收據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依系爭收據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又系爭收據第5條約定於原告違約時,被告僅得沒收已收受之定金,然於被告違約時,被告除需將已收款項全數退回外,更應加計負擔同額即包含本票金額之損害賠償金,與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計算不符外,益徵原告真意僅在求償違約金,不在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原告並無買賣真意。 ㈡退萬步言,倘認系爭收據有效成立,系爭收據第5條違約處罰 條款,係指明為契約雙方就債務不履行一方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足見屬賠償性違約金之約定,原告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原告既未證明受有任何之損害,且事實上被告並未兌現系爭本票且已返還10萬元現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60萬元自無理由。再退萬步言,審酌被告高齡且罹患輕度失智症,並無任何主觀惡性,亦未故意損害原告利益,被告違約行為情節應屬輕微,原告請求違約金160萬元顯有過高,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簽立系爭收據,約定以800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其並已交付10萬元現金及系爭本票,然被告卻拒不履行,原告於訴訟中解除系爭收據,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系爭收據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簽立系爭收據、收受10萬元現金及系爭支票等事實,然就其應否受系爭收據之拘束、應否給付原告160萬元,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就系爭收據所為意思表示是否業經被告撤銷?㈡系爭收據是否經原告解除?倘是,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或系爭收據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經查: ㈠被告撤銷系爭收據所為意思表示並非合法: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簽立系爭收據,業據其提出 系爭收據為佐(見訴字卷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原告係趁被告無法正確判斷為意思表示之際,施用詐術哄騙被告簽署系爭收據,並以113年3月7日民事答辯狀撤銷系爭收據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等語,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遭原告詐騙簽立系爭收據乙節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馬偕醫院112年7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12年7月21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亞東醫院網路資料(見訴字卷第35頁、第43頁頁至第44頁、第141頁至第143頁),主張其確診為輕度失智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其於簽立系爭收據時無法正確辨識致影響其意思表示云云,然前開失智症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均在被告112年4月11日簽立系爭收據之後開立,無法逕認被告簽立系爭收據時已因失智症而無法正確辨識並影響其意思表示,況前開證明書分別記載被告罹患失智症為「輕度」,並係因年滿85歲以上有「輕度」以上依賴照護需要,則被告簽立系爭收據時縱已罹患失智症,是否因失智症導致其無法正確辨識並影響其意思表示,仍非無疑,難以此認定被告係遭原告詐騙而簽立系爭收據。 ⒊至於被告雖又辯稱其早已將系爭不動產讓與方瑜並著手辦理 移轉登記,不可能亦無意願將系爭不動產讓與任何人,系爭收據內容關於兩造應簽署不動產買賣移轉契約之日期付之闕如,原告主觀絕非善意,企圖低價訛詐取得系爭不動產云云。然縱認被告於簽立系爭收據當時已與方瑜議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方瑜,仍無法排除被告有一物二賣之情形,被告以此推論被告並無可能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尚屬率斷。又系爭收據內容雖僅1頁,與一般不動產交易買賣契約內容約定繁雜之情形並非一致,惟系爭收據關於買賣雙方、系爭不動產標示、買賣價金及分期給付金額、稅捐負擔等不動產買賣必要之點並無缺漏,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縱非買賣本約,亦已成立預約,仍難以此推論被告係遭原告詐欺而簽立系爭收據,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⒋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於簽立系爭收據後短短一週即寄發2封存證 信函,時間異常緊湊,原告若希冀完成買賣,可輕易遇見被告並現實協商,何需大費周章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屢約,原告分明知悉被告業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方瑜,為訛取違約金而蓄意哄騙被告簽立系爭收據,且嗣後刻意規避被告行使受詐欺意思表示之撤銷權而拒收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根本非為促成買賣交易云云。惟被告自承其於112年4月11日已搬離系爭不動產(見訴字卷第225之2頁),則原告是否得輕易遇見被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收據,而非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即非無疑問,無法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一事認定其有哄騙被告簽立系爭收據之情形。至於被告寄發予原告之信函雖因「招領逾期」退回,然招領逾期之原因不一而足,難以推論原告係刻意規避被告行使撤銷權,且該存證信函係於被告簽立系爭收據之後始寄發,亦無法當然推論被告簽立系爭收據時之意識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可採。 ⒌以上,被告未能舉證其簽立系爭收據之意思表示係遭原告詐 欺,其辯稱業已以113年3月7日民事答辯狀撤銷系爭收據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該撤銷並不合法,應不生撤銷之效力。 ㈡系爭收據經原告解除,原告得依系爭收據第5條第1項約定請 求被告賠償80萬元: ⒈觀諸系爭收據第5條第1項違約處罰:「㈠乙方(即被告)如因 故致不履行契約時,甲(即原告)乙雙方得解除契約,解約時乙方除應將既收款全部退回甲方外,並應賠償所付價款同額(本票金額視同現金)之損害金與甲方」約定,可知被告若因故不履行系爭收據,兩造均得解除系爭收據。而被告迄今並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且於112年4月20日以買賣為名義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方瑜,亦有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訴字卷第3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其遭詐欺簽立系爭收據,並撤銷系爭收據之意思表示,堪認被告已無履行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之意思,故原告主張以113年8月30日民事準備狀為解除系爭收據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⒉又原告主張其依系爭收據已交付10萬元現金、系爭本票,共 計80萬元定金予被告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系爭本票為佐(見訴字卷第115頁),依系爭收據第5條第1項約定,原告解除系爭收據後,應得請求被告將「既收款」退回原告,即被告將已收10萬元現金及系爭本票退還,並賠償「同額損害金」予原告。而被告已將10萬元現金、系爭本票當庭欲返還原告,然原告僅接受10萬元現金,未接受系爭本票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訴字卷第112頁),則原告既已受領10萬元現金,且被告「既收款」包括系爭本票,被告僅有返還系爭本票之義務,原告猶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自屬無據。另系爭收據第5條第1項已在被告應賠償所付價額同額損害金部分,載明「本票金額視同現金」,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10萬元現金、系爭本票所載金額70萬元共計80萬元損害金,與兩造約定相符,為屬有據,原告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被告雖辯稱該損害金對被告顯失公平,且性質為損害賠償額預定,原告無損害自不得請求云云,然買賣價金以本票代現金支付之情形並非罕見,且系爭收據第5條第1項約定與民法第249條第3款「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規定相同,即被告應賠償既收款同額款項予原告,難認有不公平情事,且按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原告並無損害不得請求,應無可採。至於被告雖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數額,然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被告僅泛稱其當時身心狀況無故意損害原告、原告未受有實際損害云云,未就違約金過高或應酌減數額之具體情事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其辯稱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即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追加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於113年7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收據所為意思表示並未經被告合法撤 銷,然系爭收據已經原告解除,被告已將收取之10萬元現金返還原告,且僅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既收款80萬元,惟原告得依系爭收據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既受款同額之損害金80萬元。從而,原告依系爭收據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