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DV-113-訴-1208-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8號 原 告 謝緯義 訴訟代理人 王廷興律師 被 告 王寶琴 莊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劉映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8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8萬5,0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11日起,向伊借款作為代買直銷 保健食品之用,伊陸續以匯款方式交付178萬3,801元,惟被告未依約還款,遂於107年1月5日簽發面額200萬元、票號THNO699051號、到期日115年4月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與伊,以償還借貸金額200萬元(含本金178萬3,801元及利息21萬6,199元),並約定自發票日起每月5日匯款2萬元至伊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系爭本票自屬分期付款之本票。惟被告未依約還款,經伊一再催討,被告莊明麗始於112年12月12日表示有還款意願,並於113年1月11日、2月13日、3月11日各匯付5,000元至系爭帳戶,尚有198萬5,000元未清償。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22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6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8萬5,0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亦否認系爭本 票之形式真正,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所載「王寶琴」、「莊明麗」非伊所簽署,指印亦非伊所蓋。系爭本票旁註記事項係原告單方書寫,伊未簽署確認,顯非兩造約定事項。更何況近10年間,原告均未催討。縱認系爭本票為真正,其上既未記載分期付款本票、清償期限及方法,亦未記載類如票據法第65條第2項所定「其中任何一期,到期不獲付款時,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之意旨,可知系爭本票非屬分期付款之本票。原告於到期日前,不得持以行使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期付款之本票,其中任何一期,到期不獲付款時,未到 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5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所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於票據外另立字據,縱其內容與票據有關,亦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本票執票人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除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或屬分期付款之本票外,應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始得為之。  ㈡經查,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為115年4月5日(見北院卷第13頁 、本院卷第119頁),自未到期甚明。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自發票日起每月5日匯款2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屬分期付款之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上僅手寫註記「台北富邦#000000000000每月5號匯款帳號」之文字(見北院卷第13頁),而未記載分期付款之金額及起迄日,難認已具體表明分期付款之內容及意旨。至於原告提出載有「每月5日入20000」、「自107/01/05至115/04/05止共100月」之文件(見北院卷第13頁),雖有表明分期付款之意旨,惟原告自承係其自行書寫於另外一張紙上(見本院卷第116頁)。依上說明,系爭本票為文義證券,上開表明分期付款意旨之文字既非記載於系爭本票上,自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不能認為系爭本票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5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分期付款本票。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未屆至,原告亦未證明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發票人即享有期限利益,執票人不得於到期日前為付款之提示及行使追索權。故原告執系爭本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22條第1項、第124條準 用第6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8萬5,0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